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1002民初818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旭皎,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媛,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椒江视爵眼镜店,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解放南路224、226号。
代表人:潘智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友,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系潘智慧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日康,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椒江视爵眼镜店(以下简称视爵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媛、被告视爵眼镜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友、陈日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视爵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决视爵眼镜店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包括晶华宝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晶华宝岛公司系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光学公司)于2000年5月7日核准注册使用涉案第1394775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宝岛光学公司于1994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第772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件、修结等服务)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止。
2010年8月13日,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宝岛光学公司于200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止。
2010年8月20日,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0年8月起,经宝岛谘询公司许可,晶华宝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享有对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再许可的权利,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公司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二、“宝岛眼镜”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997年以来,“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经营规模不断壮大,目前直营门店已达1200多家。
“宝岛眼镜”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统一品牌形象,注重品牌推广,以优异的质量、良好的服务、适中的价格在消费者中口碑相传,在全国绝大部分省市享有很高知名度,成为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十几年来屡获殊荣。
2011年,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无论产品、服务还是企业的荣誉都受到了社会的好评,积累了良好的商誉。
三、视爵眼镜店实施了恶意侵害晶华宝岛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经调查发现,视爵眼镜店未经授权使用晶华宝岛公司商标进行眼镜销售与服务,视爵眼镜店在店招门面、店内标识、配镜单、包装袋等上突出使用宝岛眼镜的名称,侵害了晶华宝岛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视爵眼镜店将晶华宝岛公司商标使用在相同的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与晶华宝岛公司存在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视爵眼镜店已经严重侵犯了晶华宝岛公司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且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四、晶华宝岛公司因视爵眼镜店侵犯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
晶华宝岛公司经营的宝岛眼镜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也广受消费者好评。
但视爵眼镜店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均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和加盟,其非法利用了晶华宝岛公司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同时晶华宝岛公司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视爵眼镜店承担。
视爵眼镜店辩称,一、视爵眼镜店在门店招牌上使用“海峡宝岛眼镜”的行为,是经案外人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宝岛公司)授权的合法行为,不构成对晶华宝岛公司宝岛商标的侵害。
2019年5月23日,视爵眼镜店与海峡宝岛公司签订一份《海峡宝岛眼镜加盟连锁协议》,海峡宝岛公司同意视爵眼镜店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设立海峡宝岛眼镜连锁店,加盟期限为五年,自2019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止,允许视爵眼镜店使用其企业商号、商标、版权。
视爵眼镜店根据海峡宝岛公司的具体要求设计店面的文字和图案,采取简化名称:“海峡宝岛眼镜”加“”,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
二、视爵眼镜店没有在店招门面、店内标识、配镜单、包装袋上突出使用“宝岛眼镜”名称的行为。
视爵眼镜店使用的是“海峡宝岛眼镜”,而非晶华宝岛公司所诉称的“宝岛眼镜”。
“海峡宝岛眼镜”是海峡宝岛公司企业名称的简化,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
视爵眼镜店的店招门面“海峡宝岛眼镜”六个字字体相同、字号相同、颜色相同,并未突出其中的“宝岛眼镜”名称,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
三、视爵眼镜店没有侵害晶华宝岛公司商标权的主观恶意。
视爵眼镜店通过协议有偿取得海峡宝岛公司经营海峡宝岛品牌连锁店的业务,在其许可下规范使用“海峡宝岛眼镜”企业商号、商标,是建立在海峡宝岛公司合法经营的前提下的商业行为,而且海峡宝岛公司向视爵眼镜店提供其营业执照、商标标示授权委托证明书等一系列证明文书,足以使视爵眼镜店信赖海峡宝岛公司完全有权使用“海峡宝岛眼镜”的牌匾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视爵眼镜店的经营活动完全按照授权方海峡宝岛公司的要求进行。
只要海峡宝岛公司使用“海峡宝岛眼镜”的行为没有侵害晶华宝岛公司的商标权,那么其授权视爵眼镜店使用“海峡宝岛眼镜”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
综上,视爵眼镜店经海峡宝岛公司授权在相关服务标识上使用“海峡宝岛眼镜”的行为,不构成对晶华宝岛公司商标的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晶华宝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晶华宝岛公司企业信息及商标许可使用情况晶华宝岛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为眼镜(包括隐性眼镜)、眼镜配件和辅料的进出口、批发和零售、眼镜销售方面的商业咨询、技术交流、验光配镜(不含诊疗)、维修眼镜等。
案外人宝岛光学公司于2000年5月7日核准注册第1394775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5月6日止。
2010年8月13日,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外人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止。
2010年8月20日,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外人宝岛光学公司于2004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第772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件、修缮等服务)”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止。
2010年8月13日,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0年8月起,经宝岛谘询公司许可,晶华宝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享有对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再许可的权利,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公司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二、晶华宝岛公司被授权商标的知名度情况2001年至2010年8月,在晶华宝岛公司获得“宝岛”系列商标独占许可使用之前,宝岛系列商标的其他被授权主体屡获各种企业荣誉。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宝岛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1]第267号),认定宝岛谘询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三、视爵眼镜店企业信息、加盟授权、商标授权等情况视爵眼镜店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潘智慧,成立时间为2019年6月4日,经营范围为眼镜、第三类医疗器械销售。
2019年5月21日,案外人海峡宝岛公司出具两份《授权书》及《商标标示授权委托证明书》,载明:……我公司申请注册第14739051号“”商标及2018年11月16日提交申请的“”商标,申请号为34709399号,现授权于合作商潘智慧(身份证号:3310021987××××××××)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开设海峡宝岛眼镜销售店(或专柜),同时准许该合作经销商将我公司“”商标作为店名字号使用,有效期自2019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
《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显示“”商标海峡宝岛公司尚在注册申请过程中,且通知书下缘载明“注:本通知书仅表明商标局已收到申请人的商标申请,并不表明所申请的商标已获注册”;
《商标注册证》显示,案外人福州阳光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持有第14739051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9月7日至2025年9月6日,核定使用服务范围包括眼镜行等。
2019年5月23日,海峡宝岛公司(甲方)与潘智慧(乙方)签订《海峡宝岛眼镜加盟连锁协议》,协议对于乙方店铺的设立地点、加盟期限、授权金额及双方权利义务做出约定。
四、被控侵权行为的公证购买情况(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5935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11月15日,晶华宝岛公司的代理人和公证人员来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解放南路224、226号的视爵眼镜店,购买100元的眼镜一套,并对店、内外进行了拍摄。
拆封公证实物可见,配镜单的左上角有“海峡宝岛眼镜”标识,塑料购物袋有“海峡宝岛眼镜”标识。
现场拍摄的照片可见,店招为“海峡宝岛眼镜”,店内墙壁上有“海峡宝岛眼镜”文字装潢。
上述事实有晶华宝岛公司提供的企业信息、(2019)京海城内经证字第00760号公证书、(2019)京海城内经证字第00761号公证书、(2019)京海城内经证字第00762号公证书、(2019)京海城内经证字第00763号公证书、(2019)京海城内经证字第01491号公证书、(2019)京海城内经证字第01542号公证书、(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5935号公证书、(2019)京海城内经证字第02366号公证书、(2019)京海城内经证字第02367号公证书,视爵眼镜店提供的《海峡宝岛眼镜加盟连锁协议》、收款收据、《授权书》《告知函》《海峡宝岛眼镜商标标示授权委托证明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作品登记证书、授权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晶华宝岛公司作为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晶华宝岛公司涉案三个注册商标,或为纯文字商标,或为图文组合商标,但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仍然为文字“宝岛”或“寶島”,其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包括眼镜行。
经权利人长期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视爵眼镜店的主营业务为眼镜销售,属于相同服务,且其实际在眼镜行的服务上使用被控侵权的标识。
经比对,视爵眼镜店使用的“海峡宝岛眼镜”“海峡宝岛眼镜”标识,均包含有“宝岛”,而眼镜系经营范围的指向,不具有识别作用,作为指向两个水域之间狭窄水上通道的文字“海峡”,在与“宝岛”共同使用时,“海峡宝岛”与“宝岛”的含义基本一致,一般情况下相关公众不会对此产生新的认知或新的含义。
因此,视爵眼镜店使用的“海峡宝岛眼镜”“海峡宝岛眼镜”标识,与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相比较,构成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提供的眼镜行的服务产生误认,或者使相关公众认为视爵眼镜店提供的服务与晶华宝岛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视爵眼镜店虽然提供了其投资人潘智慧与海峡宝岛公司之间的授权书,但表示签约时未查询过“”的商标注册情况以及核定使用范围等事实。
商标标示授权委托证明书中明确记载海峡宝岛公司授权潘智慧将“”商标作为店名字号使用,然而从该证明书记载内容及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该“”商标仅为注册申请阶段,并未获准注册,而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眼镜行的注册商标“”又仅为纯图形商标,并不包含“宝岛”字样。
故授权书记载事项与特许经营方的经营资源明显不符。
可见潘智慧作为被特许经营方,对于被特许经营的重要商业资源未尽审慎审查之义务。
结合晶华宝岛公司注册商标在眼镜行业所具有的极高知名度,潘智慧应当知道“宝岛”系列注册商标,却仍然在授权不明确的《授权书》上签约并从事相应经营,具有过错,其合法授权的抗辩不成立,应当就其加盟店铺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责任。
因晶华宝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视爵眼镜店的实际获利,故综合考虑晶华宝岛公司商标的知名度、视爵眼镜店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酌情确定视爵眼镜店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椒江视爵眼镜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对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使用权;
二、被告台州市椒江视爵眼镜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计算,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台州市椒江视爵眼镜店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