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民终7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文,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艳,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州市八步大者酒业经营部,经营场所贺州市八步区星光路(市水电局14-15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6Q。
经营者:聂红梅,女,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庆洪,广西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大者酒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大者酒业经营部)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均不服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1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5月8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进行了庭询。
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文、上诉人大者酒业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庆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1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大者酒业经营部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50000元;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大者酒业经营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
泸州老窖公司拥有的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其产品在国内外均享有较高声誉,其每年也投入大量费用用于打假维权等维护品牌形象的工作;
本案中为固定大者酒业经营部的侵权证据,泸州老窖公司也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一审多次往返深圳与贺州之间。
大者酒业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泸州老窖公司造成一定的影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远低于泸州老窖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大者酒业经营部答辩称:本案最初是由工商行政机关调查的案件,但工商行政机关至今未认定大者酒业经营部存在销售两瓶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也没有作出相应处理结论。
因此泸州老窖公司认为大者酒业经营部存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其行为已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大者酒业经营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1民初2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泸州老窖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泸州老窖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大者酒业经营部没有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大者酒业经营部一审已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莫桂枝、李太健的询问笔录,证明涉案被诉侵权白酒是其实际经营者莫桂枝的朋友李太健擅自放到其店内货架上,事后也未告知莫桂枝,莫桂枝并不知道李太健擅自放酒及该酒是假冒白酒的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大者酒业经营部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错误;
其次,大者酒业经营部对于李太健擅自将涉案白酒放在其店内货架上的行为既不知情也无过错,一审判决认为大者酒业经营部将涉案白酒放置到货柜上公开展示,构成销售行为错误;
最后,大者酒业经营部既没有销售侵害泸州老窖公司涉案商标权的假冒产品的主观故意或过失,也没有销售行为。
泸州老窖公司答辩称:大者酒业经营部上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泸州老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者酒业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大者酒业经营部在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内在南方都市报上登报向泸州老窖公司道歉;
3、判令大者酒业经营部立即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大者酒业经营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者酒业经营部于2013年6月9日成立。
经营许可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农副土特产品批发、零售。
2017年5月24日,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八步区分局对贺州市八步区星光路(市水电局14-15门面)的大者酒业经营部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摆放在其货柜上的“国窖1573”经典装白酒2瓶(500ML/瓶,酒精含量52%),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局当场对前述两瓶白酒进行查封扣押后,委托泸州老窖公司对其鉴定,泸州老窖公司对其鉴定后出具鉴定证明书鉴定该两瓶白酒不是该公司产品。
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八步区分局遂于2017年5月26日向大者酒业经营部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大者酒业经营部停止销售。
泸州老窖公司认为,大者酒业经营部非法销售假冒“国窖1573”经典装白酒,已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泸州老窖公司向大者酒业经营部邮寄律师函协商未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对“国窖”品牌白酒系列商标享有专用权并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大者酒业经营部销售假冒的两瓶“国窖1573”白酒,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依法应当停止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大者酒业经营部提出其未销售假冒“国窖1573”白酒,涉案两瓶假冒“国窖1573”白酒系他人放置在其店内,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辩论主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大者酒业经营部将两瓶假冒“国窖1573”白酒放置在货柜上公开展示,可以认定是一种销售行为。
综合大者酒业经营部销售假冒“国窖1573”注册商标白酒数量、情节以及泸州老窖公司的损失情况等,一审法院酌定大者酒业经营部向泸州老窖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5000元。
对于泸州老窖公司要求大者酒业经营部登报道歉的诉讼主张,由于大者酒业经营部销售伪造商标标识的白酒数量较少,影响范围较小,故一审法院对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泸州老窖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大者酒业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大者酒业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泸州老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5000元;
三、驳回泸州老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泸州老窖公司负担50元,大者酒业经营部负担1000元。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且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二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确认,一审卷宗正卷第32页彩色图片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大者酒业经营部查处时店内现状照片显示,被诉侵权商品即两瓶“国窖1573”白酒置于大者酒业经营部销售货架顶层中间框格内,上述两瓶“国窖1573”白酒前面还放置了销售价格小标签。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上诉人大者酒业经营部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其行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大者酒业经营部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5000元,是否合法有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诉人大者酒业经营部对一审认定涉案两瓶白酒系侵权产品该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其没有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可知,被诉侵权商品在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时放置于大者酒业经营部销售货架上显著位置,且在被诉侵权商品前面还放置了销售价格小标签。
经营者在经营场所的销售货架上公开展示商品,且在商品之前摆放销售价格标签,一般消费者自然认为经营者销售该商品。
上诉人大者酒业经营部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他人擅自摆放在其店内而并非其销售的上诉主张明显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大者酒业经营部销售假冒的两瓶“国窖1573”白酒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大者酒业经营部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如前所述,大者酒业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侵权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泸州老窖公司并未提交其因大者酒业经营部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大者酒业经营部侵权获利的证据,在庭审时确认无法提交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凭证,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亦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大者酒业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数量、情节及泸州老窖公司的损失情况等,酌情确定大者酒业经营部向泸州老窖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泸州老窖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者酒业经营部、泸州老窖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八步大者酒业经营部各自已预交1050元),由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大者酒业经营部分别各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