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4知民初95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浔阳区百佳鞋柜,经营场所九江市浔阳区大中路193号(新号199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403MA36J9D09L。
经营者:李国球,男,汉族,1972年3月9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浔阳区百佳鞋柜(以下简称百佳鞋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被告百佳鞋柜的经营者李国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3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衣服;
鞋等商品。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后原告与满景(IP)有限公司达成合意,由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
原告对FILA斐乐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打响了品牌知名度与美誉度。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原告遂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核实,该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百佳鞋柜辩称:1、涉案款式的鞋子被告只销售了一双。
被告进货都在有经营资质主体的正规店铺进货。
涉案鞋子在2018年销售,原告2020年才起诉,被告目前已无法找到进货凭证;
2、被告没有主观恶意,不知道涉案商品可能侵权。
原告应追加生产商为被告或法院通知生产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涉案商品使用的疑似侵权图案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且涉案鞋子的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相似,不会造成误认;
4、2019年3月20日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是在2018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1982年10月15日第163333号“”商标获准注册,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53类商品: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
2008年3月7日满景(IP)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涉案商标,同时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且斐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的商标驰字[2019]87号对第163333号“”商标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8年11月9日,原告授权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委托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采取保全公证的方式来到位于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的“百佳鞋柜”(门店名称)商店,以支付宝支付159元的方式购买了鞋子一双,公证处工作人员将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并将封存物品交由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保管。
2019年2月22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399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鞋面上的图形标识与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在字体、字母组成及排列顺序方面构成近似。
另查明,浔阳区百佳鞋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国球,2015年6月30日登记注册,经营范围:鞋、包***零售。
本院认为,满景(IP)有限公司系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同时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斐乐公司经授权合法使用涉案商标,对其权利应予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与斐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且被控侵权产品鞋面上的图形标识与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在字体、字母组成及排列顺序方面确有近似,容易引起混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是否追加生产商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实施的是独立的销售侵权行为,生产者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商,故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斐乐公司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侵权产品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和实际销售数量、赔偿能力等,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该赔偿金额包括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浔阳区百佳鞋柜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浔阳区百佳鞋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浔阳区百佳鞋柜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