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1知民初596号原告:金民海,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刘建勋,广东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维才,男,汉族,1961年7月31日出生。
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长葛市金豫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长葛市长兴办事处杨楼村。
法定代表人:高朝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民海诉被告周维才、被告长葛市金豫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金豫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民海的代理人刘建勋、被告周维才、被告金豫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民海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周维才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判令被告金豫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周维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金豫辉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0万元;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反向地面刨毛机”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发明专利授权,专利号ZL0112××××.0。
原告按期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权尚在有效期限内。
该发明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深受欢迎,行销全国各地。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周维才销售了侵害该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被告金豫辉公司系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二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专利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周维才答辩:涉案产品是我销售,但就销售了这一台,仅一千多元,利润少,且我不知道是侵权产品,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金豫辉公司答辩:1、原告所诉侵权产品并非我公司生产、销售,且未向被告周维才销售侵权产品。
未实施侵权行为,请驳回对被告金豫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对全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查与当事人主张相关,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可,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判定。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后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发明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01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有8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本案中,原告明确选择以权利要求1作为其保护范围。
2018年6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在被告周维才经营的门面以1800元的价格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并将涉案产品交公证处进行封存,被告周维才对涉案产品是其销售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该产品电机铭牌上标注有:“长葛市金豫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地址:长葛市杨楼工业区”字样,产品正面机体上嵌有“金豫辉?”商标字样。
被告金豫辉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钢筋切断机、弯曲机、冲击夯、抹光机、水磨石机、切缝机、Y系列电机及机械配件加工销售等。
被告金豫辉公司在第七类商品上注册有“金豫辉”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1年7月14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产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本案两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侵权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产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相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同样系用于处理地面的建筑施工机械,其结构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技术特征相同,均包括有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在箱体上前后设置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上设置若干个锯片。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两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周维才未经原告的许可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虽然被告金豫辉公司辩称涉案侵权产品系第三方伪造,并非其生产,但产品铭牌上记载的厂商名称、地址及机体嵌有的“金豫辉”商标,均与被告金豫辉公司一一对应,且从金豫辉公司主要经营范围和能力来看,也完全具备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能力。
在被告金豫辉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辩称事由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优势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产品系被告金豫辉公司制造。
被告金豫辉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制造、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周维才及被告金豫辉公司现在仍有许诺销售的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维才及金豫辉公司停止许诺销售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周维才、被告金豫辉公司应负担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因原告所受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均不明,也无相关专利实施许可费标准可资参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权利稳定,有较高创造性、实用性,2、被告周维才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较偏远,3、被告金豫辉公司系设备生产商,但从原告金民海提交的证据显示,目前被告金豫辉公司主要经营的产品中并无涉案产品,4、原告庭审明确表示对被告金豫辉公司的赔偿请求仅针对本案,因此本院酌定被告金豫辉公司赔偿金额时,应避免对原告与被告金豫辉公司可能发生的另案纠纷产生影响,5、原告虽未提交合理费用的证据,但原告为维权进行了公证取证,并有律师出庭。
本院酌定被告周维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被告金豫辉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万元。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维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金民海ZL01125315.0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长葛市金豫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金民海ZL01125315.0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周维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四、被告长葛市金豫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0元;
五、驳回原告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金民海负担2800元,被告周维才负担1000元,被告长葛市金豫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