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莲石湖西路98号院9号楼1至12层101。
法定代表人:沈开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楠,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雷,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一站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星火路软件大厦A座2楼。
法定代表人:国婷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劲,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勇,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一站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站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直接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新一站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经过十多年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江泰公司企业字号与涉案第4476265号注册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两者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
2.新一站公司恶意侵犯商标权,情节严重,可以按照赔偿金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判决认定新一站公司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判决赔偿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过低。
3.一审判决错误适用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请求予以纠正,本案应按照201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施行)》)规定,确定江泰公司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
4.新一站公司长期大范围地使用江泰公司商标,且以江泰公司的企业字号对外宣传和推广,对江泰公司商标美誉度和企业字号商誉造成了巨大影响,一审法院应支持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5.近年来江苏省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力度很大,判决体现鲜明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政策导向。
《江苏省关于知识产权强省建设的若干政策措施》明确规定,对恶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在适用法定赔偿时从高确定赔偿数额,情节严重的积极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
江泰公司是保险经纪行业的著名企业,新一站公司侵权持续时间长、涉及面广、性质严重。
新一站公司答辩称:1.新一站公司有自己的注册商标“新一站”,且在相关页面的显著位置进行了呈现,浏览者不会对“新一站”与江泰公司的涉案商标构成混淆。
2.江泰公司无法举证其实际损失,而新一站公司因此获得的收益微乎其微。
如果以点击数量来确定营业收入,侵权产生的所得额为3600余元,一审判决赔偿20万元已经远远超过这一收益。
3.江泰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过高,不合理。
4.《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施行)》规定赔偿额不超过300万元,实际上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
江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新一站公司侵权所获得的收益,20万元的赔偿额明显过高。
5.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施行期间,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施行)》。
6.涉案行为实际上并没有对江泰公司产生任何不利影响,江泰公司关于消除影响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江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一站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江泰公司第4476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
2.新一站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新一站公司立即删除和屏蔽在http://www.xyz.cn/网站上发布的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信息;
4.新一站公司赔偿江泰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
5.新一站公司在公开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6.新一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江泰公司及其涉案注册商标情况。
2000年6月8日,江泰公司成立,类型: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注册资本:21492.8万元,营业期限:2000年6月8日至长期,经营范围:在全国区域内(港、澳、台除外)为投保人拟定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
协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索赔;
再保险经纪业务;
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保险业务许可证有效期至2019年6月6日)(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保险经纪业务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2008年8月28日,第4476265号涉案商标核准注册,有效期2008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保险经纪;
保险;
健康保险;
人寿保险;
金融服务;
不动产中介;
经纪;
募集慈善基金;
信托;
典当经纪(截至)。
2007年以来涉案商标及江泰公司获得诸多荣誉。
江泰公司2007年获得中国最佳保险经纪公司;
2008年获得全国保险系统先进集体;
2011年获得年度杰出保险中介公司;
2012年获得第十届中国财经风云榜最佳中介公司;
2013年获得第11届中国财经风云榜最佳保险中介公司;
2016年获得中国金融机构金牌榜年度最佳保险中介公司等荣誉。
江泰公司2014年获得亚太经合组织会议北京市筹备工作领导小组颁发的荣誉证书;
2015年5月12日获得国家旅游局的感谢信。
公司自成立以来接待了各级领导的来访,譬如:立陶宛大使馆、比利时大使馆等。
近几年江泰公司通过中国商务新闻网、21世纪经济报道、中国旅游报、北京商报网、中国商务新闻网等各大媒体就保险业务进行宣传,提高了公司和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二、新一站公司及其被诉侵权行为2010年12月24日,新一站公司成立,类型: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注册资本:11760万元,经营范围:在全国区域内(港、澳、台除外)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代理收取保险费;
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7年11月17日,江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楠向北京市华夏公证处申请对“新一站保险网”涉及江泰公司内容的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
在新一站公司官方网站有“江泰保险网站”“江泰旅游保险网”“江泰平安保险网”“江泰旅游保险在线投保”“江泰旅游保险查询”“江泰旅游保险网意外险”“江泰保险旅游意外险”“江泰平安行旅游意外险”“江泰平安旅游保险网”“江泰旅游意外险怎么买”等十余个网页中使用“江泰”标识。
2017年11月20日,北京市华夏公证处出具了(2017)京华夏内民证字第1503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22日,江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楠向北京市华夏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
在百度中输入“新一站保险变戏法真坑人”,有很多新一站公司的负面新闻网页。
2018年1月5日,北京市华夏公证处出具了(2017)京华夏内民证字第1671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22日,江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楠向北京市华夏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
网页显示江泰公司获得诸多荣誉,经营范围涉及旅游保险、少儿保险、意外保险、女性保险、养老理财、健康保险、汽车保险、财产保险、安全生产行业保险、教育行业保险、旅游行业保险等。
2017年11月20日,北京市华夏公证处出具了(2017)京华夏内民证字第1503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控标识使用行为侵犯江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容易导致混淆的……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新一站公司在其网站网页上突出使用“江泰”文字,该使用方式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新一站公司商标与江泰公司的涉案商标中的“江泰”二字相比,文字、读音相同两者无差别。
新一站公司经营范围与江泰公司涉案的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属于同一类别。
新一站公司在其生产经营和宣传过程中,大量使用“江泰”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因此,新一站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江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控“江泰”标识使用行为构成对江泰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因此,若经营者违反上述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使用在其商品中,引起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即导致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包括混淆的可能性),构成不正当竞争。
就本案而言,首先,江泰公司持有的第4476265号注册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其次,新一站公司在企业网页经营中使用了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且不能够提供合理的解释,故可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攀附名牌的故意。
第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是保险经纪、保险、经纪,而新一站公司经营范围是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二者经营范围基本相同。
”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新一站公司在其公司网页上突出使用“江泰”标识,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江泰公司存在某种特定关系。
因此,新一站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新一站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江泰”标识的行为,构成侵犯江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新一站公司使用含有“江泰”字样的标识在其公司网页中进行宣传和营销,对江泰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新一站公司应立即在其经营活动中和在其网站上停止使用“江泰”字样。
关于江泰公司要求新一站公司在公开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由于江泰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说明因新一站公司侵权行为对其公司名称及声誉造成的具体影响和损失,故不予支持。
关于江泰公司请求判令新一站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之诉请,由于江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新一站公司从上述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获利额或者由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额,一审法院将结合涉案商标的声誉;
新一站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
新一站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即同时具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影响程度;
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如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新一站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476265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即停止在其经营中使用“江泰”字样。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新一站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公司网页中使用“江泰”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新一站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
四、驳回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新一站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江泰公司提供了以下两组新证据:1.江泰太平洋之旅框架协议、江泰大地情旅游意外保险产品补充协议、江泰江苏特色旅游意外保险项目框架协议书、互联网保险业务合作协议、江泰泰康宝旅游意外保险产品框架协议、保险经纪合同产品补充协议、江泰阳光游旅游意外保险产品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以证明江泰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进行了宣传和使用,新一站公司侵权内容涉及江泰公司的主营业务,具有侵权恶意。
2.印刷业务合同及发票,以证明江泰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进行了宣传和使用。
新一站公司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GoogleAnalytics的网站点击量分析页面;
2.艾瑞网关于新一站公司的网站覆盖统计数据。
证据1、2以证明江泰公司信息页面存在期间的点击量仅占新一站公司网站点击量的0.0084%,涉案行为并未产生较大影响。
新一站公司对江泰公司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江泰公司认为,新一站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根据点击量换算交易额比较片面。
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证据说明新一站公司的受众群体多,涉案行为造成的损失更大。
本院对江泰公司、新一站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
二审另查明:对于新一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时间,新一站公司称其在收到起诉状(2018年2月)后即删除了涉案相关信息。
江泰公司称新一站公司在2018年3月一审开庭前删除。
江泰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32万元、公证费9000元及差旅费5000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审判决新一站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新一站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江泰公司上诉称,其主要以新一站公司的获利为依据主张赔偿300万元,并主张本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施行)》最高法定赔偿额300万元的法律规定,也符合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情形。
对此本院认为,新一站公司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持续到2018年初,故对江泰公司关于本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施行)》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但江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新一站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的具体数额,而新一站公司通过经营所获利与侵权获利并不存在直接的关联关系,江泰公司以新一站公司每年盈利上千万元为由主张按照最高法定赔偿额300万元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不当,但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
同时,江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一站公司恶意侵权、情节严重,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新一站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后果等,江泰公司主张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费用,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20万元已包含了该费用,且对江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等合理支出均已酌情予以考虑。
虽然江泰公司主张其已支出了律师费32万元,但综合考虑本案性质、难度、代理工作量等因素,一审判决未全额支持32万元律师费,并无不当。
江泰公司以其支付了32万元律师费等为由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合理费用过低,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江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新一站公司因侵权所获利,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性质、侵权时间、侵权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额为20万元,并无不当。
此外,对于江泰公司主张新一站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江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害,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一审判决未支持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江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