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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兴根、宋振江与市中区保丽卡莱集成吊顶专卖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1民初987号
案件名称顾兴根、宋振江与市中区保丽卡莱集成吊顶专卖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顾兴根;宋振江;市中区保丽卡莱集成吊顶专卖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民初987号原告:顾兴根,住山东省枣庄市。

原告:宋振江,住山东省枣庄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爱芹,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中区保丽卡莱集成吊顶专卖店,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

经营者:管考通,住山东省枣庄市。

原告顾兴根、宋振江与被告市中区保丽卡莱集成吊顶专卖店(以下简称保丽卡莱专卖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爱芹,被告保丽卡莱专卖店的经营者管考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兴根、宋振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8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由二原告于2014年7月7日申请,2014年12月17日被国家专利局公告授权。

2019年6月28日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为有效专利。

该专利权利要求共10项,2015年7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实用新型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符合《专利法》关于新颖性、创造性要求。

2014年7月29日,原告投资200万元,设立了枣庄新静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加工、销售该专利产品,该产品因其美观、快捷,在山东、河北、河南等地广泛销售,深受市场欢迎。

原告发现被告所销售包管材料是无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与原告专利是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原告产品,被告的销售行为明显具有侵权恶意,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保丽卡莱专卖店辩称,1.我方销售产品是有专利证书的,这个专利至今有效;

2.我方不构成侵权,即使有可能侵权,我方作为销售方有合法的来源,产品有专利证书,我方也进行了相关的审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顾兴根、宋振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4年12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授权公告,专利号为。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顾兴根、宋振江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

2015年7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该专利作出评价报告,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案中,顾兴根、宋振江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1作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容为:一种合金包管支架,包括双阳角架(7),其特征是:双阳角架(7)的两侧分别设计有左固定角架(16)和右固定角架(9),左固定角架(16)与双阳角架(7)通过调节板(2)固定连接,右固定角架(9)与双阳角架(7)之间通过调节板(2)固定连接,左固定角架(16)与双阳角架(7)之间卡接有挡板,右固定角架(9)与双阳角架(7)之间卡接有挡板。

2019年10月16日,在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顾兴根、宋振江指定的购买人来到山东省枣庄市“保丽卡莱集成吊顶店”,预定了2套包管支架。

公证人员对店铺外观及内景情况进行了拍照。

2019年11月4日,公证人员及购买人来到购买人位于山东省枣庄市,保丽卡莱集成吊顶店的安装人员在上述房屋的厨房和卫生间内分别对露出墙外的下水管道使用携带的包管支架进行安装,安装完成后,购买人将上述安装好的包管支架自行拆解。

公证人员对包管支架进行封存后交购买人保存,并对物品及密封情况进行了拍照。

2019年11月5日,公证人员及购买人来到保丽卡莱集成吊顶店,购买人使用支付宝支付520元,取得盖有“市中区专卖店”财务专用章的销售清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店铺及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

枣庄市鲁南公证处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号公证书完整记录了上述取证过程。

庭审中,将该公证购买并封存的产品当庭拆封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认可其是公证书记载的销售店铺,销售清单亦是其出具的,但是其销售的是竖管两根,和现场有三根的照片不符。

原告对此解释为,取证时购买了两根竖管,实际使用了一根半,安装工人带过去的数量与原告无关,符合安装的日常操作。

2018年9月4日,枣庄市知识产权局作出鲁枣知法处字[2018]号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以下内容:请求人:顾兴根、宋振江;

被请求人:李东,法定代表人:管考通,住所:枣庄市。

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被请求人承诺:如发现被请求人继续销售该侵权产品,被请求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被请求人处理销毁现有侵权产品。

3.如今后需要销售该产品,保证从请求人授权的厂家(枣庄新静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进货。

顾兴根、李东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

根据被告陈述认可,协议书上的被请求人住所是其经营场所,其与李东是合作关系,协议书涉及的侵权产品是由李东销售的,被告知晓上述争议调解事宜。

被告保丽卡莱专卖店注册成立于2018年1月22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管考通,经营范围为集成吊顶、电器、照明、集成墙面零售及安装、装修材料零售。

顾兴根、宋振江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年费交纳收据、(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鲁枣知法处字[2018]号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名称为“合金支架”(专利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晋州市超静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河北超静界装饰型材有限公司宣传册一份、展会照片、吴超雄朋友圈截图打印件。

经质证,原告认为专利证书与本案无关且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晋州市超静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交易明细、收款收据、朋友圈截图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的专利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宣传册、展会照片显示的企业名称与被告自己陈述的供货商名称不一致,且公证处封存的取证实物外包装上并未标注生产企业名称,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的进货来源,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顾兴根、宋振江系名称为“”(专利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人,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侵犯他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虽辩称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顾兴根、宋振江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结合顾兴根、宋振江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法定赔偿额范围内酌情确定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市中区保丽卡莱集成吊顶专卖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顾兴根、宋振江名称为“”(专利号:.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市中区保丽卡莱集成吊顶专卖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兴根、宋振江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顾兴根、宋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顾兴根、宋振江负担600元,被告市中区保丽卡莱集成吊顶专卖店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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