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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116民初7103号
案件名称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精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6民初7103号原告: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3501号203、205-207室。

法定代表人:周宏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灿,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环龙路65弄1号三层、四层。

法定代表人:孟晓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灿,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腾飞道412号综合楼3楼3311室。

法定代表人:杨滨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心怡,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新,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精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道腾飞道412号第2层南侧。

法定代表人:杨滨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心怡,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精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和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灿,被告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新,被告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和天津市精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心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和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精锐教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所有“精锐教育”“精锐”字样的招牌、广告牌等,清除所有在其经营场所等地出现的“精锐教育”“精锐”字样,销毁所有包含“精锐教育”“精锐”字样的宣传单及印刷品,停止在网站宣传中使用“精锐教育”“精锐”字样等;

2.判令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精锐教育”字样,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精锐教育”字样;

3.判令天津市精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精锐”字样,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精锐”字样;

4.判令两被告在《天津日报》主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包含为制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7433.5元);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拥有“精锐教育”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精锐教育”字号,且该“精锐教育”商标及“精锐教育”字号在教育培训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原告一系一家专业从事非学历教育(文化类)的教育培训机构,自2007年成立以来,原告一一直持续以“精锐教育”作为字号,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专注于小学、初中和高中非学历教育(文化类)教育培训领域。

原告一于2009年10月22日对“精锐教育”在第41类提出商标申请,并于2012年7月1日获得第7776236号“精锐教育”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类别为第41类,核定服务项目为“教学;

教育;

教育考核;

教育信息;

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

培训;

学校(教育)(截至)”。

原告二原系原告一的全资子公司。

2014年1月13日,根据精锐教育集团内部的统筹安排,原告一将第7776236号“精锐教育”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5年12月27日出具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7776236号商标转让注册。

2015年12月27日,原告二和原告一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二授权原告一使用其第7776236号“精锐教育”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本商标权利终止之日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6年4月21日出具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对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

2015年12月27日,原告二和原告一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二将其所有的第7776236号“精锐教育”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一在全国地区排他使用在与商标注册证在第41类核定服务项目相一致的服务上;

原告二授权原告一可以和原告二共同或者独立自行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在内的阻止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措施。

自2007年成立以来,原告一在经营和广告宣传中持续大量使用“精锐教育”商标及“精锐教育”字号作为区分教育培训等服务来源的标志,并通过专业的服务获得了优良的口碑,使得“精锐教育”商标及“精锐教育”字号在教育培训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极强的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两原告所属的精锐教育集团并于美国东部时间2018年3月28日在美国纽交所(NYSE:ONE)成功上市。

自2008年起,原告所获得的主要奖项包括:2008年5月由腾讯教育、现代教育报和中国民办教育杂志颁发的“改革开放30年中国十大品牌家教机构”,2011年12月新浪网颁发的“新浪教育2011中国教育盛典2011最具品牌影响力教育集团”,2011年12月15日由腾讯网主办、中国教育电视台、CCTV中学生、中国教育新闻网协办的2011回响中国腾讯网教育年度总评榜“中国十大教育辅导机构”,中国教育在线颁发的“2012年中国教育在线“榜样力量”最具影响力课外辅导机构”,2012年12月由腾讯网主办、中国教育电视台、现代教育报、CCTV中学生频道协办的2012回响中国腾讯网教育年度总评榜“中国十大教育辅导机构”、“中国最具竞争力教育品牌”,2012年12月6日由新浪网新浪教育主办、优学网协办的“新浪教育2012中国教育盛典2012最具口碑影响力课外教育机构”,搜狐颁发的“2013搜狐教育年度盛典2013中国教育产业领军品牌金狐奖”,2014年11月27日新浪网新浪教育主办、优学网协办的“新浪教育盛典新浪2014中国教育盛典最具投资价值连锁教育机构”,2015年1月22日由新闻报社、I时代报社、腾讯·大申网颁发的“2014年度上海市上海优秀学科辅导机构”“2014年度上海市上海最具影响力教育集团”,2015年11月26日新浪网新浪教育主办、优学教育协办的“新浪教育盛典新浪2015中国教育盛典中国品牌影响力教育集团”,2015腾讯网教育盛典“实力教育品牌”“用户口碑教辅品牌”“优选儿童教育品牌”等奖项,2016年1月大众点评教育频道“我最喜爱的培训机构”,2016年9月新浪教育“2016新浪全国优秀教研团队”。

二、两被告实施了侵犯“精锐教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鉴于原告“精锐教育”商标和“精锐教育”字号拥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发现其“精锐教育”商标和“精锐教育”字号也逐渐在全国范围内成为其他诸多不良企业和个人进行商标侵权和从事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对象。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一于2016年即开始从事侵犯原告“精锐教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6年被告一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精锐教育”在招牌、广告等媒介上作为商标使用。

原告于2016年5月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大港分局进行投诉,但在行政机关介入后,被告一只是将招牌从“精锐教育”变更为“精锐公司”,将广告中的“精锐教育”变更为“精锐”,并未从根本上停止其侵权行为。

2016年被告一企业名称为“天津精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在2016年原告投诉举报后,被告一并未对其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所收敛,反而变本加厉。

在明知原告知名商标“精锐教育”的情况下,两被告仍然在户外广告、招牌、易拉宝广告、宣传页等媒介上直接使用“精锐教育科技”“精锐”,还将“精锐教育”直接作为其网站××名称,并在该网站中直接使用“精锐教育”进行宣传,其使用的教育培训服务类别也与原告注册商标指定的服务完全相同,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精锐教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此外,被告一还于2017年12月21日恶意将企业名称从“天津精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完整包含了原告“精锐教育”商标和“精锐教育”字号,被告一并于2019年1月4日设立被告二,并且恶意将被告二公司命名为“天津市精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并在经营中单独使用“精锐教育”“精锐教育科技”和“精锐”,误导公众,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严重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被告理应因其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赔偿损失及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和天津市精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一的企业名称并不构成侵权。

被告一成立于2006年7月24日,企业字号登记为“精锐”,经营范围包括“教育咨询”。

被告一虽变更了企业名称,但字号并未改变,仅变更了通用名称,从“精锐科技发展”变更为“精锐教育科技”,被告一的经营范围一致包括“教育咨询”,在企业名称中增加了“教育”二字,只是增加所述行业,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一成立于2007年9月11日,原告二成立于2011年9月28日,引证商标注册于2012年7月21日。

因此,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商标权均晚于被告一的企业名称权,被告一的企业名称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

二、被告二的企业名称并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

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全资子公司,为了方便经营管理,被告二沿用母公司的字号属于一般公众的普遍合理行为,并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

三、被告使用“精锐教育”并不存在恶意侵权行为。

首先,引证商标及原告一的企业名称“精锐教育”中,“教育”是行业属性、通用名称,原告不享有专有权,因此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其企业名称权的部分是“精锐”。

而被告使用“精锐”是使用其字号,其字号是国家机关批准合法登记的,不存在恶意侵权行为。

其次,原告并未提供行政处罚书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向有关部分投诉被告并有行政部门介入。

被告并不知晓原告的存在,并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

最后,被告一的企业名称权早于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及商标权,被告一使用“精锐教育”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

四、被告使用经营不善,并未获得利润。

首先,被告使用“精锐教育”时间较短:被告自2019年下半年开始使用“精锐教育”,早期使用的是“精锐”或企业名称全称。

其次,被告使用“精锐教育”的平台较少:被告仅在证据九所公证的一个网站上使用了“精锐教育”,该网站流量低,受众群体小,访客量低。

再次,被告二成立时间较短且与被告一注册地址相同,实为同一经营行为:被告二成立于2019年1月,与被告一注册在同一地址,并未独立经营,未产生独立商业行为。

最后,被告一经营不善,未盈利:2019年经济寒冬,被告已连续数年经营亏损,以致拖欠房租,2019年并未持续开展经营,全年开业时间极短,已处于破产注销的准备阶段。

综上,被告并不存在恶意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且被告未从中获利,被告并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六,证据十九至证据二十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此部分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证据十七、十八的认为无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提供,结合前述证据关于原告获得奖项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证据符合法定形式,故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方当事人企业经营及相关品牌情况原告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8日,其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及嵌入式文化、教育软件的开发、设计、制作,销售自产产品,电子产品、通讯产品的技术开发、自有技术转让;上述相关软件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进出口;计算机系统集成及提供相关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文化艺术活动策划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市场营销策划咨询(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

上海精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1日,经营范围为中等及中等以下非学历业务教育(文化类)。

第7776236号“精锐教育”文字商标系由上海精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1日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学;

教育;

教育考核;

教育信息;

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

培训;

学校(教育);

有效期至2022年7月20日。

2014年1月13日,上海精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12月27日获得核准。

2014年4月3日,上海精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也即本案原告。

2015年12月27日,原告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第7776236号“精锐教育”注册商标,许可乙方在全国地区排他使用在与商标注册证在第41类核定服务项目相一致的服务上,甲方授权乙方可以和甲方共同或者独立自行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在内的阻止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措施,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商标权利终止之日止。

根据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的(2018)沪卢证经字第510号《公证书》证实:据慧聪网网页显示,2008年5月“精锐教育”获评“改革开放30年中国十大品牌家教机构”,2011年12月“精锐国际教育集团(微博)”进入“新浪2011最具品牌影响力教育集团获奖名单”,“精锐教育”进入腾讯网页显示的“2011中国十大教育辅导机构”,直至2016年9月“精锐教育”获得新浪网页评选的“2016新浪全国优秀教研团队”,多年来持续获得多项奖项,在全国教育培训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提交了上海安倍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沪信师专字[2017]第0150号《专项审计报告》。

根据该审计报告记载,上海安倍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委托,对其关于“精锐个性化教育品牌建设推广项目”的实际支出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报告中列明了2016年的相关市场推广活动,并确认截至2016年12月31日本项目实际支出16007052元。

原告提交了分众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分众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精锐教育”2014-2017年在中国的专业媒体策划公司,该公司代理“精锐教育”品牌总计投入人民币22157294元,用于中国媒体广告投放,其中包括户外广告。

原告提交了上海佳作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广告照片。

上述《证明》载明:上海佳作广告有限公司作为“精锐教育”2010-2017年在中国的专业媒体策划公司,上述年间,其代理“精锐教育”品牌总计投入人民币5000万元,用于中国媒体广告投放。

其中机场广告投放自2015年至2017年投放三年,总计费用人民币3000万元;

户外广告投放自2010年至2017年总计费用人民币1200元;

校区门头广告投放自2010年至2017年累计费用人民币800万元;

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6日。

上述广告照片显示“精锐教育”“精锐1对1”等内容,并加盖上海佳作广告有限公司的公章。

二、被告方企业经营及侵权事实情况天津精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24日,经营范围为石油地质勘探技术、钻采工艺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咨询服务、网络科技信息咨询服务、商务信息咨询服务、翻译服务、家政服务、劳务服务、教育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培训策划、培训管理咨询服务等。

2017年12月21日天津精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及本案被告,企业经营范围增加了教育教学软硬件技术开发、转让及咨询服务等。

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杨滨祥,住所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腾飞道412号综合楼3楼3311室。

被告天津市精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系被告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唯一股东于2019年1月4日设立,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培训、学科培训、艺术培训,法定代表人为杨滨祥,住所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南侧。

2019年8月20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405号公证书证实:2019年7月18日,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称其受原告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到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据公证书所示:公证员范某与公证人员冯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白云,到达天津市滨海新区南侧,门头标识为“精锐教育科技”的地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由白云向该处工作人员购买了“暑假五本书”课程,现场获取编号为0014999《教育培训项目统一收据》一张、名片一张、宣传单五张,并对该处周边情况进行了拍照,显示在该处建筑外墙上有“精锐教育”字样,所获宣传单上显示有“精锐名师辅导”“精锐科技公司”字样,在该处内部办公场所内墙面宣传指示板上有“精锐教育科技”“天津精锐教育科技”“精锐科技”字样,且在公司各处使用“精锐”二字,而在获取的名片上显示“天津市精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在获取的收据上则显示为“天津精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精锐约读书房”。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406号公证书证实:2019年7月22日,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称其受原告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到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据公证书所示: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白云操作该处106室与互联网连接的计算机,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baidu.com”,在搜索栏处输入“天津精锐教育”,显示多条网页信息,点击进入第一个搜索结果,网址显示为http://××/,在网站主页标题处即显示“精锐教育”字样,在菜单栏处显示有“首页”“关于我们”“天津落户”“学历教育”“职业培训”“初高中辅导”“低分上高中”“约读书房”“联系我们”等标签,在网页尾部“联系我们”处的地图显示标识处为“天津大港油田三号院北区腾飞道412精锐科技楼”,显示“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在“学历教育”项下,有“在线报名”系统,并对相关课程进行了介绍。

另,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天津精宝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订立的《特许经营协议》,载明入门特许费为350000元,软件系统使用费为40000元,持续特许费每月为学习中心当月总销售额的10%。

同时,原告为维护合法权聘请律师、公证保全证据及差旅等产生费用若干。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一、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两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两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两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两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第7776236号“精锐教育”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该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而根据原告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除约定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有权使用第7776236号商标外,同时授权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可以和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或者独立自行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在内的阻止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措施,许可使用期限约定为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商标权利终止之日止,故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亦有权就涉案商标权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教育咨询,被告天津市精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学科培训、艺术培训,且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405、第10405号公证书中所在,在两被告的经营活动中也实际包括了教育培训服务,上述服务项目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相同,两被告未经许可在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精锐教育”相同的标识,其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同时,鉴于第7776236号“精锐教育”注册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即“精锐”二字,且在教育培训行业,该商标标识或代表的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两被告在经营中应对此予以合理避让,其突出使用“精锐”二字有攀附原告商标之嫌。

即使如原告主张其早在涉案商标获得注册之前,即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了“精锐”二字,其也应当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而不得有意与原告商标造成混淆。

故,两被告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精锐教育”“精锐”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另外,根据前述侵权公证的情况,两被告在企业经营活动中不分彼此,共同参与经营教育培训业务,在对外宣示和企业管理中亦不予区分,结合两被告住所地和经营地址完全一致,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等情况,本院认为两被告应对商标侵权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二、两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是基于两个事实:一是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由原名称“天津精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为现名,二是被告天津市精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4日设立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精锐”二字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首先,就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而言,其名称变更登记行为虽然发生于2017年12月,但因其行为及后果延续至今,故应适用新修订的于201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评判。

该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原告上海精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名称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企业字号即为“精锐教育”和“精锐”二字,且经多年经营使用,在教育培训领域有着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精锐”及“精锐教育”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且“精锐教育”作为注册商标,被告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其企业名称变更中不仅未予避让,反而更加接近使用,其混淆意图实为明显,其上述行为易使一般公众认为其与上海精锐教育存在特定联系,故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时,鉴于其在变更前的天津精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中含有“精锐”二字,且使用在先,其权益亦应得到保护,故对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精锐”二字不做要求,但不得含有“精锐教育”字样。

其次,就被告天津市精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而言,基于上述同样理由,同时“精锐”二字作为“精锐教育”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被告在企业登记注册中使用“精锐”二字,且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既构成与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混淆行为,亦属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企业名称中不应当使用“精锐”二字。

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就其因侵权造成的损失而言,原告虽然提交了其与其他市场主体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等作为参考,但本院考虑该特许经营中对原告义务之约定并非简单提供一“注册商标”或允许使用相关商业标识,而是包含了企业经营指导,相应产品和服务的提供等诸多内容,同时本案被告虽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也客观存在权利意识不足等历史缘由,且被告经营规模较小。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原告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证明被诉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精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77762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精锐教育”字样;

三、被告天津市精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精锐”字样;

四、被告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精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和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和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和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10元,被告中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精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7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瑞刚人民陪审员  代元福人民陪审员  赵克信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启附:证据清单一、原告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和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一营业执照、(公司名称)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一原有名称为“上海精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4月3日变更为现有名称,原告一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原告二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有关原告二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二原系原告一的全资子公司,原告二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三、第7776236号“精锐教育”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一于2009年10月22日即在第41类申请了“精锐教育”商标,并于2012年7月21日获得第7776236号“精锐教育”注册商标;

原告一于2014年1月13日将该商标转让给了原告二,并于2015年12月27日获得商标局的核准;

该商标注册类别为第41类,核定服务项目为“教学;

教育;

教育考核;

教育信息;

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

培训;

学校(教育)(截至)”。

证据四、原告二与原告一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二于2015年12月27日已将其所有的第7776236号“精锐教育”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一在全国地区排他使用在与商标注册证在第41类核定服务项目相一致的服务上;

原告一可以和原告二共同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在内的阻止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措施。

证据五、证据33页是腾讯的,36页是新浪的,40页是京华时报的,北京教育中心联盟2012年的理事单位,45页是腾讯颁发的,48页是北京日报北京晚报的。

52页是新浪网,56页是腾讯,60页也是腾讯,64页是金陵晚报,70页是中国教育在线,74页是新浪,76页也是新浪,80是21世纪经济报道,85页是搜狐网,87页是新浪教育,93页是腾讯,94页也是一个腾讯的。

98页是新浪,104页腾讯,107页是腾讯,110页是大众点评。

123页是新浪128页是中国成人教育协会。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的(2018)沪卢证经字第510号《公证书》及原告获奖列表,证明原告一自2007年成立以来,其“精锐”字号和“精锐教育”商标在全国教育培训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极强的影响力;

自2008年,原告所获得的主要奖项包括:2008年5月由腾讯教育、现代教育报和中国民办教育杂志颁发的“改革开放30年中国十大品牌家教机构”,2011年12月新浪网颁发的“新浪教育2011中国教育盛典2011最具品牌影响力教育集团”,2011年12月15日由腾讯网主办、中国教育电视台、CCTV中学生、中国教育新闻网协办的2011回响中国腾讯网教育年度总评榜“中国十大教育辅导机构”,中国教育在线颁发的“2012年中国教育在线“榜样力量”最具影响力课外辅导机构”,2012年12月由腾讯网主办、中国教育电视台、现代教育报、CCTV中学生频道协办的2012回响中国腾讯网教育年度总评榜“中国十大教育辅导机构”“中国最具竞争力教育品牌”,2012年12月6日由新浪网新浪教育主办、优学网协办的“新浪教育2012中国教育盛典2012最具口碑影响力课外教育机构”,搜狐颁发的“2013搜狐教育年度盛典2013中国教育产业领军品牌金狐奖”,2014年11月27日新浪网新浪教育主办、优学网协办的“新浪教育盛典新浪2014中国教育盛典最具投资价值连锁教育机构”,2015年1月22日由新闻报社、I时代报社、腾讯·大申网颁发的“2014年度上海市上海优秀学科辅导机构”“2014年度上海市上海最具影响力教育集团”,2015年11月26日新浪网新浪教育主办、优学教育协办的“新浪教育盛典新浪2015中国教育盛典中国品牌影响力教育集团”,2015腾讯网教育盛典“实力教育品牌”“用户口碑教辅品牌”“优选儿童教育品牌”等奖项,2016年1月大众点评教育频道“我最喜爱的培训机构”,2016年9月新浪教育“2016新浪全国优秀教研团队”。

证据六、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有关两被告的基本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一于2017年12月21日恶意将企业名称从“天津精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完整包含了原告“精锐教育”商标和“精锐教育”字号;

被告一于2019年1月4日设立被告二,并且恶意将被告二公司命名为“天津市精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证据七、2016年被告一经营场所招牌变更前后对比照片,证明2016年,原告对被告一的侵权行为进行投诉,但在行政机关介入后,被告一只是将招牌从“精锐教育”变更为“精锐公司”,并未从根本上停止其侵权行为。

证据八、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405号公证书。

证据九、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406号公证书。

证明: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两份公证书可以看到,在151页公证的地点是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道腾飞到412号第二层南侧,门头标识是精锐教育科技的地点,我们可以从153页开始看这个公证书153页,左上角被告在外面的大招牌就叫精锐教育科技,还有右下角的,被树挡住了,只能看到精锐教育,154页我们可以看得出来有在职研究生教育什么远程教育,下面还有中小学课外辅导,一对一的辅导精品小班快乐英语通特色教法,155页左下角的这张图上面非常大的精锐的字样,也是中小学课外辅导,精品小班一对一个性化辅导,然后留的联系电话是259××××9155页右边的这张图精锐教育科技,这个是非常清楚的,然后是157页左边这张图写的精锐教育科技,右边是精锐阅读书房。

然后157页右下角的精锐,158页这里面有两家公司的营业执照,还有一个商标注册证,左边的下面有精锐两字,这两家公司的营业执照比较清楚了,是被告一和被告二的,都是在现场拍照的。

160页左上角是精锐名师辅导,然后160页上面右边的一张图是品牌一对一课程,精品小班课程,然后是162页这里面当时是从现场的话拿到了一张名片,这个名片上面写的是天津市精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电话号码也是2592×××9,但是票据上面,统一收据上面是被告一的名称,是天津精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称,所以公证的时候,他们给的名片是被告二的名片,然后开具的票据是被告一的票据,所以我们无法分清楚他的行为是各自的行为,我们认为两公司是一个共同侵权的行为,177页我们可以看得出来这里面上面是非常大的精锐教育字样,而且下面是有写的是为什么选择精锐教育,精锐教育是天津地区石油石化行业最大的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基地,因为它精锐教育是一直在页面上的,第179页这里面是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坐落在天津大港油田等等。

因为我们也知道也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它是实际上是2017年12月21日之后才变更的,在185页开始是学历教育了,185页到247都是学历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内容,都是属于原告商标的范围里面的教育培训。

然后在247页开始是初高中辅导,一对一的这种辅导,在248页我们可以看得有总校地址,248页的电话是2592×××9,这个电话跟我们另外一份公证书上162页名片上160页,还有155页上面的电话都是一模一样的,而且同时在249页我们也可以看得出来青少部的电话2592×××9就是这个号码,地址的话就是腾飞大道412号精锐科技楼,这些证据证明两被告变本加厉,侵害原告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

证据十、原告一和原告二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专案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部分合理开支,律师费53000元。

证据十一、原告一2016年度广告《专项审计报告》。

证据十二、分众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精锐教育”广告费用《证明》及部分《框架媒体发布检测报告》、及部分广告发布合同。

证据十三、上海佳作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精锐教育”广告费用《证明》及部分现场照片、部分广告发布合同发票及广告现场照片,上海佳作广告有限公司作精锐教育在2010年到2017年在中国的专业媒体策划公司,代理精锐教育品牌总计投入人民币5000万元。

主要的是全国机场广告及上海户外广告机场广告投放15年到17年三年的投放是3000万元,户外广告10年到17年是1200万元,校区门头广告投放10年到17年是800万元。

证据十四、新闻晨报等报刊对“精锐教育”的部分报道,证明原告进入2015年度上海优秀教育培训机构获奖名单,15年度上海最具影响力的教育集团,15年度上海优秀学科辅导机构。

证据十五、(2018)沪东证经字第19798号公证书、(2019)沪东证经字第11721号公证书(原告在上海长寿路等校区的门头、内饰等使用“精锐教育”的部分照片),证明精锐教育的这些校区都是对于涉案商标进行使用的。

证据十六、原告官网域名备案信息及官网相关资料。

证据十七、原告2016年-2019年期间的部分获奖荣誉。

证据十八、原告部分获奖奖牌奖状照片,2012年到2019年,新浪腾讯搜狐上海腾讯大声网等的获奖奖牌。

证据十九、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在全国的部分子公司及分公司统计及部分基本工商资料,证明原告经营精锐教育品牌多年,营业收入极高,原告投入巨额费用对“精锐教育”品牌及商标进行宣传,精锐教育品牌经多年经营,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声誉和知名度;

原告通过网络、报刊、电梯、机场、地铁、户外大牌、校区门头和内饰等多种方式在全国范围内对“精锐教育”品牌进行了全方位和大规模的使用和宣传;

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在全国有上百家子公司和分公司经营“精锐教育”品牌;

原告的全方位和大规模使用和宣传,使得“精锐教育”品牌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声誉和知名度。

证据二十、原告一签订的部分《特许经营合同》及开具的部分相关发票,证明原告特许加盟收取的入门特许费为35-40万元/店,软件系统使用费为4万元/年,持续特许费每月为学习中心当月总销售额的10%。

证据二十一、公证费发票,12000元。

证据二十二、差旅费发票,之前是2433.5元。

证据二十一和证据二十二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部分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等总共为67433.5元,包括律师费53000,公证费12000元,差旅费2433.5元。

二、被告天津精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和天津市精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办学场地租赁合同,是被告办公地址的一个租赁合同,证明了被告与天津市讯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办学地点的一个租赁关系。

证据二、房屋催缴通知书,也就是天津市讯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发的房屋催缴通知书,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导致一直拖欠房租,所以房东出具的这么一个通知。

证据三、停电停水暖通知,也是由于房屋拖欠,所以房东停了被告的水电以及供暖然后代理人二提交了一份证据。

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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