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3193号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598020021D),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莺,江苏品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辉,江苏品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苏满,女,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格菲斯公司)与被告陈苏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辉、被告陈苏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第1186779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创始于2009年,“大脸鸡排”系其旗下最知名的产品,因卓越的品质和优质的口感,曾被南京电视台《人气美食》、江苏电视台《城市风向标》、郑州《香香美食》等栏目数次报道。
“大脸鸡排”品牌已在全国范围内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该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在第16类纸质产品和包装袋、第29类肉类产品、第32类饮料、第35类广告加盟以及第43类餐饮服务等类别上享有“大脸鸡排”系列品牌商标的专用权。
经过原告多年的努力和宣传,“大脸鸡排”在全国拥有超过五百家加盟店,在鸡排市场上独树一帜,享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受到消费者的广泛好评。
2019年7月11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拼多多平台上的“亿×好”店铺内购买了鸡排袋1件(运单号码:395××××0267),其产品包装袋上标有“大脸鸡排”商标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鸡排包装袋销售商,其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大脸鸡排”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苏满辩称:1.涉案产品是我向淘宝店铺“昌发纸塑制品厂”购买的,卖家称产品可以销售,我不知道产品侵权。
2.原告没有对我进行警告就直接起诉。
3.涉案产品销售数额很小,获利很少,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8343号公证书、(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53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拼多多商家信息披露等证据。
被告陈苏满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订单详情、淘宝聊天记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彼格菲斯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苏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86779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箱纸板、平面图、传单、名片、宣传画、包装纸、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
2019年7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迪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迪使用公证人员的手机打开“拼多多”软件并登陆,随后在拼多多店铺“亿×好”内以60.2元的价格购买一款“大脸鸡排纸袋手提塑料袋600个定制定做打包袋防油食品包装袋”商品。
该商品显示为包装纸袋,单独购买价60.2元,拼单价45.2元,已拼70件。
2019年7月13日,公证人员签收运单号为395××××0267韵达快递包裹一件。
2019年7月17日,依据张迪的要求,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再重新封存交由张迪保管。
2019年7月23日,张迪使用公证人员的手机打开“拼多多”软件并登陆,随后查看在拼多多店铺“亿×好”内购买的鸡排袋订单信息和物流信息。
同日,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530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当庭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拆封比对,实物外箱上贴有运单号为395××××0267韵达快递详情单一张,箱内装有包装纸袋若干,包装纸袋正面均标注“”标识。
另查明,拼多多店铺“亿×好”由被告陈苏满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系第118677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1867796号“”相比,图形与文字均相同,仅排列方式不同,应认定为近似商标,且涉案产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包装用纸袋构成相同商品,原告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故涉案产品系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且易导致混淆的侵权产品。
被告陈苏满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涉案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其销售量为70件,售价为60.2元或45.2元;
3.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产品购买费60.2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苏满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第118677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陈苏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1元,被告陈苏满负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章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胡夏晨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