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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伟祺化妆品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8民初4871号
案件名称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伟祺化妆品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伟祺化妆品商行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4871号 原告: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科技园路2号5幢6层06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MA27W1HC06。

法定代表人:张大勇,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飞,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沈永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伟祺化妆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21号C座104A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UK2MPXD。

投资人:畅世凯。

原告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格公司)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广告公司)、广州市越秀区伟祺化妆品商行(以下简称伟祺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伟祺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23000079号”“第24858342号”“第25379012号”“第28422023号”“第284336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商品并销毁库存;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世飞、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祺商行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宜格公司的商标权利情况 (一)权利商标:第2300007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杭州宜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

玫瑰油;

唇膏;

口红;

美容面膜;

成套化妆品;

眉笔;

胭脂;

眼影膏;

花露水(截止),注册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第24858342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杭州宜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玫瑰油;

眉笔;

花露水;

洗面奶;

唇膏;

成套化妆品;

胭脂;

眼影膏;

口红;

美容面膜(截止),注册日期为2018年6月21日,有效期至2028年6月20日。

第25379012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杭州宜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玫瑰油;

眉笔;

花露水;

洗面奶;

唇膏;

成套化妆品;

胭脂;

眼影膏;

口红;

美容面膜(截止),注册日期为2018年7月21日,有效期至2028年7月20日。

第2842202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杭州宜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玫瑰油;

眉笔;

花露水;

洗面奶;

唇膏;

成套化妆品;

胭脂;

眼影膏;

口红;

美容面膜(截止),注册日期为2018年12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12月6日。

第2843365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杭州宜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玫瑰油;

眉笔;

花露水;

洗面奶;

唇膏;

成套化妆品;

胭脂;

眼影膏;

口红;

美容面膜(截止),注册日期为2018年12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12月6日。

(二)授权情况:2020年3月18日,杭州宜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2020年5月22日,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人)与原告宜格公司(受托人)签订《商标/著作权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宜格公司使用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和著作权,商标权包括第23000079号、第24858342号、第25379012号、第28422023号、第28433659号等注册商标。

许可类别为普通许可使用,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具体使用及授权内容包括宜格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盖章签署起诉状等。

授权书有效期为2020年5月22日至2021年5月21日。

二、被控侵权事实 涉案“1688.com”网站店铺会员名:“广州市越秀区伟祺化妆品商行”。

原告委托代理人童贤文在上述店铺公证购买链接名称为“花西子散粉空气蜜粉/定妆粉饼持久控油防水防汗遮瑕不脱妆自然”的产品三件,颜色类别为:02颜如玉、01肤若雪、04面若桃。

付款55元(含运费6元)。

该链接显示售价13-17元,35天内92件成交。

2020年7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其取证过程出具(2020)苏宁石城字第1035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封装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花西子玉女桃花轻蜜粉三盒,颜色分别为:02颜如玉、01肤若雪、04面若桃。

该商品外包装盒正面显著位置印有“花西子”三个字,下方印有英文“Florasis.GorgeousPeachBlossomPowder”包装盒背面右侧印有“东方彩妆以花养妆”。

包装盒打开后的商品盖上及商品底部均印有“花西子”字样,底部印有英文“FLORASISGORGEOUSPEACHBLOSSOMPOWDER”。

三、其他事实 阿里广告公司系“1688.com”网站经营者。

伟祺商行系涉案网店的注册人,被告伟祺商行成立于2020年4月28日,经营范围为贸易代理;

化妆品零售;

化妆品批发;

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

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

商品批发贸易;

商品零售贸易;

互联网商品零售。

原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购买商品费用、及公证费。

“花西子”品牌入驻天猫,开设花西子旗舰店,产品具有较高销量,且经过多年宣传推广,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本院认为,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系注册号第23000079号、第24858342号、第25379012号、第28422023号、第28433659注册商标权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宜格公司经许可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告伟祺商行在1688网站上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原告第23000079号、第24858342号、第25379012号、第28422023号、第28433659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的标识与第2843365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第23000079号、第24858342号、第25379012号、第2842202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上述标识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伟祺商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涉案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尚有库存,故原告宜格公司要求被告伟祺商行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伟祺商行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阿里广告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案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目前已经断开,阿里广告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证据显示其对伟祺商行的被诉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故其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对被告阿里广告公司提出的赔偿及负担诉讼费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伟祺化妆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第23000079号、第24858342号、第25379012号、第28422023号、第28433659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伟祺化妆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伟祺化妆品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244元,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伟祺化妆品商行负担344元。

原告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伟祺化妆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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