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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海宝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302刑初335号
案件名称程海宝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程海宝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302刑初335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海宝,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二部刑诉(20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海宝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荣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海宝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及庭审查明,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程海宝未经“长城”、“潍柴”、“昆仑之星”防冻液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或授权,在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民族路和世纪大道东北角“三星制桶厂”内,找人把上述商标模板做出来,再雇人用印刷机把上述商标印在白桶上,制作成假冒名牌商品包装桶后出售给郭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共计128400元。

另查明,截至案发,被告人程海宝违法所得共计19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海宝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抓获经过、鉴定证明、郭某农业银行交易流水等、证人郭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海宝实施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严重侵犯国家对商标的管理秩序及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程海宝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海宝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92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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