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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辉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台州市爱想电气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知民初347号
案件名称郑州辉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台州市爱想电气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州辉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台州市爱想电气商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知民初347号 原告:郑州辉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1号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郑大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泽文,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爱想电气商行。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下云村沿河北路191号。

代表人:李成,该商行经理。

原告郑州辉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爱想电气商行(以下简称爱想商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辉锐公司撤回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辉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大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泽文和被告爱想商行的代表人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5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快速组装型水喷砂喷头”实用新型专利,于2018年10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2044××××.9。

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遂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经对比,原告认为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水喷砂喷头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使原告遭受损失。

被告爱想商行答辩称:被告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购自河南安阳李永超处,原告亦明知此事,请求依法判处。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及年费信息,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淘宝网购物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被告具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截屏资料无法证明被告具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无法证明其具有主观恶意。

本院认为,被告质证内容均为对制造行为的否认,并非针对原告举证的销售行为,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两份收据,拟证明其合法来源,原告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两份收据的品名为“喷头”,而非“喷砂枪”,抬头编码存在修改,且两份收据之间的时间跨度过大。

本院认为,两份收据所示品名实为“喷砂枪”,因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其合法来源,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7日,原告辉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快速组装型水喷砂喷头”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8年10月12日经核准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82044××××.9,该专利现属有效。

本案中,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共有六项权利要求,其主张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4、5、6。

相关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快速组装型水喷砂喷头,包括枪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枪体为不锈钢材质,枪体由喷头主体和进砂管组成,所述喷头主体内设有混合腔,所述进砂管倾斜的焊接在喷头主体的中部;

喷头主体的右端通过螺纹连接有调节丝杆,所述调节丝杆上通过螺纹套接有丝杆锁紧螺帽,调节丝杆插入喷头主体的一端通过螺纹连接有第一喷嘴,所述第一喷嘴远离调节丝杆的一端通过螺纹连接有第二喷嘴,所述第二喷嘴的中心处开设有圆形喷孔;

喷头主体的左端设置有喷芯、喷芯固定套以及压紧螺母,所述喷芯为合金材质,喷芯插接在喷头主体的左端,所述喷芯固定套套接在喷芯的外周身上,所述压紧螺母套接在喷芯固定套的外周身上后,压紧螺母的右端通过螺纹固定在喷头主体的左端:压紧螺母由圆柱形部与锥形部一体成型组成,所述圆柱形部的外表面设置有环形凹槽,所述锥形部的外周身为逐级递减的光滑斜面结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组装型水喷砂喷头,其特征在于:所述进砂管焊接在喷头主体的中部,并且进砂管与喷头主体连接有调节丝杆一端的夹角为20°-35°。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组装型水喷砂喷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喷芯朝向喷头主体的一端开设有锥形腔,喷芯远离喷头主体的一端开设有与所述锥形腔连通的条形喷孔。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组装型水喷砂喷头,其特征在于:所述调节丝杆、丝杆锁紧螺帽、第一喷嘴、第二喷嘴、喷芯固定套以及压紧螺母均与枪体材质相同。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组装型水喷砂喷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压紧螺母的圆柱形部长于锥形部。

2019年8月15日,因收集证据需要,原告代理人对其通过淘宝网“爱想电气”店铺下单购买“500公斤喷砂枪头西沙桶专用除锈喷头高压工业水枪铁板除锈扇形”和快递取件的过程以公证书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书显示,该产品单价为780元,且库存166645件。

根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淘宝网后台数据截屏,被告已于2019年9月26日在淘宝网上删除了该产品链接,现被告淘宝网店铺中已不存在该产品。

被告爱想商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6年4月22日,经营范围为电动工具、家庭电器等批发、零售;

普通机械维修服务;

货物技术进出口业务。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辉锐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82044××××.9、名称为“一种快速组装型水喷砂喷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专利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如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其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整体使用不锈钢材质,喷头主体内为混合腔结构,并以焊接技术将进砂管连接于喷头主体中部,且与有调节丝杆一端的喷头主体呈20°-35°夹角。

喷头主体左端设有喷芯、喷芯固定套和压紧螺母,且环环相套,喷芯朝向主体一端设有锥形腔,远离主体一端设有条形喷孔;

喷头主体右端设有调节丝杆与丝杆锁紧螺帽,并接有第一喷嘴、第二喷嘴和圆形喷孔。

上述调节丝杆、丝杆锁紧螺帽、第一喷嘴、第二喷嘴、喷芯固定套、压紧螺母均为不锈钢材质,喷芯为合金材质。

另,压紧螺母分圆柱形部与锥形部,圆柱型部外表面设有环形凹槽,锥形部外周身为逐级递减的光滑斜面结构,且圆柱形部长于锥形部。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备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虽以合法来源抗辩,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高度可能性,其辩称理由难以采信。

原告公证书显示,被告淘宝网店铺“爱想电气”具有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指控,原告并无提供其他佐证。

本院结合被告企业信息等相关证据,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其于2019年9月26日已删除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故可不再判令其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又因原告公证书显示尚有数额较大的库存,故应当判令被告对其库存予以销毁。

至于赔偿金额,原告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被告的侵权情节,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价、原告合理的维权费用,又鉴于被告已经删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的事实,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爱想电气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落入原告郑州辉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的专利号为ZL20182044××××.9、名称为“一种快速组装型水喷砂喷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库存;

二、被告台州市爱想电气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辉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损失30000元(包括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郑州辉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件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郑州辉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825元,被告台州市爱想电气商行负担2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毛坚儿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李卡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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