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14民初1462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文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旭,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亮,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开发区骏祁快餐店,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遥墙街道协和学院北校区北门往西180米路南。
经营者:魏冉,女,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与被告高新开发区骏祁快餐店(以下简称骏祁快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黑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旭、被告骏祁快餐店经营者魏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黑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骏祁快餐店立即停止侵犯周黑鸭公司第6313764号、第6036810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骏祁快餐店赔偿侵权损失3万元(含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3.依法判令骏祁快餐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周黑鸭公司系第6313764号、第6036810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011年5月,国家商标局正式认定周黑鸭公司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图”为中国驰名商标。
骏祁快餐店在其经营的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遥墙街道协和学院北校区北门往西180米路南“周黑鸭”店铺中,未经周黑鸭公司的许可,销售与周黑鸭公司上述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鸭卤制品,在涉案店铺内外招牌上及包装袋上使用了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的文字和图标,侵害了周黑鸭公司对上述权利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给周黑鸭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骏祁快餐店辩称,骏祁快餐店是用我身份证注册的,不是我经营的,我们的店铺现在也已经不经营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6年1月6日,核定注册于第29类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的第6313764号中文字母组合商标、第7936086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第6036810号文字商标,经核准分别转让给周黑鸭公司,该三商标的注册有效期截止日分别为2030年10月6日、2022年10月27日、2030年1月6日。
上述商标经媒体宣传受到广泛关注,曾获得武汉市著名商标、湖北省著名称号等荣誉称号。
2011年5月2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2020年8月17日,周黑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旭到济南市高新区遥墙街道协和学院北校区北门往西180米路南标有“周黑鸭”字样的沿街店铺,花费26元购买鸭货。
刘晓旭使用手机,对店铺周边道路、店铺情况进行同步录像,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权利卫士APP进行固化,并将视频上传至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进行了证据保全,2020年8月17日,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刘晓旭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视频中显示店铺外招牌上标注有“周黑鸭”字样、包装袋及店面内均标注有与周黑鸭公司第7936086号完全相同的标识。
3.另查明,骏祁快餐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日期为2016年1月12日,经营者为魏冉,经营场所为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遥墙街道协和学院北校区北门往西180米路南,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食品、水果等的零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驰字〔2011〕第290号批复、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视频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的第6313764号中文字母组合商标、第6036810号商标、第7936086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均依法注册,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周黑鸭公司依法受让上述商标,其作为上述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骏祁快餐店的涉案店铺经营肉类卤制品,店铺招牌中使用了“周黑鸭”文字,店铺内墙体招牌上及包装袋上标注周黑鸭图形文字组合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其中店铺招牌标注的“周黑鸭”文字与第6313764号商标文字部分第6036810号商标无差别为近似商标,店铺内墙体招牌上及包装袋上标注的周黑鸭图形文字组合标识与第7936086号商标相同系相同商标,骏祁快餐店上述行为侵害了周黑鸭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周黑鸭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具体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涉案店铺的经营规模以及周黑鸭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新开发区骏祁快餐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6313764号、第6036810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高新开发区骏祁快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高新开发区骏祁快餐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