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466号 原告:宁波希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海南村徐家路4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551111276Q。
法定代表人:范立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兴,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志星,男,199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宁波希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佳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吴志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案件审理期间,希佳公司申请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兴,被告吴志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希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志星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吴志星赔偿希佳公司50000元(包括希佳公司调查、制止吴志星侵权行为所支付的部分合理开支);
3、判令吴志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希佳公司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判令吴志星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为“判令吴志星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并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判令吴志星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8日,希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磨脚器”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8年5月4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73062××××.X,该专利迄今有效。
希佳公司经初步调查发现,吴志星经营的网店在淘宝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上,将生产的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进行许诺销售和销售。
希佳公司通过公证保全的形式,对吴志星的侵权行为进行取证,并制作公证书。
希佳公司认为,吴志星的行为已侵犯了希佳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吴志星答辩称:涉案店铺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是115件,但实际销量仅为4件,111件并未实际发货。
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请求驳回希佳公司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外观设计名称为“磨脚器”的专利权人为希佳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2月8日,专利号为ZL20173062××××.X,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5月4日。
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去除脚部死皮,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产品整体可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呈类似飞碟形状,下方手握部大体呈椭圆形,上下两部分交接处环形设有一圈镂空条纹,条纹呈均匀分布。
2019年5月8日,希佳公司向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希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嘉晖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进入淘宝网名称为“二师兄个人护理”的店铺,点击名为“电动柔滑自动磨脚器抖音家用充电式修足去老皮死皮脚皮后跟老茧”的产品链接,展示页面显示已售114件,销售页面显示价格89.9元,累计评论1,有库存,在线购买了该产品1件支付89.9元,收货人信息为: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凤山街道新建路18号浦发银行(萝卜收)134××××6709。
2019年5月15日,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胡嘉晖签收中通快递(75146700219422)包裹1件,拆开后内有被诉侵权产品1件,公证人员重新封存后交胡嘉晖保管。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胡嘉晖登录淘宝网查看前述交易订单并确认收货,显示物流信息为中通快递,运单号码75146700219422。
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为前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浙余证民字第973号、977号、978号公证书。
另查明,吴志星的淘宝后台账户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共销售115件,销售起始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5月9日,其销售订单共有5笔,分别为:(1)订单号278279975797086796,数量1,成交时间2019年5月8日,运单号:中通快递75146700219422,收货地址: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
(2)订单号434066816368754783,数量1,成交时间2019年5月5日,运单号:中通快递75145972465715,收货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3)订单号296023406153509006,数量1,成交时间2019年5月4日,运单号:中通快递75145785445748,收货地址:北京市朝阳区;
(4)订单号423470082310900857,数量1,成交时间2019年4月26日,运单号:优速快递518565091410,收货地址: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
(5)订单号293215662037205706,数量111,成交时间2019年4月19日,物流信息:圆通速递820663690489,收货地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
吴志星陈述第5笔交易实际并未发货。
对于上述销售订单,吴志星提供了其向1688网站通过“一件代发”方式采购的交易记录,分别为:(1)2019年5月8日,吴志星在1688网站上向供应商“平阳县亿脉家居用品厂”购买了一款电动磨脚器,价格27元,物流信息:中通快递75146700219422,收货地址: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
(2)2019年5月5日,吴志星在1688网站上向供应商“平阳县亿脉家居用品厂”购买了一款电动磨脚器,价格30元,物流信息:中通快递75145972465715,收货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3)2019年5月4日,吴志星在1688网站上向供应商“平阳县亿脉家居用品厂”购买了一款电动磨脚器,价格29元,物流信息:中通快递75145785445748,收货地址:北京市朝阳区;
(4)2019年4月26日,吴志星在1688网站上向供应商“温州宏远工艺品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款电动磨脚器,价格31元,物流信息:优速快递518565091410,收货地址: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
(5)2019年4月20日,吴志星在1688网站上向供应商“义乌市臻锋电子商务商行”购买了1款产品,物流信息:圆通速递820663690489,收货地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该订单显示因快递无有效跟踪记录故退款成功,该笔订单交易关闭。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电动磨脚器1件,产品及外包装上无制造商信息。
经庭审比对,希佳公司、淘宝公司及吴志星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构成相同。
庭审中,吴志星确认涉案淘宝店铺由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以上事实,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淘宝及1688网站交易截图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62××××.X的“磨脚器”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希佳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磨脚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及细节设计特征上均一致,构成相同,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吴志星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
关于吴志星的合法来源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吴志星提交了其后台所有的销售记录显示其一共销售了5笔订单共计115个,根据吴志星提交的淘宝及1688订单详情页面等证据显示,其中4笔订单共计4个侵权产品系吴志星向案外人名称为“平阳县亿脉家居用品厂”“温州宏远工艺品有限公司”的1688网站供应商购买,并由案外人直接发货给吴志星的买家,吴志星购买的侵权产品数量、物流公司及运单编号、收货人、收货地址等信息与其销售给买家的信息完全一致,至于第5笔订单共计111个,吴志星陈述实际并未发货,且亦提供了其在1688网站上的订单记录,本院认为,1688网站订单显示的收货信息、物流信息与该笔订单亦一致,且1688网站的该笔订单因快递无有效跟踪记录实际并未发货,故吴志星的陈述可以自圆其说,本院对其实际销售的产品系从1688网站上通过“一件代发”的模式采购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吴志星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在希佳公司未举证证明吴志星明知或应知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吴志星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希佳公司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由于吴志星的行为构成侵权,希佳公司有权要求吴志星支付其为制止本次侵权的合理费用,虽然希佳公司未提交合理维权费用的证据,但结合希佳公司为本案维权申请了三次证据保全公证以及聘请律师出庭的事实,同时鉴于希佳公司就同一侵权产品另案起诉吴志星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故考虑到支出的必要性,本院酌定吴志星向希佳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志星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62××××.X的“磨脚器”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吴志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希佳电器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希佳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宁波希佳电器有限公司承担525元,由被告吴志星承担525元。
原告宁波希佳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吴志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