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初1115号 原告:杨洲,男,汉族,1983年12月29日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菁,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刘春生食品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99号2幢51009室。
经营者:刘春生。
原告杨洲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刘春生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
原告杨洲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杨洲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洲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洲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