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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五新模板有限公司与成都科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知民初10号之一
案件名称湖南五新模板有限公司与成都科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五新模板有限公司;成都科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合同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知民初10号之一原告:湖南五新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工业经济局114室。

法定代表人:郑怀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特,湖南兆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科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兴业大道北段60号。

法定代表人:余波。

原告湖南五新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科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成都科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ZL201610153233.4号发明专利(发明名称:自动液压仰拱栈桥台车及其施工方法)权利要求的特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月9日受理。

被告成都科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涉案专利处于无效宣告审查中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请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纠纷案件,涉案专利处于无效宣告审查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因明显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导致说明书无法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且不属于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专利权因此被请求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故本案有必要中止诉讼。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  周平平审判员  孙一中审判员  潘 威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因明显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导致说明书无法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且不属于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专利权因此被请求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在合理期限内专利权未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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