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彪马欧洲公司与义乌市长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2民初3585号
案件名称彪马欧洲公司与义乌市长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彪马欧洲公司;义乌市长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3585号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市彪马街1号,91074。

代表人:NeilNarriman(纳里曼·尼尔),知识产权高级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亮,上海市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杨,上海市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义乌市长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江东四小区93幢1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付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诉被告义乌市长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长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亮、林子杨,被告义乌长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三、判令被告在《浙江日报》上登报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刊登面积(除中缝外)不得小于24*12cm。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侵犯的注册商标证号为:第570147、76554、76559、320459号注册商标;

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是销售行为;

第二项诉请适用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原告“PUMA”系列品牌作为国际知名运动品牌之一,已风靡12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世界范围内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自1978年起,原告就在中国先后注册了“PUMA”、“美洲狮图形”和“PUMA及美洲狮图形”、“跑道图形”等系列商标,通过大量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加上原告提供的产品品质上乘、款式新颖,因此,在中国建立起卓越的市场声誉,深受中国消费者喜爱,并取得了巨大成功。

被告于2016年11月向上海外港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经海关查验,发现标有“美洲狮图形”标识的裤子240件。

2017年2月10日,海关将被告上述侵权商品予以扣留。

2017年9月18日,海关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被告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2017年5月26日、2017年7月19日,被告再次向上海洋山海关申报出口两批货物,其中第一批货物中发现标有“PUMA及美洲狮图形”标识的运动鞋1000双、拖鞋1188双,第二批货物中发现有“PUMA及美洲狮图形”标识的手表597块。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出口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同时,被告在第一次申报出口侵权商品被海关查扣后又多次向海关申报出口侵权商品,侵权恶意明显,应当予以严厉制裁和打击。

被告义乌长川公司答辩称:1、被告原名称为义乌市永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2月被上海海关扣押的裤子上的商标与原告所持有的第570147号注册商标存在非常明显的差别,从视觉与结构上来看二者的区别很容易分辨,也不会误导消费者。

被查扣的裤子并未涉嫌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2、退一步讲,如涉案被查扣的裤子确系侵权产品,本案商标侵权实际行为主体系刘东与**祥,其二人应被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承担商标侵权的责任。

3、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依据,本案侵权行为较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应予调整。

4、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商誉受损的情形,故登报赔礼道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的该诉请应不予支持。

5、上海海关于2017年5月26日、2017年7月19日向原告发出通知称义乌市永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申报出口的两批货物涉嫌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但最终并未确定侵权,故上述两批被查扣的货物不应认定为侵权产品。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沪长证经字第2515号公证书(内含第76554号“PUMA”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档案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的第76554号“PUMA”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运动衣,运动套衫,运动裤,鞋,运动鞋”等,有效期限至2028年12月1日。

2、(2009)沪长证字第5165号公证书(内含第76559号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档案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的第765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运动衣,运动套衫,运动裤,便鞋,运动鞋”等,有效期限至2028年12月1日。

3、(2012)沪长证经字第2516号公证书(内含第570147号商标注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享有的第5701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衣服,鞋,帽子,包括:体育用鞋和便鞋”等,有效期限至2021年10月29日。

4、第G582886号商标注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享有的第G5828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工艺品,钟表,表链,潜水表”等,有效期限至2021年7月22日。

5、第320459号商标详情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享有的第3204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钟,表,定时器”等,有效期限至2028年8月9日。

6、沪关知字【2016】第111号《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复印件、2017年5月26日上海海关《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复印件、沪关知字【2017】075号《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017年5月、2017年7月向上海海关申报出口三批货物,经海关查验,第一批货物中发现标有“美洲狮图形”标识的裤子240件;

第二批货物中发现标有“PUMA及美洲狮图形”标识的运动鞋1000双、拖鞋1188双;

第三批货物中发现有“PUMA及美洲狮图形”标识的手表597块。

7、沪关知字【2016】第111号《扣押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海关认定被告上述货物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并于2017年2月10日将侵权货物扣留。

8、沪关知通【2016】第111号《处理结果通知书》复印件、沪关知字【2016】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海关认定被告上述货物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并于2017年9月18日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

9、涉嫌侵权产品的图片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侵权标识。

10、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12月6日前使用的企业名称为“义乌市永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与上述海关材料中的侵权公司相符合。

11、文献复制证明核对件一份,证明原告PUMA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2、律师函复印件、邮寄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得知被告侵权后,积极向被告主张权利。

13、民事判决书四份,证明类似的海关出口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法院对于侵权人向被侵权人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的判定。

14、原告律师差旅费发票电子打印件、律师花费时间统计表、上海银行业务回单电子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费用。

15、PUMA活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PUMA系列品牌打造花费巨大财力,PUMA系列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

被告义乌长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5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6-9,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上海海关申报出口的有美洲狮图形的裤子240条涉嫌商标侵权没有异议;

对2017年5月26日、2017年7月19日向海关申报的两批货物涉嫌侵犯商标权有异议,该两批货物虽经查扣,但最终未被确定侵权。

对证据10无异议。

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文献复制证明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律师函系原告的代理人单方制作形成,真实与否无法明确,邮寄凭证中所涉的快递是否邮寄的是律师函无法明确,故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各个案件的性质、情节以及事实均不同,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参考依据。

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差旅费发票以及上海银行业务回单并不能证明系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维权费用,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律师花费时间统计表系原告代理人单方制作形成,真实与否不能明确。

对证据15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书系复印件,真实与否无法确定,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义乌长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档案件一份,证明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刘东与**祥系义乌市永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二人系本案商标侵权行为的知情参与者,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谈话录音、通话录音书面整理稿各一份、光盘一张,证明刘东与**祥系本案商标侵权行为的知情参与者,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公司变更情况,公司是独立法人,公司应当承担侵权的责任。

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上海海关调取了沪关知字(2016)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实物照片三份。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2017年5月26日、2017年7月19日的侵权行为海关未下达处罚决定,但从照片上显示,被告出口产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同的标识。

被告义乌长川公司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性无异议,对该处罚通知书附件中的第二、第三张图片所涉产品是否侵权无法明确,且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经济损失赔偿的依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对证据1、2、3三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对证据4,原告庭审中明确第G582886号注册商标不在本案中主张,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5第320459号商标详情打印件,经当庭联网核实,网页内容与打印件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6,被告仅认可2016年11月15日申报出口的货物,且经本院向上海海关调取,上海海关仅向本院出具了沪关知字(2016)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核对件,故本院对沪关知字(2016)第111号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其余两份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均系复印件,原告亦未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上海海关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文号的材料,故对该两份材料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据7、8,该两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与本院向上海海关调取的沪关知字(2016)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9侵权图片,该图片上无扣押机关的盖章,亦无拍摄的时间、地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12,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原告亦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13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证据14中的差旅费发票、上海银行业务回单电子打印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银行业务回单电子打印件中无法显示款项的性质,不能表明系为本案支出,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律师花费时间统计表,该统计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证据15活动合同书,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不认认可,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对证据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档案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关联性,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出口方为义乌市永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系由公司所为,并非股东个人行为,公司与股东个人之间系不同的民事主体;

至于股东是否应对公司行为承担责任,系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申请追加公司原股东参加诉讼,原告不同意追加,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被告的追加申请亦不予准许。

对证据2,公司行为与股东个人行为并不等同,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

对沪关知字(2016)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对应的服装附图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另两份实物照片,该两份照片与沪关知字(2016)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侵权行为并非同一次侵权行为,照片并无对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现场扣押笔录予以佐证,仅有照片本身,无法明确侵权时间、侵权地点、侵权行为,故无法判定被告的侵权情况,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系第57014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29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鞋、帽子,包括:体育用鞋和便鞋、运动服、服装袋、手套和袜(截止)。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系第7655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

后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2月1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各类做准备动作时穿的运动服;

运动衣;

运动裤;

T恤衫;

马球衬衫;

运动衫;

游泳衣裤;

百慕大短裤;

圆领长袖运动衫;

长运动裤;

短运动裤……运动鞋(截止)。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系第7655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

后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2月1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各类做准备动作时穿的运动服;

运动衣;

运动裤;

T恤衫;

马球衬衫;

运动衫;

游泳衣裤;

游泳衣;

百慕大短裤;

圆领长袖运动衫;

长运动裤;

短运动裤……运动鞋(截止)。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系第32045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公告期为1988年8日,专用权有效期自2018年8月10日至2028年8月9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钟、表、定时器及零配件。

上述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义乌市永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5日,于2017年12月6日变更为被告义乌长川公司,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网上销售:小五金、汽车配件、不锈钢餐具、玻璃制品、塑料制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义乌市永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向上海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

海关经查验,发现标有“美洲狮图形”标识的裤子240条,以及标有其他品牌标识的货物;

上述货物价值约人民币155900元。

上述货物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上海海关决定没收上述货物,并于2017年9月18日对被告作出沪关知字(2016)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罚款人民币16000元。

原告于2020年4月1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明确以上海海关调取的侵权实物照片(详见附图)作为比对对象。

经庭审比对,涉案侵权产品为裤子,裤子上突出使用了“”标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570147、76554、76559、3204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现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裤子,与第765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运动裤”系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裤子上突出使用了“”图形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该标识与第76559号注册商标标识在图形外观、线条轮廓等整体上均相同,仅在颜色深浅存在差异,且该标识产品知名度较高,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识与第76559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义乌市永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出口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765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公司名称变更后,由变更后的被告被告义乌长川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的另外两次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表明具体的侵权行为,原告可待上海海关明确侵权行为之后再另行主张,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另外三个注册商标亦依据不足,本案中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全国性的报纸公告信息以消除影响,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表明被告本次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商誉的损失,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侵权行为为销售行为;

3)涉案产品的数量为240条;

4)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酌情确定被告义乌长川公司的赔偿金额为6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实际侵权人为公司原股东,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申报出口方为被告公司,该行为属于公司行为,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长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第765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长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负担3800元,由被告义乌市长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彪马欧洲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义乌市长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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