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刘艳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92知民初266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刘艳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刘艳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92知民初266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博,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冬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艳芳,女,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艳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冬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含合理支出);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商标、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第3110047号“寳島”文字加图形商标均是依法注册核准的注册商标,其中第311004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系前述“宝岛”系列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宝岛”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

被告刘艳芳辩称,原告取证时案涉店铺被告已经转让给他人,被告并非是案涉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被告并不知道“宝岛眼镜”商标,也没有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相关事实如下: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文字(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眼镜行、疗养院等)、第1394775号“宝岛”文字(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眼镜行)、第3110047号“寳島”文字加图形(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眼镜行、医疗辅助等)注册商标。

前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中第3110047号“寳島”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侵权公证情况:原告提交的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30492号公证书载明:该处公证员卢某、工作人员张亚楠随同原告转委托代理人陈溪明于2019年10月30日9时39分一起来到新郑市人民路与府西路交叉口向东120米左右路北一家门头显示为“宝岛眼镜”字样的商铺,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后进入店铺,店铺内悬挂的证照上显示有“刘艳芳”字样,陈溪明在该店铺购买眼镜一副,并使用支付宝方式支付人民币80元整,眼镜盒上显示地址:新郑市人民路市委西80米,电话139××××0949。

店铺工作人员为其出具“宝岛眼镜销售单”一张,9时50分,上述人员携带所购物品离开。

陈溪明将所购物品及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了密封并进行了拍照。

经比对,被控侵权物品为一副眼镜,眼镜盒及眼镜布上均有“宝岛眼镜”文字标识,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显示,案涉店铺门头有“宝岛眼镜”标识,店铺内价目表、销售单上均有“宝岛眼镜”标识。

三、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有合法来源:无。

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五、其他:新郑市人民路宝岛眼镜店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艳芳,2020年5月14日,新郑市城郊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所出具(新郑)登记销字(2020)第537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新郑市人民路宝岛眼镜店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系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第1394775号“宝岛”、第3110047号“寳島”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经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上述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其独占使用许可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刘艳芳所经营的新郑市人民路宝岛眼镜店经营范围与原告享有独占使用许可的第10848902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所核定服务项目相同,经当庭比对,被告刘艳芳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店内价目表、眼镜盒及眼镜布等处均标有“宝岛眼镜”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文字商标相同,与第1394775号“宝岛”文字商标相同,与第3110047号“寳島”文字加图形商标读音相同。

从被告刘艳芳对上述标识的使用情况看,极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

被告刘艳芳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使用上述标识获得了原告的许可或者其已经向原告支付相应使用费,故其使用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鉴于被告刘艳芳已经将其经营的新郑市人民路宝岛眼镜店予以注销,其侵权行为已经实际停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艳芳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但被告刘艳芳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失的数额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取利益,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从案件事实可知,原告为制止侵权进行了公证取证、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其支出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维权费用实际存在,对该部分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时间等因素,酌情由被告刘艳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元。

被告刘艳芳虽然辩称原告取证时其已将店铺转让他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2,000元;

二、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