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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三门峡工业园党海民汽车配件销售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19-4045潍柴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1民初4045号
案件名称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三门峡工业园党海民汽车配件销售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19-4045潍柴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欧润油品有限公司;三门峡工业园党海民汽车配件销售店;济南奥威重汽备件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4045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原告:山东欧润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张泉,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志,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三门峡工业园党海民汽车配件销售店,经营地址河南省三门峡市工业园区航华大厦门面房西1号。

经营者:党海民,男,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被告:济南奥威重汽备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建虎,总经理。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动力公司)、山东欧润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润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工业园党海民汽车配件销售店(以下简称党海民销售店)、济南奥威重汽备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动力公司、欧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赵宏志,被告党海民销售店经营者党海民、被告奥威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党海民销售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潍柴动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润滑油产品,立即停止销售与两原告“潍柴动力专用机油”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的润滑油产品;2.判令被告奥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潍柴动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润滑油产品,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两原告“潍柴动力专用机油”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的润滑油产品;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公证费2800元、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120元;合计522920元。

诉讼过程中,两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党海民销售店承担10万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奥威公司承担40万元的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潍柴动力公司成立于2002年,形成了以潍坊为中心的全系列动力产业基地,以西安为中心的重型汽车和传动系统产业基地,以重庆为中心的大功率发动机和轻型车产业基地,以株洲为中心的汽车电子及零部件产业基地,以扬州为中心的轻微型汽车动力产业基地。

其中,“潍柴动力发动机”、“法士特变速器”、“汉德车桥”、“陕汽重卡”等品牌,在国内均处于市场主导地位,形成了品牌集群效应。

潍柴动力公司的企业商誉及知晓程度高。

欧润公司成立于2009年,系潍柴动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以经营潍柴动力发动机专用油为主。

2012年潍柴动力公司在产品的原有包装、装潢基础上设计了独特的包装、装潢,并许可欧润公司使用。

同年7月1日,全新包装的潍柴动力专用油品上市,经过积极推广,“潍柴动力专用机油”产品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相关法院判令为知名商品,产品的装潢为特有装潢。

2019年10月,经两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党海民销售店销售、奥威公司生产销售的标有“潍柴机器燃气机油”、“CNG/LNGWEICHAIPOWER”的天然气发动机润滑油等产品,在显著位置使用了“潍柴”、“WEICHAIPOWER”字样,侵害了潍柴动力公司的第8591020号“”商标及第9322488号“”商标。

上述产品使用与两原告的“潍柴动力专用机油”产品近似的特有装潢,且擅自使用与其没有任何关联关系的“潍柴”字样,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党海民销售店辩称,路边送货的给了门店一箱机油,只卖了一桶,剩下的被市场监管部门没收了,罚款也上交了。

被告奥威公司辩称,公司是去年过户过来的,一直经营不善,打算注销。

对过户之前的公司产品不清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潍柴动力公司享有的第8591020号“潍柴”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4类,包括工业用油;

润滑油;

精密仪器油;

齿轮油等,有效期自2012年5月28日至2022年5月27日。

原告潍柴动力公司享有的第9322488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4类,包括发动机油;

工业用油;

润滑油;

石油等,有效期自201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

2012年6月1日和2016年6月1日,原告潍柴动力公司与欧润公司分别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欧润公司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许可,并配合潍柴动力公司保护商标权利的行为。

2.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6]第5号批复,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7年以来,潍柴动力公司先后获得全国质量奖、中国百强企业奖、中国机械500强、上市公司价值百强、山东省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中国商标金奖、山东省科学技术一等奖、中国机械工业科学技术二等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国家重点新产品等荣誉称号和证书。

2015年5月22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婺知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潍柴动力专用机油”产品的包装装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3.河南省三门峡市诚信公证处受理原告潍柴动力公司的保全证据申请,公证处工作人员会同原告代理人于2019年10月16日至被告党海民销售店,花费120元购买了“潍柴机器燃气机油”一桶,取得党海民名片一张、收据一张,并对购买场所拍照、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豫三诚证内民字第1324号公证书。

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查验,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1月8日,生产商为被告奥威公司,并详细注明了地址等经营信息。

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着“潍柴”、“WEICHAIPOWER”标识。

被告党海民销售店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比对原告生产的润滑油产品和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两者的装潢背景色均为浅绿色,原告产品外包装上有“潍柴专用机油”字样,原告对其中的“机油”两个汉字,特别是汉字“油”的三点水偏旁,在设计时进行了特殊字体处理,是象征“油”向下滴的图案。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有“潍柴机器燃气机油”字样,同样将其中的“油”汉字进行了特殊处理,是象征“油”向下滴的图案。

原告产品外包装上有标识,同心圆图案的下方是汉语拼音WEICHAI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同样有汉语拼音WEICHAI标识,WEICHAI同POWER相连组成WEICHAIPOWER标识。

原告产品包装上有weichaigenuinedieselengineoil英文标识,翻译汉语是“潍柴正牌柴油机油”。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有weichaipowergenuinedieselengineoil英文标识,翻译汉语是“潍柴动力原装柴油发动机”。

原告产品外包装上“潍柴专用机油”字样左侧,放置了每排九个共十四排均匀不等的绿色圆点图案,而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潍柴机器燃气机油”字样的左侧,同样印制了每排九个共十四排均匀不等的绿色圆点图案。

原告产品外包装反面上端同样印制了大小不等的绿色圆点,而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反面上端也是印制大小不等的绿色圆点图案。

4.原告潍柴动力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成立于2002年12月23日,注册资本799723万,经营范围包括内燃机、液压产品、新能源动力总成系统及配套产品的设计、开发、生产、销售、维修、进出口等。

2007年4月上市,证券简称为潍柴动力,证券代码为000338。

原告欧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为潍柴动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6日,注册资本18774300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润滑油等。

被告党海民销售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10月25日,经营者为党海民,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销售。

被告奥威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08年1月25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汽车配件、润滑油、防冻液等。

4.2019年12月23日,三门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2019)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党海民销售店销售侵犯“潍柴”、“潍柴动力”等商标专用权的汽车机油,属于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

党海民销售店认可曾销售原告的“潍柴”防冻液产品。

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2800元。

以上事实,有注册商标登记材料、荣誉材料、公证书及实物、合理费用支出单据、工商登记信息、第138号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有两个方面,即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是否成立。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潍柴动力公司系第8591020号“”商标及第9322488号“”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就本案而言,两被告生产、销售的润滑油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显著位置上标有“潍柴”、“WEICHAIPOWER”标识,是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原告的润滑油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的包装装潢。

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其在造型、图案、色彩、文字及其排列组合上创意独特,给人以深刻的视觉印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原告潍柴动力公司获得诸多荣誉,商标曾被评为驰名商标,在全国业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潍柴”及“潍柴动力”品牌亦具有很高的影响力。

综上,原告润滑油产品的包装装潢应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与原告的包装装潢近似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前述比对情况可见,从整体的构图、颜色搭配、主要图案、排列位置、构成元素的组成、细节部分的处理、内容的表现手法等方面对比,在隔离的状态下,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无论是从整体还是从要部观察,两者在视觉上均相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均为润滑油产品,使用与原告产品近似包装装潢,其目的在于借助原告产品特有的影响力,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消费者会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源于原告,或其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综上,被告奥威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商,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与原告产品包装装潢相似的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数额难以准确确定,本院将根据原告产品的知名程度、涉案商标的商誉和显著性、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生产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和价格、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被告党海民销售店销售侵权产品,未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曾经营“潍柴”品牌的产品,对销售的侵权产品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停止侵权、在其销售范围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奥威重汽备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8591020号“”及第9322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三门峡工业园党海民汽车配件销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8591020号“”及第9322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济南奥威重汽备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欧润油品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润滑油产品的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的润滑油产品;

四、被告三门峡工业园党海民汽车配件销售店立即停止对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欧润油品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润滑油产品的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的润滑油产品;

五、被告济南奥威重汽备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欧润油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六、被告三门峡工业园党海民汽车配件销售店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欧润油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七、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欧润油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9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两项合计12049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欧润油品有限公司负担3020元,由被告济南奥威重汽备件有限公司负担9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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