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沪0107执1026号申请执行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
被执行人符天文,男,汉族,1988年10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符天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5月10日作出的(2019)沪0107民初116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由于被告符天文未履行义务,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0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符天文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一、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符天文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果。
经向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及有关银行等财产管理部门调查,并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进行在籍地调查,暂未查到被执行人符天文可供执行财产。
因被执行人符天文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符天文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符天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线索。
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稿、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谈话笔录等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线索。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符天文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符天文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符天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汤 晔审 判 员 戚润华审 判 员 朱海波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朱 俊书 记 员 潘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