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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帛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葆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1233号
案件名称上海帛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葆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帛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葆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中山市乐瑞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帛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科福路358-368号4幢1层E区J2230室。

法定代表人:汝凤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兵兵,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葆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芦浦镇漩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兵兵,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乐瑞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葵兴大道202号。

法定代表人:MartinSchwartz,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才,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帛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帛琦公司)、浙江葆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葆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乐瑞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瑞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帛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判令乐瑞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4点区别,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葆葆公司,帛琦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即使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令帛琦公司赔偿乐瑞公司4万元过高,没有事实依据。

葆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判令乐瑞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4点区别,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即使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令葆葆公司赔偿乐瑞公司8万元过高,没有事实依据。

乐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乐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帛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乐瑞公司专利权的产品,葆葆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乐瑞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帛琦公司和葆葆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葆葆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帛琦公司和葆葆公司赔偿乐瑞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相关合理费用31000元。

3.由帛琦公司和葆葆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案外人马西米利安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儿童座椅”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0年11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001434.6(下称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1)。

马西米利安公司将涉案专利许可乐瑞公司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14日独占使用,使用费共为20万元,许可合同已经备案。

2017年6月21日,乐瑞公司向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申请网页资料保全。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乐瑞公司的代理人使用公证机关的计算机登陆天猫商城。

在该网络商城中帛琦公司开设的“pouch旗舰店”的“爆款推荐”页面显示有一张“pouch婴儿提篮新生儿汽车安全座椅婴幼儿车载睡篮大空间3c认证”的产品图片,下面的文字说明显示总销量为2400,评价为932,代理人点击该图片进入页面,显示该款“pouch婴儿提篮新生儿汽车安全座椅婴幼儿车载睡篮大空间3c认证”产品单价由899元改为促销价499元,月销量294,累计评价936,库存320件,“商品详情”显示商品具有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CCC)编号,证书编号为2015012207781136,制造商是葆葆公司。

乐瑞公司代理人支付499元购买前述产品一件。

2017年6月26日,乐瑞公司的代理人通过“百世快递”收取了婴儿提篮货物一件,公证人员清点检查拍照并予以封存。

上述过程记载于(2017)粤中凤翔第3496号、3497号公证书中。

乐瑞公司支付公证费用共860元。

乐瑞公司与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签署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该所代理涉案诉讼,签约之日支付律师费3万元。

乐瑞公司就该取得的产品向一审法院提出侵害发明专利权以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一审法院立案号为(2017)粤73民初2362号、2363号。

乐瑞公司当庭提供经公证机关封存的婴儿提篮产品一件,产品外包装张贴标签上有“上海帛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出品)”“生产商:浙江葆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字样。

乐瑞公司指示该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设计见本判决书附图2)。

经对比,乐瑞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具备了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整体没有实质性差别。

帛琦公司与葆葆公司当庭提交8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分别是证据1.申请号CN200530153240专利文献、证据2.申请号CN200630117996专利文献、证据3.申请号CN200630117995专利文献、证据4.申请号200330121447.7专利文献、证据5.申请号200730044530.7专利文献、证据6.申请号200730045193.3专利文献、证据7.申请号200730039401.9专利文献、证据8.申请号200730044206.5专利文献,前述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关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见本判决书附图3)。

帛琦公司与葆葆公司陈述称,儿童座椅类产品均具有椅座和提手,椅座的造型均为前低后高的弧形斗状,内部凹陷用于安装座椅内衬以便婴儿乘坐,提手均为U形,且提手的顶部略微后倾;

儿童座椅的设计空间较小,而座椅内衬特别是枕垫等设计变化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

涉案专利的全部设计要点均在前述文献中有体现。

帛琦公司与葆葆公司经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后认为,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头枕设计不同。

涉案专利的头枕为中心挖空的圆形,被诉侵权设计相应设计为整体式的保护枕垫,包括头枕、腰垫及分别设置在头枕和腰垫两侧的包围护垫。

2.涉案专利的椅座内衬下部没有水滴状结构的按钮,而被诉侵权设计有此设计;

3.案涉专利没有Y型安全带护套设计,被诉侵权设计有此设计;

4.案涉专利的座椅后沿的过渡形状为阶梯式过渡,具体为向内凹陷呈直角过渡,被诉侵权设计为通过明显的倾斜面过渡;

5.涉案专利的导向装置为类似葵瓜子的对称结构,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应设计为月牙形非对称结构。

帛琦公司与葆葆公司的结论是,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乐瑞公司回应称,确认两者的头枕设计不同,但是内饰对设计整体影响较小;

两者的后背过渡设计、导向装置设计是一样的。

乐瑞公司就损害赔偿计算的依据陈述是,从案涉取证公证视频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了2400件,单价从899元降到499元,该400元差额是利润,即使按499元计算还另有利润,帛琦公司与葆葆公司获利至少96万元,乐瑞公司同时提出发明专利侵权诉讼以及外观设计侵权诉讼,要求本案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计算20万元的赔偿数额,另外,帛琦公司与葆葆公司的销售网络遍布72个国家,线下有2千家门店,侵权行为严重。

帛琦公司与葆葆公司抗辩称,网站上显示从899元降到499元是营销手段,所谓的2400件大部分为刷单数据,并非实际销售数据,且乐瑞公司不能证明该2400件全部对应被诉侵权产品,任何产品的利润不可能到百分之五十,外观设计占的整个产品的利润百分比很小,帛琦公司也只在天猫商城上销售。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帛琦公司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网店显示产品总销售量是2400件,帛琦公司与葆葆公司抗辩该数据为刷单的结果,对此没有提供依据,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

另查明,帛琦公司是成立于2000年10月2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童车、家具、鞋帽等产品销售。

葆葆公司是成立于2002年9月2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725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儿童汽车座椅、汽车配件等产品的制造。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乐瑞公司获得专利权人的授权独占实施涉案专利,有权对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以其名义提出诉讼。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帛琦公司对有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并无异议,葆葆公司亦认可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帛琦公司,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取证过程反映的事实,认定帛琦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认定葆葆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需要认定的争议问题是: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帛琦公司销售与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合法来源于葆葆公司;

3.葆葆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4.帛琦公司与葆葆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争议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儿童座椅,为同类产品,可以作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涉案专利属于形状与图案的结合,由椅座、包裹椅座上表面的内兜、提手组成,其中椅座为船形斗状,椅座腰线以上是白色色块,腰线以下是黑色色块,前端两侧各有一弧形导向装置,包裹椅座上表面的内兜靠背部分有两个弧形突起,内有一圆形头枕和Y型安全带,提手为门型圆滑状。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对比,两者的相同点是:(1)均由椅座、包裹椅座上表面的内兜、提手组成,整体形状基本相同;

(2)椅座均为船形斗状,椅座底面均从靠背一侧逐渐弧形上收翘起,椅座腰线以上均是白色色块,腰线以下均是黑色色块,腰线以上为弧形外凸,其中靠背一侧外凸较另一侧外凸更明显,前端两侧各有一弧形导向装置;(3)包裹椅座上表面的内兜靠背部分均有两个弧形突起并有头枕及Y型安全带;

(4)提手均为门型圆滑状,提手中间部分均为向靠背部分倾斜,提手中间部分略小于两侧连接船形斗部分。

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包裹椅座上表面的内兜头枕设计不同。

涉案专利头枕为中心挖空圆形,被诉侵权设计相应设计为整体式的保护枕垫,包括头枕、腰垫及分别设置在头枕和腰垫两侧的包围护垫;

(2)涉案专利包裹椅座上表面的内兜下部未见有按钮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相应位置有一水滴状按钮设计;

(3)涉案专利的Y型安全带没有护套设计,被诉侵权设计Y型安全带外包的保护套设计;

(4)涉案专利的导向装置下端弧度较被诉侵权设计导向装置下端弧度为大,即被诉侵权设计的导向装置下端弧度较涉案专利平直。

从帛琦公司与葆葆公司提供的8份在先外观设计文献看,类似产品均一般由椅座、提手组成,椅座造型呈前低后高的弧形斗状,内部凹陷,提手均为门型,其中部分在先设计的授权公告图片没有包裹椅座上表面的内兜设计。

从在先设计的授权公告图片看,椅座部分以及提手部分设计空间较小,相关的差异体现在细节设计上,而包裹椅座上表面的内兜设计则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纵观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两者存在的4个上述不同点中,除不同点4外,其余3个不同点并不体现在椅座部分以及提手部分,而是体现在包裹椅座上表面的内兜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包裹椅座上表面的内兜设计有较大的空间,因此,两者不同点1即头枕形状不相同,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两者不同点2的按钮设计是位于局部位置的细微设计差异,亦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同理,两者均有Y型安全带设计,安全带上有否保护套的设计,由于体积占整体比例不大,亦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

至于两者的不同点4即导向装置下端的弧度差异并不明显,一般消费者不会注意到。

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角度进行观察,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椅座与提手的形状、图案相同,包裹椅座上表面的内兜设计形状基本相同,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帛琦公司销售与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合法来源于葆葆公司的争议帛琦公司抗辩其销售与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葆葆公司,一审法院对此认为,虽然葆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认可有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帛琦公司,但是,帛琦公司与葆葆公司于本案中均没有提供任何交易凭据,因此,单凭其双方在诉讼发生之后的自认,不能确定帛琦公司是通过合法交易包括通过合法的渠道以及以恰当的对价取得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一审法院不能认定帛琦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三、关于葆葆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争议关于制造行为。

从查明事实可知,帛琦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商品详情显示产品获得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CCC)编号,制造商是葆葆公司,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也显示有制造商为葆葆公司的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葆葆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市场上采购后再张贴标签销售,但葆葆公司没有提供所称的采购来源证据,且其直接对外自称是产品制造者,亦应承担由此导致的后果。

一审法院认定葆葆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

乐瑞公司主张葆葆公司与帛琦公司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为,帛琦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虽然显示产品制造者为葆葆公司,但并没有表明葆葆公司为共同对外销售主体的意思表示,故乐瑞公司主张葆葆公司实施了共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据不足。

四、关于帛琦公司与葆葆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争议帛琦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以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根据查明事实,帛琦公司网店显示有库存侵权产品,应当予以销毁。

葆葆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以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本案事实未显示葆葆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乐瑞公司要求葆葆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现有证据亦未显示葆葆公司有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一审法院对乐瑞公司相关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请求不作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

因乐瑞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帛琦公司与葆葆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其请求帛琦公司与葆葆公司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帛琦公司与葆葆公司应各自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乐瑞公司要求以帛琦公司在天猫商城销售的产品的单价、数量来计算帛琦公司与葆葆公司的获利,并作为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为,涉案侵权产品在网店上显示由899元下降为499元,乐瑞公司以499元的单价购买涉案侵权产品,但乐瑞公司并不能证明该产品之前销售的实际价格是否为899元,故主张以899元的减去499元所得之差为帛琦公司与葆葆公司的利润,缺乏必要的事实支持。

乐瑞公司另亦不能提供证据表明同行业或同类产品的利润率。

一审法院对乐瑞公司要求以帛琦公司与葆葆公司的获利计算损害赔偿不予支持。

由于以乐瑞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帛琦公司与葆葆公司的获利情况,乐瑞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因帛琦公司与葆葆公司侵权而导致的损害,虽然乐瑞公司提交了获得专利权人许可的备案资料,但其并不以许可费之倍数为计算损害赔偿的依据,一审法院则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本案被侵害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

(2)帛琦公司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在天猫商城上销售量为2400件,有一定的影响,且按其注册资本显示有一定的经营规模;

(3)葆葆公司实施了制造和销售的侵权行为,按其注册资本显示有一定的经营规模;

(4)乐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并委托律师诉讼,有一定的合理开支;

确定帛琦公司向乐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万元,葆葆公司向乐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

对乐瑞公司超出前述数额的请求,一审法院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帛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儿童座椅”、专利号为ZL201030001434.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葆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名称为“儿童座椅”、专利号为ZL201030001434.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帛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乐瑞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四、葆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乐瑞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五、驳回乐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乐瑞公司负担765元,帛琦公司负担1500元,葆葆公司负担2500元(乐瑞公司已向一审法院缴纳前述受理费,其同意对方当事人就应负担部分向其迳付,一审法院不另作退收)。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帛琦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3.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系儿童座椅,属相同种类产品,可将二者进行比对。

经比对,二者相同之处在于:1.均由椅座、包裹椅座上表面的内兜及提手组成;

2.椅座均整体呈略向下倾斜的船状,分为上下两部分,椅座下半部分底面大致为平面,四周呈略向外倾斜的斜面,上半部分呈弧线形向外上方扩展,且靠背一侧外凸较另一侧更为明显,并于椅座上表面形成大致呈椭圆形的线条;

3.内兜上端左右两侧各有一弧形凸起,中间均设有枕垫,中下部均设有Y型安全带;

4.提手均呈顶部两端弧形过渡、且均略微向后弯曲的“门”型,与底座两侧约中间位置连接;

5.椅座靠背一侧上表面边缘均设有遮阳布,遮阳布一侧与椅座连接,约占椅座上表面周长的一半,另一侧可固定在提手上,固定后的整体形状大致相同。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内兜的枕垫包括头枕、腰垫、头枕与腰垫两侧的保护垫,且底部有一水滴形按钮,涉案专利内兜的枕垫为中间为空心圆的圆形头枕,底部无按钮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两侧安全带设有保护套,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3.被诉侵权产品的导向装置下端弧度较之涉案专利导向装置更为平直。

通过上述比对可知,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与结构、椅座形状、内兜设计、提手形状、遮阳布设计等方面均大致相同,二者的不同之处仅在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不易被观察到的枕垫部分及按钮、导向装置弧度等细节设计,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帛琦公司、葆葆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帛琦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据此,帛琦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应当向法院提交其从葆葆公司处直接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凭证,如买卖合同、付款凭证、销售发票等符合交易习惯的证据,但其以时间久远为由未能提交任何与此相关的证据。

在此情况下,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明确标明制造商是葆葆公司,葆葆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给帛琦公司,也至多可以说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葆葆公司,而不足以证明该来源系合法来源。

故帛琦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能够证明乐瑞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帛琦公司、葆葆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证据,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帛琦公司和葆葆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乐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帛琦公司向乐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万元,葆葆公司向乐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万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帛琦公司、葆葆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帛琦公司、葆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基于涉案专利已过有效期,已无判令葆葆公司、帛琦公司停止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必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36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3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

三、驳回中山市乐瑞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中山市乐瑞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765元,上海帛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浙江葆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海帛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浙江葆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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