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4民初32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遇见书城,经营场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街道南宾路32号玉带商城0-1-1第1幢第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0MA5UA6NXOM。
经营者:周雷,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遇见书城(以下简称遇见书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被告遇见书城的经营者周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遇见书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金士顿公司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金士顿DT101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二、判令被告遇见书城赔偿原告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判令被告遇见书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原名为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商标,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后,又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此外,金士顿科技公司还注册了第5313820号、第12174986号和第6832602号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金士顿公司拥有案涉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调查,原告金士顿公司发现被告遇见书城在其店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该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金士顿公司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益,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被告遇见书城的行为造成原告金士顿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遇见书城辩称,1.被告遇见书城并不知晓销售的U盘涉及侵害原告金士顿公司的知识产权,被告遇见书城主要经营的是图书零售。
2.销售期间被告遇见书城只卖出了两三个金士顿的商品,U盘销量非常小。
3.被告遇见书城不是从事U盘的专业销售店铺,对该类商品的真假没有鉴别能力。
4.案涉U盘销量很小,对于原告金士顿公司主张的30,000元的损害赔偿及合理开支不认可。
原告金士顿公司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6)京方内经证字第09803号公证书、证据2.(2016)京方内经证字第00397号公证书、证据3.(2016)京方内经证字第00400号公证书、证据4.(2018)京信德经证字第00545号公证书,上述证据拟证明案涉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且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同时证明原告金士顿公司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证据5.金士顿官网截图,拟证明金士顿品牌在全国范围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
第三组证据:证据6.(2020)渝信证字第4310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拟证明被告遇见书城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遇见书城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以上证据经被告遇见书城质证认为,对原告金士顿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遇见书城销售产品的产地与原告金士顿公司提交对比产品的产地不一致。
同时原告金士顿公司要证明被告遇见书城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应该提交第三方检测报告。
被告遇见书城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等;
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截止)。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83260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U盘;
快速存储器;
闪存盘(截止)。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我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我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我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2020年4月16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20)渝信证字第4310号公证书,载明:金士顿公司的代理人熊萍于2019年8月8日来到该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的公证。
2019年11月28日12时35分许,公证员李雪、渝信公证处工作人员邱爽与熊萍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路22号标识有“遇见”字样的店内,熊萍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支付宝付款的方式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商品1个,并取得票据2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李雪对该店的周边现状进行了拍照,代理人将支付宝页面通过手机截图后发送给公证员李雪。
购物完成后代理人熊萍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员,由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及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在封口处粘贴封条后加盖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印章。
公证书附照片13张及封存实物。
经庭审拆封公证实物,内有U盘1个、收据1张、小票1张,被告确认案涉产品系其销售。
经比对,原告金士顿公司认为案涉侵权产品包装正反面使用了被诉三标识,U盘正面中间使用的“老人头”标识与案涉商标极为近似。
经当庭通过金士顿微信公众号认证,被诉侵权产品未通过正品验证。
原告金士顿公司为证明其案涉商标的市场价值及影响力,举示了其官方网站“公司荣誉”版块的网页打印件,网页载明该公司在1999年至2017年获得的部分奖项。
上述事实,有(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03号、第00397号、第00400号、(2018)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545号、(2020)渝信证字第4310号公证书、公证实物、网页打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案涉商标的专用权,其授权原告金士顿公司使用案涉商标并就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故本案原告金士顿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金士顿公司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被告遇见书城处购买了案涉产品,案涉产品U盘与案涉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外包装和产品上使用的英文标识和“老人头”标识与案涉商标一致,故被告遇见书城侵犯了原告金士顿公司案涉商标的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遇见书城侵犯了原告金士顿公司案涉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被告遇见书城提出其销售的商品系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遇见书城应当承担赔偿侵犯原告金士顿公司商标专用权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遇见书城还陈述在知晓销售产品侵权后,已将店内案涉物品下架,但未举示证据,故对原告金士顿公司要求被告遇见书城销毁库存侵权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金士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被告遇见书城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金士顿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遇见书城赔偿原告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遇见书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U盘(型号为DT101),并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二、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遇见书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遇见书城负担500元,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