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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9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扬州古月豆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0民终1529号
案件名称1529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扬州古月豆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古月豆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10民终1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杰,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古月豆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杭集镇锦都国际酒店用品城E106-107。

法定代表人:刘亮亮,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扬州古月豆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2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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