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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桐乡市梧桐欧寻化妆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6民初13600号
案件名称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桐乡市梧桐欧寻化妆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桐乡市梧桐欧寻化妆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6民初13600号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号院6号楼21层2单元2225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2Y。

法定代表人:赵英辰。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龚宠珍,均系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梧桐欧寻化妆品商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东路商贸二路11幢304室-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H5P。

经营者:黄伟杰。

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丽得姿公司)与被告桐乡市梧桐欧寻化妆品商行(以下简称欧寻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丽得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宠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欧寻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得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4241612号和第10758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被告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韩国丽得姿化妆品株式会社在中国设立的全资中国子公司,全面负责丽得姿在中国市场的产品销售和品牌建设。

原告享有第14241612号和第10758197号注册商标(以下称案涉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3类的美容面膜等。

经过原告的认真经营及大力宣传推广,案涉商标已经具有了非常广泛的知名度,并多次荣获品牌奖项,产品亦得到广大消费者的普遍认可,具有高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占有率的品牌。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上,销售与原告包装相同的面膜,经鉴定该面膜非原告授权生产,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难以计算的损失,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欧寻商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241612号“”商标(详见附图1),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包括化妆剂;

化妆粉;

化妆品清洗剂;

香水;

口红;

喷发胶;

美容面膜;

营养霜(化妆品);

粉底霜;

护肤用化妆剂。

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11月28日至2025年11月27日。

2013年6月28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758197号“LeadersMedieu”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包括化妆剂;

化妆粉;

化妆品清洗剂;

香水;

口红;

喷发胶;

美容面膜;

滋养霜(化妆品);

粉底霜;

护肤用化妆剂。

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6月28日至2023年6月27日。

原告提供若干网页打印件显示多家网络媒体对其品牌进行宣传,提供“京东网”网页打印件显示其通过网络销售涉案品牌商品,据此主张涉案品牌的商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销量。

原告提交的由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于2019年12月17日所出具的(2019)粤广荔湾第19623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11月26日,原告代理人通过阿里巴巴搜索“桐乡市梧桐欧寻化妆品商行”,并截图打印相关网页信息。

“桐乡市梧桐欧寻化妆品商行”网店首页“旺铺介绍”中,被告自称其与多家零售商和代理商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

该网店“阿里巴巴企业诚信体系”中被告自行上传信息显示,被告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

该网店展示、许诺销售包括“正品韩国面膜补水保湿韩国美蒂优氨基酸第三代水库控油美蒂优面膜”在内的化妆品,该面膜产品起批量3-11盒的价格为每盒32元,12-49盒的价格为每盒29元,≥50盒的价格为每盒26元,网店并标注该面膜产品30天内3盒成交,9994盒可售。

在产品“详细信息”一栏中介绍产品品牌为“丽得姿第三代水库面膜”,产地为韩国,并使用了“”(详见附图2)标识。

原告代理人以每盒32元的价格购得“正品韩国面膜补水保湿韩国美蒂优氨基酸第三代水库控油美蒂优面膜”3盒,订单信息显示,收货人为温小姐,收件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街道龙津中路528号龙津大厦A座楼下自编2号铺。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于2019年12月19日所出具的(2019)粤广荔湾第19769号公证书显示:原告代理人收取了单号为4302535764202的快递包裹,并经公证处拍照后予以封存。

庭审时,本院当庭对原告所提交的封存包裹进行拆封。

包裹上贴有单号为4302535764202的快递单,快递单显示收件人为温小姐,收件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街道龙津中路528号龙津大厦A座楼下自编2号铺。

包裹内面膜产品两盒,产品纸包装盒以及面膜外包装均为韩文,纸包装盒以及面膜外包装使用了“”(详见附图3)以及“”(详见附图4)标识。

原告指控,被告未经其许可在网店展示和销售的被控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与第14241612号和第1075819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应认定为侵权。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上的“”标识下方无文字“丽得姿”,但图形的形状和构造与第14241612号注册商标并无差异,两者构成相似。

被控侵权标识上的“LEADERSMEDIU”中的英文字母比第10758197号注册商标“LeadersMedieu”少了一个“e”,除此之外两者之间仅存在英文字母大小写的差别,两者亦构成近似。

原告还主张10万元损失赔偿包括取证消费107元、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8000元等合理费用,但均未提交票据。

另查,被告成立于2019年8月5日,经营范围为化妆品销售,企业类型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黄伟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商标注册证,可以证实原告是第14241612号、第10758197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有权为维护其合法商标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被控侵权产品在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4241612号、第107581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美容面膜”属同类产品。

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混淆。

根据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根据(2019)粤广荔湾第19623号《公证书》所载,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的“桐乡市梧桐欧寻化妆品商行”店铺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而被告的违法所得亦难以确定,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店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形式、侵权持续的时间、影响的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必要及合理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的数额。

对于超出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梧桐欧寻化妆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第14241612号、第10758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桐乡市梧桐欧寻化妆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5元,被告桐乡市梧桐欧寻化妆品商行负担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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