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民初68号原告:杭凤霞,女,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山东科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伊新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山东君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潇,山东君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凤霞与被告山东科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家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
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凤霞,被告科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荣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凤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专利代理委托合同》第9条格式条款无效;
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损失510元、违约金3000元,退还全部代理费3000元,共计6510元;
3.判令被告归还代理期间产生的纸质和电子资料及信息等;
4.判令因被告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目前未知损失保留诉讼的权利;
5.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2018年6月6日,我同被告签订了专利代理委托合同。
该涉案合同是由被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方未对原告提示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及对免责条款加以说明。
涉案合同第9条规定“到专利转让成功收到授予专利权及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或驳回通知止。
”此格式条款终止时间,原告已经履行完责任,被告还未履行完责任(包括办理登记手续、交费、专利证书领取、年费减缴申请等)。
此格式条款免除了被告责任,排除了原告追责的权利。
2.被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完个人专利年费减免手续,导致原告第三年年费全额交纳。
3.经多次交涉,被告拒绝归还数字证书,原告只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重新签发数字证书,接收下载了部分电子通知书。
电子通知书里的联系人信息显示,邮编:239200,地址: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苏润国际2707室,联系人:赵晓冬,电话:15255003322。
被告告诉原告,赵晓冬是他们合作的上海威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上查询得知,办理专利事项时交费人姓名是上海威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4.被告在明知自己没有专利代理资质的情况下,隐瞒、欺骗原告签订专利代理委托合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把原告专利事项转托给其他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冒用原告身份、冒签原告名字申请“中国专利电子申请网”电子账户。
专利事项委托给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机构应该用专利代理机构电子账户为客户办理专利事项,因为被告无专利代理资质,所以不能申请专利代理机构电子账户。
直到2019年8月13日,原告想知道专利年费用交纳情况,才知道被告冒用身份、冒签名申请了“中国专利电子申请网”电子账户,收件人及信息留的是被告方,被告方没有为原告办理个人专利年费减免手续。
原告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系统,找回了电子账户密码。
原告多次与被告方沟通,被告方拒绝继续服务,拒绝归还办理专利事项产生的纸质、电子资料及信息等,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电话,拒绝回复原告短信。
被告方提出归还电子账户的数字证书的条件是:原告签一个“中国专利电子申请网”的电子账户申请是个人申请的声明。
被告在专利事项代理过程中,违法、违规、隐瞒、欺骗原告,并对原告侵权,给原告造成损失,拒绝履约。
根据涉案合同第7项规定,被告应退还全部代理费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科家公司辩称,1.原告杭凤霞的第1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涉案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九条格式条款约定(到专利转让成功收到授予专利权及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或驳回通知止)是双方签订的《专利代理委托合同》的起止时间。
该条款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故该条款有效。
2.双方就涉案合同已履行完毕,科家公司已依约为杭凤霞办理完毕涉案合同约定的专利号为2017214237488“一种用于高层建筑材料的运输装置”的专利转让,现该专利的申请人、发明人均已变更为杭凤霞。
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全权代表甲方购买专利事项,乙方保证甲方在签订合同之日付完款项起75日内拿到专利证书且已经办理完个人专利年费减免。
”但依据《专利收费减缴办法》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专利权人(杭凤霞)所提交的材料不齐全,不符合减免的条件,科家公司无法代为办理年费减免,因涉案专利已经在杭凤霞名下,科家公司向杭凤霞告知此情况,同时告知杭凤霞可以自行用自己的账号申请办理。
退一步讲,即使科家公司存在过错,杭凤霞要求的违约金也过高,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且在与杭凤霞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杭凤霞明确表示其已经达成购买专利并用于职称晋升的目的。
故,杭凤霞要求科家公司支付经济损失,违约金、退还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3.关于杭凤霞的第3项和第4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涉案合同并未约定资料交接的相关事宜,实际也不存在交接事宜,纸质材料如《手续合格通知书》等科家公司均已邮寄给杭凤霞;
对于电子资料和信息杭凤霞知道自己的账号、专利证号及密码,所以也不存在归还情形;
本案中杭凤霞也未明确指出需要科家公司归还的资料,故杭凤霞的第3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科家公司依约完成了专利转让,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现杭凤霞已是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向知识产权局申请相关资料、变更、转让、许可等均是其自身权利。
况且,杭凤霞已经对其电子账户密码进行了更改,数字证书也申请了重新签发,所以杭凤霞日后对该专利的使用出现任何问题与科家公司无关。
4.涉案合同第一条约定,委托办理明细为专利购买及技术转让,且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科家公司是受杭凤霞全权委托办理专利事项,科家公司是否具备专利代理资质不影响本合同目的的实现,科家公司也履行了合同义务,帮助杭凤霞购买了专利。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杭凤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6月6日,杭凤霞(委托方、甲方)与科家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专利代理委托合同。
合同约定,委托办理明细为专利购买及技术转让;
如乙方的专利有弄虚作假或者假冒他人技术等不正当行为,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本合同代理费全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乙方全权代表甲方购买专利事项,乙方保证甲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付完款项起75日内拿到专利证书且已经办理完个人专利年费减免;
因乙方过错导致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退还全部代理费,并按本合同代理费全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约定的所购买转让的专利号为2017214237488,名称为“一种用于高层建筑材料的运输装置”,领域涉及建筑,费用(包括购买专利事项及个人专利年费减免手续费等)合计3000元。
合同第9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到专利转让成功收到授予专利权及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或驳回通知止。
整个涉案合同样式为打印填充式的制式合同,合同第9条的条款样式与合同其他条款的样式没有不同。
合同签订当日2018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科家公司支付包括专利购买费、代理费等费用共计9000元。
现涉案合同所涉专利已经转让至原告杭凤霞名下,原告获得专利证书,对此各方均无异议。
2.经查询专利代理机管理系统,被告科家公司未取得专利代理资质,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为原告办理专利委托事务时,系委托其他专利代理机构办理,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科家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完成第3年度专利年费减免,减免后的专利年费应当为90元。
因专利年费未减免,原告自己交纳了专利年费为600元。
现原告自己办理了之后年度的专利年费减免。
国家知识产权局电子申请业务办理平台的证书管理栏目显示,原告杭凤霞2018年6月7日注册的证书账户已经注销,原告于2019年9月9日重新注册了证书账户。
原告提出被告拒绝提供原账户的密码,导致其相关事项办理延误,其只好自行找回了电子账户密码,重新注册。
被告认为,原告成为专利权人后,使用新密码修改自己的账户是其自己的权利。
双方还就证书账户及专利年费事宜进行过电话和微信沟通。
3.被告科家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19日,注册资本300万元,原企业名称为山东科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信息技术咨询及技术转让服务、知识产权代理及咨询等。
上述事实,有涉案合同、收款收据、专利年费单据、专利资料及查询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电话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6月6日签订的专利代理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我国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涉案合同第9条规定,到专利转让成功收到授予专利权及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或驳回通知止。
此条款是对合同起止时间的约定,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也不存在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该条款的约定也不能免除被告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合同附随义务。
因此该条款不能认定为无效条款。
涉案合同订立的主要目的是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购买专利并转让至其名下。
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涉案合同所涉专利已经转让至原告杭凤霞名下,原告获得专利证书,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合同的主要目的已经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部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支持。
被告虽然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但并未按约为原告办理完个人专利年费减免,导致原告产生多交510元专利年费的损失。
被告为原告办理专利代理业务时,以原告个人名义申请了电子证书账户,相关账户的密码及使用情况,被告亦有义务通知原告、协助原告使用,而被告并未履行通知、协助等合同附随义务。
因被告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酌定其退还原告杭凤霞部分合同款项计900元。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因被告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来弥补损失,但不能违约金和损失同时主张。
根据对原告有利的原则,本院以违约金作为赔偿依据。
但合同约定以合同总标的即代理费全额为违约金,显然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510元,且被告请求本院予以适当减少,本院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660元。
原告第4项诉讼请求判令因被告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目前未知损失保留诉讼的权利,为不明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科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凤霞合同款项900元并支付违约金660元,两项合计1560元;
二、驳回原告杭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科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