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11民初37号原告: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中新广州知识城凤凰四路99号A栋201L房。
法定代表人:吴少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润州区举之田百货商行,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黎明社区中山西路59号雅居商务中心512室(托管)。
经营者:黄兵。
原告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润州区举之田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
2020年5月29日,原告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以“需要调整证据材料”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