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034号 原告:汪恩光,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香港居民,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8616(5)。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文辉,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波,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恩光与被告孙文辉、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恩光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被告孙文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波,被告阿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恩光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ZL20143003××××.3)的行为并销毁涉案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删除侵权网页,下架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汪恩光明确第一项诉请针对孙文辉的部分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汪恩光专利权(ZL20143003××××.3)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涉案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删除侵权网页,下架侵权产品”,针对阿里公司的部分为“删除侵权网页,下架侵权产品”。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切削装置”提出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并于2014年7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3××××.3。
专利授权后,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畅销世界,给权利人带来客观的经济效益。
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全部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孙文辉辩称,1.原告汪恩光的起诉状非本人签字,是代理人签字,虽然有委托书的公证书,但缺乏公证认证的手续,属于主体不适格;
2.除了汪恩光在1688网站上购买的一笔销售记录以外,并无任何其他销售记录,原告索赔金额明显过高,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阿里公司辩称,阿里公司仅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孙文辉作为商品信息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实际经营者应自行承担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
阿里公司在汪恩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存在,对侵权信息没有主观过错,事前尽到了注意义务,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汪恩光系专利号为ZL20143003××××.3的“切削装置”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2月20日,授权公告日2014年7月16日,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途为厨房用品,用于切削蔬菜水果等,可收纳成盒装,便于携带和收容,设计要点为图中所示的形状、构造,指定代表图片是立体图,具体表现为:产品由手摇部分、刀架、盒体及吸盘组成,其中刀架位于盒体上方一侧,手摇部分位于盒体上方的另一侧,位于中部的盒体可以收纳刀片,底部有分布于四个角落的四个吸盘。
2017年8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外观设计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7月7日,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汪恩光的转委托代理人范海燕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1688网站,在名为宁海县佰翊塑料厂的店铺以4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100个,该交易订单号为29728400227136113、物流单号为佳吉快运738849521。
被诉侵权产品对应销售页面上展示有该产品的图片及介绍,产品单价为37-40元,100个成交,1条评价,9997400个可售。
店铺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店铺经营主体为宁海县佰翊塑料厂,法定代表人孙文辉,成立日期为2012年10月17日,旺铺档案显示经营范围为塑料件、电器配件、五金件制造、加工,经营信息处显示月产量为50000套。
2017年7月27日,范海燕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签收了编号为738849521的十三个包裹,公证人员某1包裹及内包物品进行了拍摄,范海燕取走内包物品其中四个后,公证人员某2物品封存交范海燕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分别出具了(2017)粤广海珠第35237、35238、35239、35240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外包装上显示佳吉快运单号738849521,内有切菜器产品八个,产品及包装上均无生产信息。
汪恩光主张该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庭审中,被告孙文辉认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经庭审比对,汪恩光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孙文辉及阿里公司均予以认可。
庭审中,汪恩光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
阿里公司系1688网站经营者,其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存储转发类业务和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其中,《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就注册与账户、阿里巴巴平台服务和地位、服务使用规范、授权、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赔偿、法律适用及管辖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并要求用户承诺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
另查明,汪恩光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我院同时提出一起发明专利侵权诉讼,为二案维权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委托专利代理人进行诉讼,支出了公证、诉讼代理等费用。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年费缴纳信息查询记录、(2017)粤广海珠第35237、35238、35239、35240号公证书、(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2721号公证书、(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70号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汪恩光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案系涉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应当参照涉外案件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本院作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因本案所涉专利的被请求保护地在内地,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
专利号为ZL20143003××××.3的“切削装置”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汪恩光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孙文辉辩称汪恩光的起诉状由其代理人签字,而其委托书的公证书缺乏公证认证的手续,故汪恩光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该委托书的公证书由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无需认证手续即能达到其证明效力,对孙文辉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切菜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
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故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孙文辉认可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在其经营的宁海县佰翊塑料厂店铺中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汪恩光提交的公证书亦显示涉案侵权产品链接下已实际发生交易,故孙文辉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侵犯了汪恩光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03××××.3的“切削装置”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汪恩光诉请孙文辉销毁涉案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的请求,鉴于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显示仍有库存,但汪恩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文辉仍有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和设备,本院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庭审中,汪恩光已经确认侵权产品网页链接已删除,故对其请求二被告删除侵权网页、下架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再予以评论。
关于阿里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首先,阿里公司作为网络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方,其网站商品的相关信息均系会员自行发布,阿里公司并未参与;
其次,《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会员不得在网站上发布侵权违法信息,阿里公司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提示义务;
再次,阿里公司收到起诉状后确认侵权产品链接已经不存在,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合理的管理和协助义务。
汪恩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阿里公司存在明知、应知涉案侵权行为而未采取措施或其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阿里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汪恩光诉请阿里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文辉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汪恩光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孙文辉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汪恩光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等因素,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2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16日;
2.孙文辉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3.侵权产品售价为37-40元,侵权产品网页显示销量为100个,评价为1条;
4.汪恩光就本案侵权产品同时提出发明专利侵权诉讼;
5.汪恩光为本案维权支出了相应的诉讼代理费用、公证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文辉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汪恩光专利号为ZL20143003××××.3、名称为“切削装置”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侵权库存产品;
二、被告孙文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恩光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汪恩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汪恩光负担4573元,由被告孙文辉负担5227元。
原告汪恩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孙文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