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9刑终84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杰,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业建,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陕0902刑初405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周杰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5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周杰通过小名片上的电话以低价购进西凤酒、茅台酒等用于销售。
2019年1月16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在被告人周杰经营的位于安康市汉滨区兴科金地的“汉江源烟酒店”,及被告人周杰租用的位于汉滨区XX城XX村XX号XX号仓库内,查获西凤华山论剑10年(500ml、45%vol)共6瓶、六年西凤陈酿(500ml、45%vol)共156瓶、十五年西凤陈酿(500ml、45%vol)共12瓶、西凤国花瓷30年(500ml、52%vol)共8瓶、西凤华山论剑20年(500ml、45%vol)共1瓶;
金奖汾酒20年(475ml、53%vol)共24瓶、青花汾酒(500ml、53%vol)共6瓶、剑南春(500ml、52%vol)共41瓶;
贵州茅台酒(500ml、53%vol)共137瓶;
经典国窖1573酒(500ml、52%vol)共132瓶、百年泸州窖龄30年(500ml、52%vol)共6瓶、百年泸州窖龄60年(500ml、52%vol)共12瓶;
五粮液(500ml、52%vol)共108瓶、五粮春(500ml、50%vol)共6瓶;
海之蓝洋河酒(480ml、52%vol)共12瓶、天之蓝洋河酒(480ml、52%vol)共6瓶;
智慧人生舍得酒(500ml、52%vol)共5瓶。
经鉴定,查获的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值为459311元。
上述事实,有周杰户籍证明,案件移送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汉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涉案财物(场所、设施)清单、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江苏洋河酒厂出具的相关证明、山西杏花村汾酒酒厂出具的相关证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安康市汉滨区汉江财烟酒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康市汉滨区鑫丰收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汉滨区市场监管局新城市场监督管理所情况说明、汉滨区发改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李某某、邱某某证言以及被告人周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459311元,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案发后,被告人周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
二、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被告人周杰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白酒。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杰的上诉理由及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1.商品尚未销售,未对市场造成不良影响,未获取利益,原判罚金过高。
2.其系初犯、偶犯,自愿当庭认罪、悔罪,其行为未造成社会影响。
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其从轻从宽判决。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1.原判认定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证据不足,涉案的货值459311都未销售。
侦查机关讯问时采取了引诱的非法取证方法。
在2019年1月15日询问中,侦查人员问:你销售了哪些假冒商标的酒。
被告人回答:有五粮液、茅台、剑南春、国窖1573四种酒。
侦查人员明显采取了诱导式讯问,因为上述四种酒是在被告人的仓库里查获的,明知未销售却这样讯问,这份笔录是非法的,不能证明被告人有销售的行为。
庭审中被告人也予以否认,本案中被告人庭前供述是不能被采信的。
2.在被告人周杰自愿认罪的情况下,没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被告人不利,建议二审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3.涉案商品未销售,没有对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
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家庭有3个小孩需要抚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周杰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销售,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459311元,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对于上诉人周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周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459311元均尚未销售,通过进货渠道和价格周杰明知系假冒商品仍以销售为目的大量购进并存放于自家烟酒商店和仓库,货值金额达到法律规定标准,查扣的假冒商品客观存在,货值金额通过鉴定客观真实,足以对其定罪处罚。
故对上诉人周杰及其辩护人此点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周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及第二、三点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考虑到周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但其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故对上诉人周杰及其辩护人要求再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