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782民初21878号原告:诸暨市大唐石燕针织厂,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中兴社区慎叶村。
投资人:郭洪尧。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荣,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志伟,男,199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诸暨市大唐石燕针织厂与被告许志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诸暨市大唐石燕针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荣、被告许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暨市大唐石燕针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235970号“HennyRue”商标专用权,包括生产、销售;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万元;
4、判令被告在《义乌商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人民法院事先审核批准)。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2235970号“HennyRue”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服装、袜、腰带等,商标专用期限从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日止。
被告在拼多多网店“美雅精品内裤”突出使用“HeunyRue”,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成此诉。
被告许志伟答辩称,其对产品是否侵权并不清楚,网店图片是从网上复制的,包装盒是商贸城买的,获利大概两三千块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12235970号HennyRue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HennyRu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
2、(2019)沪东证经字第11420号公证书、(2019)沪东证经字第12027号公证书、(2019)沪东证经字第12156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的事实。
3、判决书打印件两份、裁定书打印件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受保护记录。
4、《法律服务协议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维权合理支出14000元。
5、百度搜索网页打印件、HennyRue网易搜索、搜狐网页打印件、原告通过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打假声明打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经营规模大、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5日拼多多的评价记录一组,证明被告在2019年3月15日之前并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产品。
2、拼多多图片修改记录一组,证明被告从2019年3月16日修改图片,开始销售涉案产品。
3、销售记录一组,证明从2019年3月16日到2019年6月15日的销量为3177条,6月16日到9月4日销量为81件,合计3258件,但这个数据包含其他产品和刷单数。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打印件,被告虽然抗辩称至少有一半是其他产品,也无相应证据,对销售数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称还包括其他产品和刷单数,仅从该销售记录无法体现。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2235970号“HennyRue”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服装、袜、腰带等,商标专用期限从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日止。
2019年8月5日,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其委托代理人凌宏图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拼多多软件上搜索“春秋冬加绒打底裤”,进入被告经营的“美雅精品内裤”,对“小熊正品春秋冬加绒打底裤女薄款外穿高腰纯棉竖条螺纹连袜裤”链接进行了浏览,该公证处还对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9)沪东证经字第11420号公证书、(2019)沪东证经字第12156号公证书各一份。
公证书载明该链接已拼1.6万件,单价为29.8元起。
2019年8月14日,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再次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处出具(2019)沪东证经字第12027号公证书一份。
经庭审比对,原告第12235970号商标为“HennyRue”,被告在网店产品图片上、产品外包装盒上使用了“HEUNYRUE”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大唐石燕针织厂系第12235970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第122359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种商品,被告在网页上、产品外包装盒上均突出使用“HEUNYRUE”标识,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与涉案商标近似,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主张有一半以上的销量是其他产品及刷单,其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停止生产的诉请,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请,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商誉造成负面影响,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使用方式、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和销量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5000元(含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志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诸暨市大唐石燕针织厂系第122359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许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诸暨市大唐石燕针织厂经济损失3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诸暨市大唐石燕针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诸暨市大唐石燕针织厂负担1000元,由被告许志伟负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