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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裕恒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德尔玛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民初1119号
案件名称宁波裕恒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德尔玛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裕恒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德尔玛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1119号 原告:宁波裕恒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黄倪路。

法定代表人:周建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卫忠,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德尔玛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马龙村委会龙汇路4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蔡铁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静,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丹,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裕恒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恒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德尔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玛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在“浙江移动微法院”上开庭审理。

原告裕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卫忠,被告德尔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华、周丽静,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裕恒公司销售的“车载吸尘器充气泵”产品不侵犯被告德尔玛公司的专利号为ZL20173006××××.9,名称为吸尘器(DX70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判令天猫公司恢复裕恒公司销售的“车载吸尘器充气泵”产品在天猫网的商品链接。

事实与理由:德尔玛公司是ZL20173006××××.9,吸尘器(DX70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2019年9月6日,德尔玛公司向天猫公司投诉,称裕恒公司在天猫网店(车行天下车品旗舰店)销售的“车载吸尘器充气泵”(产品型号:YF-8513-H)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天猫公司不顾裕恒公司的申诉和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删除产品链接。

2019年9月25日,裕恒公司向德尔玛公司发送催告函,催促其撤回警告或者提起诉讼,但是德尔玛公司收函后未提起侵权诉讼。

裕恒公司认为其并未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天猫公司删除链接错误。

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德尔玛公司辩称:涉案外观设计产品吸尘器与裕恒公司产品的种类、用途相同,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裕恒公司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德尔玛公司的专利权。

请求驳回裕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猫公司辩称:一、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者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天猫公司在商户入驻前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三、天猫公司对裕恒公司的涉案产品的链接处理合法合规,不存在任何过错,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请求驳回裕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以及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专利号为ZL20173006××××.9、名称为吸尘器(DX700)、专利权人为德尔玛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3月6日申请,于2017年10月13日获得授权公告。

授权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特别是立体图的整体以及局部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天猫公司与入驻商户签订的《服务协议》中约定,商户禁止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

裕恒公司的“车行天下车品旗舰店”于2015年2月26日在天猫网注册。

2019年9月6日德尔玛公司向天猫公司投诉“车行天下车品旗舰店”上发布的“车载吸尘器充气泵”(产品型号:YF-8513-H)产品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随之提供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9日出具的关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评价报告。

2019年9月10日,裕恒公司作了第一次申诉,理由为:“车载吸尘器充气泵”的形状与图案有多处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差异,并且其公司也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73056××××.7),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19年8月5日出具的专利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存在显著差异,符合授权条件。

因此,“车载吸尘器充气泵”并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天猫公司收到申诉材料后,向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研服中心)咨询,研服中心于2019年9月16日出具2019S32110号《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报告》,认为被投诉的侵权商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相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天猫公司据此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删除“车载吸尘器充气泵”链接的处理。

裕恒公司不服,于2019年9月23日作了第二次申诉。

经再次咨询,且研服中心又出具了相同结论的2019S33118号《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报告》后,天猫公司维持申诉不成立的处理结论。

2019年9月25日,裕恒公司向德尔玛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德尔玛公司收函后一个月内撤回警告/投诉,或者提起诉讼。

次日,德尔玛公司收到该份催告函。

2019年10月30日,裕恒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车行天下车品旗舰店”网店信息、ZL20173006××××.9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其评价报告、ZL20173056××××.7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其评价报告、德尔玛公司投诉、裕恒公司申诉以及天猫公司处理记录、研服中心两份《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报告》、裕恒公司催告函及快递面单和查询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确认不侵权之诉本质上属于侵权之诉,其实益及目的在于对被控侵权人予以救济,并给予被警告人在遭受侵权警告、而权利人怠于行使诉权使得被警告人长期处于不安状态情形下的一种司法救济途径,其根本目的是规制权利人滥发侵权警告的行为,维护稳定的市场经营秩序。

本案中,在裕恒公司两次申诉未能成功后,其向德尔玛公司进行催告,要求撤回警告/投诉或者行使诉权。

但德尔玛公司在收到书面催告的法定期限内,既未撤回警告/投诉也未提起诉讼,其怠于行使诉权的行为使得裕恒公司处于不安状态的情形之下,故裕恒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害德尔玛公司专利权,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裕恒公司引证的ZL20173056××××.7号外观设计专利,因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1月14日,晚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2017年10月13日,故裕恒公司引证的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无关,无法用于不侵权抗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裕恒公司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德尔玛公司享有的ZL2017300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吸尘器,裕恒公司的“车载吸尘器充气泵”也同为吸尘器,两者属于同类产品。

裕恒公司认为,德尔玛公司和天猫公司仅以“车载吸尘器充气泵”的宣传图片进行比对,没有全面体现产品外观与细节,因此无法判定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车载吸尘器充气泵”的宣传图片的主要视图及解剖图能够清晰地反映其设计特点,具备比对条件,对裕恒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经过比对,从立体图看,吸尘器主体部分主要部件有集尘室、把手、电机遮蔽壳体、握持空间、连接把手与吸风管的连接部,“车载吸尘器充气泵”与涉案外观设计在这些部件的布局位置及比例相近似。

从右视图看,“车载吸尘器充气泵”的握持空间与涉案外观设计相近似,均为由连接部、把手及电机遮蔽壳体围成的近似三角形形状;

“车载吸尘器充气泵”与涉案外观设计的电机遮蔽壳体的设计相同,均为近似椭圆形状;

“车载吸尘器充气泵”与涉案外观设计的连接部相近似,均由把手向吸风管延伸形成;

“车载吸尘器充气泵”与涉案外观设计的集尘室均为圆柱体形状。

两者的区别点为:1.涉案外观设计的连接部与把手不是圆滑过渡,“车载吸尘器充气泵”为圆滑过渡;

2.涉案外观设计的连接部没有触控面板,“车载吸尘器充气泵”设有触控面板;

3.涉案外观设计的电机遮蔽壳体没有充气口和胎压表,“车载吸尘器充气泵”的电机遮蔽壳体设有充气口和胎压表。

本院认为,吸尘器主体部分在产品正常使用时相较于其他部分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且为主要接触及操作部分,对产品的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主体部分整体布局、握持空间、电机遮蔽壳体、连接部、集尘室的设计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而前述3个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则不会产生显著影响。

故“车载吸尘器充气泵”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裕恒公司请求确认其“车载吸尘器充气泵”不侵害德尔玛公司的ZL2017300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等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裕恒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宁波裕恒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毛坚儿 人民陪审员  林伟贞 人民陪审员  戚文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李卡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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