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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金九饼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临沂商城庄镇城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16079号
案件名称广东金九饼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临沂商城庄镇城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金九饼业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临沂商城庄镇城食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6079号 原告:广东金九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创业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郑富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博余,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商城庄镇城食品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批发城通达路与聚财路交汇处西路北。

经营者:庄镇城,男,1994年6月22日,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原告广东金九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九饼业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临沂商城庄镇城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庄镇城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金九饼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博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庄镇城食品经营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金九饼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权店铺链接;

被告庄镇城食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8188607、1323947、7389228、204179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鉴于涉案商品链接已不存在,原告撤回第1项诉请及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月饼之乡”广东省吴川市月饼行业的龙头企业,《月饼》和《食品馅料》等多项国家标准起草单位之一。

原告取得了“金九月饼”等多项商标权益。

2018年9月,原告在被告庄镇城食品经营部经营的淘宝店铺内购买到标有“金九月饼”字样的月饼,经鉴定为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故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庄镇城食品经营部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淘宝公司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通知了卖家,及时检查了案涉店铺,确认案涉侵权链接已经移除,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状态 第7389228号“”商标:商标注册人:金九公司;

注册类别:第30类;

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饼干、月饼等,核定使用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第20417927号“”商标:商标注册人:金九公司;

注册类别:第30类;

核定使用商品为月饼;

核定使用期限自2017年8月14日至2027年8月13日。

第1323947号“”商标:商标注册人:金九公司;

注册类别:第30类;

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糕点、馅饼等;

核定使用期限自1999年10月14日至2029年10月13日。

第18188607号“”商标:商标注册人:金九公司;

注册类别:第30类;

核定使用商品为月饼;

核定使用期限自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金九公司通过湛江日报、广州日报、南方日报、湛江晚报等途径宣传其金九月饼。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tb760259879,注册人:庄镇城,店铺内公示的营业执照信息为庄镇城食品经营部的相关信息,店铺等级:四颗心。

2、公证取证时间:2019年9月17日;

涉案商品链接名称:吴川金九月饼五仁金腿2斤装广式传统手工月饼1000g中秋送礼盒装,页面显示商品售价163元,交易成功70,累计评论37,原告支付163元购买上述商品一件,订单编号为×××93。

庭审中,金九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不存在。

3、被控侵权实物状态 月饼一盒,其中月饼包装盒及包装袋等多处有“、、、”标识。

三、其他事实 合理费用支出:购物费163元、进行三次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原告金九公司系第18188607、1323947、7389228、2041792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些商标法律状态稳定,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月饼的外包装盒和包装袋多处标注了与涉案四项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且涉案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金九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指出其与正品的区别,因此,涉案月饼系侵犯金九公司涉案四项商标权的侵权商品。

庄镇城食品经营部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金九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售价销量、涉案侵权商品属于完全假冒食品、来源不明的食品关涉民众健康以及金九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15000元。

金九公司针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予以评判。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商城庄镇城食品经营部(经营者:庄镇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金九饼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金九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广东金九饼业有限公司负担184元,由被告临沂商城庄镇城食品经营部(经营者:庄镇城)负担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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