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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晓鑫、李枝建、张泽伟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513刑初17号
案件名称周晓鑫、李枝建、张泽伟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晓鑫;李枝建;张泽伟;陈朝鑫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513刑初1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枝建,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440************634,汉族,小学文化,做工,住汕头市潮阳区西胪镇西凤新向北区**********。

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6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锦忠、蔡妍,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晓鑫,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440************077,汉族,大专文化,做工,住汕头市潮阳区***************之二。

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6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泽伟,男,1994年2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440************637,汉族,初中文化,做工,住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6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朝鑫,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公民身份号码445************21X,汉族,小学文化,做工,住惠来县******************。

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6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刑诉[20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枝建、周晓鑫、张泽伟、陈朝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春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枝建、周晓鑫、张泽伟、陈朝鑫及被告人李枝建的辩护人李锦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枝建与同案人陈耿平、陈庆圳、郑宗仪(均另案处理)于2020年9月份开始,合伙在被告人李枝建位于汕头市潮阳区***********旁的厂房内,开设生产假冒CHANEL牌香水和YVESSAINTLAURENT牌香水的工场,并雇佣被告人周晓鑫、陈朝鑫、张泽伟对该工厂进行生产管理,其中被告人李枝建负责招聘工人及发放工资,被告人周晓鑫负责分配生产材料及进出货的联系,被告人张泽伟负责人手调配及工序培训,被告人陈朝鑫负责管理员工。

2020年10月16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根据线索对被告人李枝建上述厂房进行突击检查,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枝建、周晓鑫、陈朝鑫、张泽伟及李晓华等员工共23人,查获CHANEL牌香水6796瓶、YVESSAINTLAURENT牌香水1518瓶以及CHANEL、YVESSAINTLAURENT牌香水纸盒标识一批、灌装机4台、洗瓶机1台、简易膜包机4台。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香水及香水纸盒标识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共计14133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枝建、周晓鑫、张泽伟、陈朝鑫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合伙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枝建、周晓鑫、张泽伟、陈朝鑫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枝建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周晓鑫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张泽伟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陈朝鑫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何瑞英、林佳宜、林向红、庄泽铃、洪智英、陈达伟、陈友明、陈汉忠、张泽锋、陈汉武、吴汉龙、洪立妹、李晓华、杨时玲、陈捷雄、林悦玲、黄贵川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沈平女、李伟星的证言,被告人李枝建、周晓鑫、张泽伟、陈朝鑫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明等材料,投诉材料,场地使用证明,合同书,DNA鉴定书,香奈儿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受伊夫.圣.洛朗香水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书等,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相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枝建、周晓鑫、张泽伟、陈朝鑫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枝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枝建在本案中仅是为工场提供场地,并为工人发工资,没有参与工场的实际运营,其相对其他合伙人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

2、工场的实际生产仅20多天,查获的香水数额相对较小,且尚未销售,未对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实际侵害,所造成的社会危险性较小;

3、被告人李枝建向村委租赁该工场原是作为不锈钢、铝合门窗加工场,用于合法经营,其参与本案是在其他同案人的串招下加入,所占股份较小,主观恶性较小;

4、被告人李枝建没有前科,属初犯、偶犯,且有坦白交代的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5、公诉机关对其量刑建议偏重。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枝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1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枝建主动预交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周晓鑫主动预交罚金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张泽伟、陈朝鑫主动预交罚金各一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枝建、周晓鑫、张泽伟、陈朝鑫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属共同犯罪。

其中被告人李枝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晓鑫、张泽伟、陈朝鑫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枝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除提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枝建的量刑建议偏重的意见缺乏充分理由依据,不予采纳外,其余辩护意见均有事实和理由依据,可予采纳。

被告人周晓鑫、张泽伟、陈朝鑫是从犯,被告人李枝建、周晓鑫、张泽伟、陈朝鑫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接受处罚,且已主动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枝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晓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泽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朝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未随案移送的简易膜包机4台、洗瓶机1台、灌装机4台、CHANEL牌香水6796瓶、YVESSAINTLAURENT牌香水1518瓶以及CHANEL、YVESSAINTLAURENT牌香水纸盒标识一批,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汉隆人民陪审员  刘晓园人民陪审员  周 霞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郑溦汾书 记 员  李晓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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