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04民初2220号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蔡锷路江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7558176250。
法定代表人:熊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婷,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东腾,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富之华烟酒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中华岭村富华大厦一楼东边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12MA4QDBYG6L。
经营者:鲍金辉。
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富之华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经营者:鲍金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湘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白酒;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合理费用(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800元、取证费用360元)共计516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6423824号“湘窖”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酒精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食用酒精;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
含酒精液体。
该商标注册权期限自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
经过原告多年经营,“湘窖”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原告于2020年4月17日来到长沙市望城区普瑞东路与黄金大道交汇处的富华大酒店旁的被告商铺内,该商铺招牌上有“富华烟酒”等字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湘窖”酒一瓶等。
后经原告对该酒进行鉴别,确认该酒并非原告生产,该酒系侵犯原告“湘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开口笑”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富之华烟酒店已于2020年6月1日注销。
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465元,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朝阳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喻可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