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4民初114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秀清、方草,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宁县濉溪镇浓妆淡抹化妆品店,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青山街(种子公司一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C6X。
经营者:韩小燕。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建宁县濉溪镇浓妆淡抹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因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张志历 审判员 吴** 审判员 谢明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陈月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