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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河县玉林经贸有限公司等与五常市大米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73民终2608号
案件名称饶河县玉林经贸有限公司等与五常市大米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饶河县玉林经贸有限公司;饶河乌苏里江米业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五常市大米协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73民终2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河乌苏里江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饶河农场一连1号。

法定代表人:方孔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强,男,汉族,1985年5月21日出生,饶河乌苏里江米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河县玉林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西林子乡西川村。

法定代表人:庞师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金山大街84号法定代表人:常伟,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男,汉族,1984年3月8日出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上诉人饶河乌苏里江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苏里江公司)、饶河县玉林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林经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常市大米协会及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的(2018)京0102民初4021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2019年11月13日,上诉人乌苏里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强、张莉,上诉人玉林经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上诉人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赵明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原审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乌苏里江公司和玉林经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为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对二上诉人针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出的上诉未依法进行处理,而是直接开庭并作出一审判决。

此外,二上诉人未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

第二,一审法院对二上诉人是否侵犯涉案商标权、是否有合法来源等问题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五常市大米协会答辩称:第一,二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

第二,涉案商品对于“五常”标识的使用方式,已超出了对地名的正当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第三,无论涉案商品是否来源于五常地区,均不能成为二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商标权的正当理由,且上诉人属于涉案商品的生产者,不应适用商标法对销售者的相关条款。

第四,即使二上诉人及涉案商品满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规定的条件,也应履行法定的申请及许可的程序,而非满足相关条件即可使用证明商标。

第五,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为证明一审法院未按法定程序处理管辖权异议上诉,乌苏里江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单号为1086467429392的EMS快递详情单及跟踪查询记录,以证明乌苏里江公司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民事裁定书的签收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

2.单号为1077756753930的EMS快递详情单及跟踪查询记录,快递详情单中显示内件品名为“法律文件”,以证明乌苏里江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管辖权异议上诉状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

3.单号为1086467160192的EMS快递详情单及跟踪查询记录,以证明一审法院收到玉林经贸公司的管辖异议上诉状后按照程序受理并向乌苏里江公司送达该上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19年1月7日。

为证明一审法院未按法定程序处理管辖权异议上诉,玉林经贸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单号为1086467009892的EMS快递详情单及跟踪查询记录,以证明玉林经贸公司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的签收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

2.单号为1095482261927的EMS快递详情单及跟踪查询记录,快递详情单中显示内件品名为“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以证明玉林经贸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管辖权异议上诉状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9日;

3.单号为1053870827911的EMS快递详情单及跟踪查询记录,快递详情单中显示内件品名为“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以证明玉林经贸公司按一审法院电话通知要求将管辖权异议上诉状补充两份后,再次邮寄给一审法院的时间为2018年12月9日;

4.单号为1034011406603的EMS快递详情单及跟踪查询记录,快递详情单中显示内件品名为“营业执照”,以证明玉林经贸公司按一审法院要求将营业执照复印件补充后再次邮寄给一审法院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9日;

5.单号为1086467160192的EMS快递详情单及跟踪查询记录,以证明一审法院收到玉林经贸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状后按照程序受理并向乌苏里江公司送达该上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19年1月7日。

被上诉人五常市大米协会认可乌苏里江公司的证据1-3及玉林经贸公司的证据1-5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另查,一审法院移送上诉的卷宗内有单号为1053870827911的EMS快递详情单,即玉林经贸公司提交的证据3。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1月16日,乌苏里江公司签收一审法院就管辖权异议事项作出的民事裁定书。

2018年11月23日,乌苏里江公司通过单号1077756753930的EMS快递,向一审法院邮寄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2018年11月19日,玉林经贸公司签收一审法院就管辖权异议事项作出的民事裁定书。

2018年11月29日,玉林经贸公司通过单号1095482261927的EMS快递,向一审法院邮寄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2018年12月9日,玉林经贸公司再次通过单号1053870827911的EMS快递向一审法院邮寄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乌苏里江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玉林经贸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签收一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

一审法院经合法传唤后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乌苏里江公司、玉林经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乌苏里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玉林经贸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5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乌苏里江公司和玉林经贸公司在上诉期内向一审法院邮寄了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一审法院未处理乌苏里江公司和玉林经贸公司对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的上诉,即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402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饶河乌苏里江米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上诉人饶河县玉林经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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