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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与张立梅、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18962号
案件名称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与张立梅、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郎(中国)有限公司;张立梅;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8962号 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冬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开明,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强,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梅,女,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郎公司)与被告张立梅、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利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梅、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张立梅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和生产工具;

被告淘宝公司协助下架侵权产品并删除侵权链接;

2、被告张立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6万元;

3、被告张立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撤回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变更诉请1为被告张立梅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停止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变更诉请2的赔偿金额为6万元,本案案由调整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依法取得第1144625、21491879、6514157、6697541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114462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张立梅未经许可,在taobao.com开设网店(掌柜ID:tb0686343),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站管理者和运营者,应协助原告下架侵权产品并删除侵权链接。

被告张立梅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张立梅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告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案中,张立梅是会员名为“tb0686343”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

涉案链接已经于2019年7月下架。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原告投诉/起诉后,淘宝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对涉嫌侵权的信息予以删除,确认链接已断开,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商标基本情况 商标1:第6514160号“LILANZ利郎”;

核定使用期限:自201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30年6月13日。

商标2:第1144625号“ 商标3:第6697541号“LILANZ”;

核定使用期限:自201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后经续展至2030年8月6日。

商标4:第5327041号“利郎”;

核定使用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9年8月6日。

商标5:第6697544号“”;

核定使用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30年10月13日。

上述五项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均为利郎公司,注册类别均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服装。

2007年12月,福建省人民政府授予利郎公司利郎牌西服2007年“福建名牌产品”称号。

2016年3月,福建省人民政府认定利郎公司LILANZ+利郎牌休闲服为2015年度福建名牌产品。

二、被控侵权商品情况 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tb0686343,店铺名称:品质男装店一店,注册经营者:张立梅。

2、涉案店铺中共83款商品名称或展示图片中包含“利郎”标识,利郎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浏览并购买了其中五款商品。

商品1链接名称:利郎经典短袖T恤男商务休闲体恤衫中青年POLO衫型男潮冠军杯绣花,售价149元,已售63件,累计评论14条,交易成功43笔,宝贝详情品牌:lilanz/利郎。

商品2链接名称:利郎2019年夏季新款白衬衫职业短袖衬衣挺括男士高档休闲短袖衬衫,售价149元,已售34件,累计评论11条,交易成功22笔,宝贝详情品牌:lilanz/利郎。

商品3链接名称:利郎19年夏季新款短袖衬衫免烫抗皱白衬衣职业装打领带商务休闲装,售价149元,已售18件,累计评论9条,交易成功16笔,宝贝详情品牌:lilanz/利郎。

商品4链接名称:利郎短袖polo男士夏季T恤衫条纹半袖翻领商务休闲上衣大码修身潮,售价158元,已售14件,累计评论5条,交易成功9笔,宝贝详情品牌:lilanz/利郎。

商品5链接名称:lilanz/利郎纯棉短袖T恤男士夏季蓝黑色翻领条纹Polo大码潮流半袖,售价148元,已售6件,累计评论7条,交易成功5笔,宝贝详情品牌:lilanz/利郎。

淘宝公司确认上述第一款商品已经于2019年7月1日下架,其余四款商品均于2019年7月31日下架。

3、公证购买实物:男士短袖五件,五件服装包装袋正面、领标、吊粒处均印有“LILANZ”标识,合格证记载品牌:利郎,吊牌上印有“”和“LILANZ”标识。

三、其他事实 利郎公司为维权公证购买商品,支出购物费753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利郎公司系第6514160号“LILANZ利郎”、第1144625号“”、第6697541号“LILANZ”、第5327041号“利郎”、第66975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利郎公司公证购买的五款服装上面印制的“LILANZ”、“利郎”、“”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其中“LILANZ”标识与第6697541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与第6514160号、第1144625号、第6697544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利郎”与第5327041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与第6514160号、第1144625号、第6697544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与第6697544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涉案五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服装。

利郎公司确认上述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混淆,属于侵犯利郎公司涉案五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张立梅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鉴于公证购买的五款商品为侵权商品,张立梅在该五款商品名称及品牌描述中使用“利郎”、“lilanz/利郎”标识,亦构成商标侵权。

利郎公司另主张该店铺内未浏览购买的其余78款商品也为侵权商品,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立梅构成商标侵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利郎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利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鉴于利郎公司当庭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立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第6514160号“LILANZ利郎”、第1144625号“”、第6697541号“LILANZ”、第5327041号“利郎”、第66975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并销毁库存;

二、被告张立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49元,被告张立梅负担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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