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4知民初178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耒阳市成家商行,经营场所:湖南省耒阳市沿江路102号、103号门面。
经营者:陈二。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耒阳市成家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同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国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