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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硚口区永正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1民初9715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硚口区永正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永正百货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9715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永正百货超市,经营场所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三路东方花城9号楼1号门面。

经营者:薛永军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诉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永正百货超市(以下简称永正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永正超市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张裕”、“解百纳”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解百纳”商标是公司核心品牌,拥有极高声誉。

经授权,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诉讼。

2019年4月9日,原告以28元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百年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上未经授权使用“张裕”、“解百纳”等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永正超市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核准,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为: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白兰地,威士忌。

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工商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为: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烧酒,开胃酒。

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7月6日。

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为:酒(饮料),烧酒,米酒,白兰地酒,威士忌酒,葡萄酒,鸡尾酒,果酒(含酒精),酒(利口酒),汽酒。

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

第5019117号“CHANGY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为: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烧酒,米酒,开胃酒。

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0月20日。

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为:酒(饮料),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苹果酒,鸡尾酒,白兰地,威士忌酒,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

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约定:将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5595235号“张裕”、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第5019117号“CHANGYU”商标、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授权许可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9年4月4日,原告委托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随同公证员及公证助理人员到位于武汉市古田三路与易农街交叉口处的一个名为“永正超市”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百年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支付了购物款28元。

公证人员见到该店铺内悬挂有被告的营业执照。

公证人员对原告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和拍照。

2019年4月19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149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经当庭拆封:被控葡萄酒的瓶身贴纸上印有“百年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在该排字体上方印有显著放大的“CHATEAU”字母组合,该字母组合与涉案第5019117号“CHANGYU”商标字体相似。

在字母上方和文字的下方均印有图案。

经比对,字母上方的图案与原告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相近似,文字下方的图案与原告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相近似。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5595235号“张裕”、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第5019117号“CHANGYU”商标以及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拥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张裕公司获得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使用上述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涉案注册商标进行维权诉讼,原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葡萄酒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经比对,被控葡萄酒的瓶身贴纸上印有“百年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完整包含了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和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在该排字体上方印有显著放大的“CHATEAU”字母组合,该字母组合与涉案第5019117号“CHANGYU”商标字体相似,字母上方的图案与原告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相近似,文字下方的图案与原告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相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解和混淆,因此被控葡萄酒属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的葡萄酒是在被告永正超市购买,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证明被控葡萄酒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也未证明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永正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在内共计5000元。

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永正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第5595235号、第3200644号、第5019117号以及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永正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永正百货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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