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10民初4391号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杭州余杭区乔司街道舒心水果店,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城隍中路18号103室。
经营者:刘艳丽。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余杭区乔司街道舒心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双方达成和解,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