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3722号 原告:乾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777弄55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潘君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婷,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博,男,199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乾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玺公司)诉被告王志博、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乾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婷、被告王志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淘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王志博立即停止侵害第1656885号、88517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王志博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
三、王志博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3400元;
四、淘宝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五、淘宝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鉴于被控侵权信息已删除,庭审中原告乾玺公司撤回了上述第一项、第四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EVISU牛仔是乾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旗下品牌。
由设计师山根英彦一手创的人气街头牛仔品牌,目前在欧洲造成时尚界瞩目的EVISU,一直是“台湾”街头品味人士期待引进品牌。
EVISU是引进日本优质镶边牛仔布及定制式做旧细节的原创牛仔品牌。
EVISU于1991年在日本大阪创立,名字的灵感来自日本神话中的海神EBISU惠比寿。
品牌初期每天只能制成约14条牛仔裤,而每一条裤子都由人手绘上著名的海鸥标记。
EVISU吸引了痴迷细节和复古牛仔的日本时尚一族,并将其传播到世界各地。
今天,EVISU除了在市场上获得一致好评外,更在国际上受到收藏家及时尚人士的爱戴,为牛仔必备品之一。
EVISU的初衷是热爱原创多于商业发展,尽管在市场上得到空前成功,品牌始终坚守创造最高品质的产品的使命。
本案主要涉及的侵权商标为:第1656885号、88517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656885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00年08月03日,2011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25类,核定商品为:服装、鞋、帽;
【截止】。
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止。
第8851785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10年11月17日,2014年0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25类,核定商品为: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游泳衣、足球鞋、鞋、帽、短筒袜、服装带(衣服)、婴儿全套衣、滑水防潮服、戏装、婚纱;
【截止】。
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02月28日至2024年02月27日止。
原告经过商标权利人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公证认证的授权,拥有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权以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综上原告对前述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
近期,原告在淘宝网发现一家名为“小鸡优品一号店”(ID:宜丘与朝浮)的淘宝网店里有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销售,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随后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
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的服装为假货。
淘宝网网站由淘宝公司实际经营,其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方,对其开设的淘宝网网站中销售的产品应当做到合理的管理与维护,淘宝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应当对王志博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鉴于此,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明知原告EVISU等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EVISU等商标的侵权产品,从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知名品牌的恶意,且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志博答辩称:目前侵权行为已经不存在。
案涉网店已经于2019年1月4日关闭。
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已无必要。
我没有侵犯商标权的主观恶意。
我还是大学生,为减轻父母压力才经营的淘宝店。
我在进货时并不清楚货物是侵权产品,宣传中也没有注明原告商标品牌。
我并没有获取很大的利益,获利只有3100元,故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王志博系案涉网店“宜丘与朝浮”的实际经营者。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或投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主观上无过错。
三、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先注意义务,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先提醒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和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不存在,在事后采取了必要措施。
请求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原告乾玺公司、被告王志博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淘宝公司未举证。
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乾玺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王志博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不能核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申雅国际集团(NEUELEGANTINTERNATIONALGROUP)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5688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鞋;
帽(截止),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止。
2018年5月20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GEARUPINTERNATIONALLIMITED)。
申雅国际集团(NEUELEGANTINTERNATIONALGROUP)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85178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鞋(脚上穿着物);
帽子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止。
2018年5月20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GEARUPINTERNATIONALLIMITED)。
2018年7月18日,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授权乾玺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独占经营并使用上述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区域内实施的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禁止请求权和损失赔偿请求权,提出民事、行政诉讼;
起诉、撤诉、中断诉讼;
出庭、对案件答辩、诉讼申诉。
有效期自乾玺公司设立之日起至商标有效期(含续展注册有效)届满日止。
2018年11月30日,乾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派龚通珏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龚通珏在公证人员某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利用相关用户名及密码登录淘宝网,通过搜索找到并点击进入会员名为“宜丘与朝浮”、店铺名为“小鸡优品一号店”的淘宝店铺,在该店铺找到一款名为“2018年潮品男情侣款秋冬新款烫金刺绣外套般若牛仔棉夹克”的商品。
该商品显示价格340,月销27,宝贝评价21。
龚通珏点击购买,实付款346元(含快递费6元)。
后公证处收取前述快递商品,贴封后交由龚通珏保管。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2018)沪卢证经字第3317号公证书。
乾玺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900元。
当庭查看前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包裹内有夹克一件。
夹克领标、吊牌等处标注“”标识,衣服正面胸口处标注“”标识。
原告乾玺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被告王志博确认其为淘宝店铺“宜丘与朝浮”的注册经营人。
庭后被告王志博愿意调解并承担一定金额的赔偿责任。
原告乾玺公司不同意调解。
另认定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乾玺公司经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授权享有第8851785号“”、第1656885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乾玺公司主张王志博销售带有被控侵权标识的服装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服装在衣服领标、吊牌等处标注的“”标识,衣服正面胸口处标注的“”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标识分别与乾玺公司第1656885号商标、第8851785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第1656885号商标、第8851785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包含服装,乾玺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乾玺公司第1656885号、第88517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王志博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乾玺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乾玺公司撤回了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王志博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乾玺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乾玺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乾玺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2018年潮品男情侣款秋冬新款烫金刺绣外套般若牛仔棉夹克”售价340元,月销27,宝贝评价21;
2、乾玺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900元及律师费2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乾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500元;
二、驳回原告乾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8元,由原告乾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23元,被告王志博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6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