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7知民初300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博,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
被告:原阳县坤伦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城关镇南干道。
法定代表人:王怀伦。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原阳县坤伦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原阳县坤伦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