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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佛罗伦思服饰有限公司与广州量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始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2民初8400号
案件名称上海佛罗伦思服饰有限公司与广州量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始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佛罗伦思服饰有限公司;广州量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始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12民初8400号原告:上海佛罗伦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宝山区共祥路4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70。

法定代表人:季仙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徐佼佼,系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广州量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牛仔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78。

法定代表人:张进培。

被告二:广州始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良田村龙门街133号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J。

法定代表人:王定义。

原告上海佛罗伦思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量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始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应起诉书副本及证据材料,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扣除公告期间和原告补充调取证据期间的审限。

原告上海佛罗伦思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佼佼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广州量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始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佛罗伦思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10558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相关材料;

3.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4.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9日,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PlayboyEnterprisesInternational,Inc.)授权原告作为中国大陆地区的经销商生产和销售品牌“许可产品”(其中包含了正装衬衫、裤子[包括高端牛仔面料的正装裤]、非牛仔面料休闲裤等),并为此出具了经销证明书。

原告系第3310558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经由国家工商行政菅理总局商标局进行商标使用权许可的备案。

2018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一签发了《授权书》,授权被告一在天虹商场(××)开设店铺,销售、推广“花花公子贵宾”男士正装和正装休闲通用服饰系列产品,授权期限为2018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3日。

2018年9月1日,案外人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在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及二被告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案号为(2018)粤0112民初6261号],要求原告与二被告承担商标侵权责任,但原告发现该案诉争侵权的牛仔裤并非由原告授权被告一在网络平台销售的牛仔裤,原告亦未授权被告二生产牛仔裤,故(2018)粤0112民初6261号案件中的诉争牛仔裤实质上是二被告假冒“花花公子贵宾”名义生产、销售的牛仔裤。

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导致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广州量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始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获得案涉商标使用权及转授权情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3310558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显示:该商标注册人系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童装、服装、成品衣、内衣裤、睡衣、围裙、羽绒服装、服装袋、皮带等),注册有效期从2004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续展有效期从2014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7日。

2014年2月19日,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向本案原告上海佛罗伦思服饰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经销证明书》,显示: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许可上海佛罗伦思服饰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台湾、澳门地区)区域生产和销售PLAYBOY品牌的许可产品,许可产品包括男士正装和正式休闲服装及配饰、裤子(包括高端牛仔面料的正装裤)、鞋、皮制和非皮制包等;

销售渠道包括:1、PLAYBOY品牌零售店;

2、品牌街边零售店;

3、区域内中高档商场和特种商店中的品牌店中店或柜台等(其中单独销售服饰或鞋类或包袋需遵守如下限制:在许可年限的第三年(即2014年)内,被许可人不允许在已有获得许可人许可并售卖PLAYBOY品牌男包袋、男鞋店铺或专柜的商场内开设VIP品牌店铺或专柜;

4、品牌纸制目录;

5、电子零售商。

许可有效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花花公子公司有权随时终止上述权利。

许可商标包括: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显示: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报送备案其第3310558号商标“”的被许可人为上海佛罗伦思服饰有限公司,许可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系第25类,许可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22年12月31日。

原告获准许可使用的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商标享有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获得消费者的广泛认同,在行业内有较大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2018年1月4日,原告上海佛罗伦思服饰有限公司向被告广州量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显示:原告上海佛罗伦思服饰有限公司系美国著名品牌“花花公子贵宾”男式正装和正装休闲通用服饰系列产品之中国大陆总经销商,其授权广州量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天虹商场(××)开设店铺,销售、推广“花花公子贵宾”男士正装和正装休闲通用服饰系列产品,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

二、原告获取案涉疑商标侵权事实的经过:2018年9月1日,案外人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在本院对本案原告及本案二被告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2018]粤0112民初6261号),要求本案原告与本案二被告共同对案外人利惠公司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提交了四份公证书[(2019)沪东证经字第3362号公证书、(2019)沪东证经字第3769号公证书、(2019)沪东证经字第3770号公证书、(2019)沪东证经字第3771号公证书]作为证据来证实该案涉嫌侵权的牛仔裤不是本案原告授权本案被告广州量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网络平台销售的正品牛仔裤。

后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8]粤0112民初6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该案被告广州始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生产和该案被告广州量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天虹网站“花花公子贵宾旗舰店”销售的案涉牛仔裤侵犯了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商标权,且根据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案涉侵权牛仔裤并非本案原告授权广州量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正品“花花公子贵宾”系列产品,故该判决仅判定被告广州始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量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利惠公司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2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

在上述判决书中,本院查明:2018年2月7日,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机关公证下在××网站的“花花公子贵宾旗舰店”在线购买了标识名称为“花花公子贵宾2018四季新款修身商务休闲男士牛仔裤长裤”的商品,共支付价款279元;

后于2018年3月2日在公证下签收了该订单的快递包裹并打开进行公证留存,并于2018年3月5日在公证下对上述购买物品进行了确认收货。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1869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屏图片显示:××网站上的“花花公子贵宾旗舰店”的运营公司为广州量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物品的牛仔裤上两张合格证吊牌均印有商标图案。

合格证吊牌还标注有: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授权,中国大陆总经销商和中国大陆总授权商均为佛罗伦思公司以及电话和热线;

另一张合格证吊牌上加贴了一张白色纸片,上有二维码、产品名称、面料、款号、颜色、规格、执行标准、制造商及地址等信息;

当庭扫描该二维码,未能显示任何信息;

制造商处标注为被告广州始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三、涉案牛仔裤吊牌标志与原告获准许可使用的商标比对情况: 注册商标 第3310558号商标 ? 案涉牛仔裤吊牌标识 (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1869号公证书所附案涉牛仔裤吊牌合格证照片 (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1869号公证书所附案涉牛仔裤吊牌合格证照片及文字标注 (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1869号公证书所附案涉牛仔裤吊牌合格证照片 四、其他事实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广州量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1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元,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服装零售等,法定代表人为张进培;

被告广州始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4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0元,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等,法定代表人为王定义,监事为张进培。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陈述原告诉求损失20万元的构成如下:律师费4万元(原告提交2张金额均为2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但发票购买方名称为上海锦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公证费1万元(原告提供金额分别为4000元和6000元的发票2张,发票购买方为上海佛罗伦思服饰有限公司,备注为(2019)沪东证经字第3361/3362/3769-3771号)、因关联[2018]粤0112民初6261号案件开庭的差旅费共计14001.19元(2019年3月13日和14日的机票费用共计3060元、2019年7月16日和17日的机票费用共计3200元),前述共计64001.49元系维权成本;

因为天虹网站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无法统计,故因销售侵权产品导致的损失由法院酌情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3310558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显示“”商标注册人系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故第3310558号商标商标的专用权属人为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其依法有权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主体采取维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或者自行起诉,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经销证明书》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等证据显示,第3310558号商标商标的注册权属人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许可本案原告使用第3310558号商标,但原告并未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来佐证其获得的许可类别系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或普通使用许可。

结合《经销证明书》相关内容可知,该《经销证明书》仅写明许可本案原告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台湾、澳门地区)区域生产和销售PLAYBOY品牌的许可产品,但并未注明许可类别,且在“销售渠道”栏内明确限制本案原告不得在已有获得许可人许可并售卖PLAYBOY品牌男包袋、男鞋店铺或专柜的商场内开设VIP品牌店铺或专柜,故可推定本案原告并非获得独占或排他使用许可,即现有证据仅能认定本案原告获得普通使用许可。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事件时,原告必须获得商标注册人的明确授权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维权诉讼。

在本案中,原告基于认为两被告对其实施了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提起赔偿诉讼,但本案原告并未有足够证据证实其获得了商标注册人的明确授权,故原告无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佛罗伦思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夏 科人民陪审员  黄仲球人民陪审员  罗佩璐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晓云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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