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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与孙香华、南昌市西湖区华盛商务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192民初521号
案件名称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与孙香华、南昌市西湖区华盛商务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孙香华;南昌市西湖区华盛商务宾馆;揭丽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192民初521号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武夷山路1—2楼157号10号楼二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836904445。

法定代表人:马英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翡,山东睿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山东睿扬(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香华,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保,江西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西湖区华盛商务宾馆,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3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03L59133038E。

经营者:揭丽芳,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

被告:揭丽芳,女,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

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青岛尚美公司)与被告孙香华、南昌市西湖区华盛商务宾馆(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华盛宾馆)、揭丽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岛尚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翡、李娜,被告孙香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盛宾馆、揭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尚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合理费用3万元;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创立于2010年,经多年持续的迅猛发展,现已是位列中国酒店集团排名第5位、全球酒店集团排名第19位的大型住宿集团,旗下酒店高达4000多家,覆盖全国300余座城市。

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先后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43类住所饭店等服务商品、第21类杯碟商品、第3类肥皂洗发液浴液商品、第25类等多类别商品上注册了“”、“”、“”等商标,尚客优系列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现原告发现,被告孙香华于2017年7月13日登记注册了个体工商户“西湖区尚客优选酒店”,并在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352号开设尚客优选酒店大量使用原告的尚客优商标,2019年8月8日,山东省青岛市公证处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2019年9月19日,该个体工商户“西湖区尚客优选酒店”注销。

同时,为上述侵权行为收款的POS机商户名称为个体工商户“西湖区辣椒炒肉钵子菜馆”,经营者亦为被告孙香华,2019年10月29日,该个体工商户“西湖区辣椒炒肉钵子菜馆”也已注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被告孙香华应当承担侵害原告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

同时,被告揭丽芳开设被告“南昌市西湖区华盛商务宾馆”个体工商户为上述侵权行为开具发票,与被告孙香华构成共同经营。

三被告恶意使用原告的系列“尚客优”商标进行酒店经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搭便车意图明显,共同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并导致了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处理此案的调查取证费、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等。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孙香华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其公司创立于2010年,位列中国酒店集团第5位,全球酒店集团排名第19位,旗下酒店高达4000多家,覆盖全国300余座城市,尚客优系列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完全不是事实,是吹牛的。

理由: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原告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9日,根本不是2010年;

原告公司在青岛市黄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只是一个区属企业,与大型企业、知名企业搭不上边。

所说的酒店排名、酒店数量以及覆盖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根本不是事实;

至于尚客优系列商标原来并不是原告申请注册的,而是转让而来,且尚客优系列商标只是普通的商标,不是驰名商标。

基于此,可以看出,原告完全在吹牛,说假话,欺骗法庭,依法不能采信这些虚假的事实。

二、原告起诉主张2019年8月8日其代理人郑凯在答辩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西湖区尚客优选酒店”前台划卡的方式支付80元,收费的POS机商户名称为个体工商户西湖区辣椒炒肉钵子菜馆,开具发票单位是揭丽芳开设的“南昌市西湖区华盛商务宾馆”,构成共同侵权。

然而这些所主张的“事实”全是虚假的,不应采信。

理由:“西湖区尚客优选酒店”和“西湖区辣椒炒肉钵子菜馆”均是答辩人孙香华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且地址在一起,均在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352号。

为了节省开支,收费放在一处。

原告提供的80元POS签购单是在西湖区辣椒炒肉钵子菜馆用餐消费,并不是住宿消费,是原告故意搞错。

至于南昌市西湖区华盛商务宾馆为郑凯开具NO17559637号发票,更是不事实,因为该发票上面购买方是青岛万盛联商贸有限公司,不是原告公司,也不是原告代理人郑凯。

原告拿他人的发票作为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是徒劳的。

由此可见,原告代理人郑凯等人根本就没有在“西湖区尚客优选酒店”开房住宿,其所进行的公证是虚假的,原告是想借商标侵权之诉敲诈答辩人,涉嫌犯罪。

请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追究代理人郑凯等人的法律责任。

三、“西湖区尚客优选酒店”在2017年7月13日注册成立在前,而原告通过转让方式取得案涉注册商标“尚客优”的权利在后,不具有追溯力,原告无权起诉答辩人。

理由:“西湖区尚客优选酒店”在2017年7月13日就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有营业执照等为证。

而原告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尚客优”注册商标权在“西湖区尚客优选酒店”成立之后,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经答辩人调查原告尚客优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9年6月7日至2029年6月6日。

因此,不具有追溯力,原告无权起诉追索其取得案涉尚客优商标专用权之前发生的相关行为责任。

四、“西湖区尚客优选酒店”名称是经过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答辩人依法有权使用,根本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问题。

理由:“西湖区尚客优选酒店”名称在注册时,工商部门对“西湖区尚客优选酒店”名称在网络上进行了检索,在发现没有相同名称的情况下,对“西湖区尚客优选酒店”个体户的名称进行了核准登记。

根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

一户个体工商户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基于工商部门核准了“西湖区尚客优选酒店”名称,答辩人使用这一店名,就是合法的,并不违法,也不构成侵权。

五、“尚客优选”字号和“尚客优”商标区别明显,不存在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问题,故答辩人也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问题。

理由:1、两者意义不同:“尚客优选”具体意义是:高尚的客人优先选择的酒店,而“尚客优”没有具体的意义,也无法解释其含义。

2、两者字数不同:“尚客优选”是四个字,而“尚客优”是三个字,字数区别明显。

3、两者词类不同:“尚客优选”是并列关系的四个字词组,由“尚客”与“优选”组成。

而“尚客优”只是简单的三个字组合,也不是词组。

4、两者类别不同:“尚客优选”是答辩人的字号,不是商标,且答辩人也没有商标。

而“尚客优”是商标却不是字号,两者有本质的不同。

基于上述4点明显的区别,根本不会导致混淆和让公众产生误认。

六、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答辩人在酒店内大量使用原告的尚客优商标,不是事实,不能成立。

理由:答辩人在酒店内未使用“尚客优”商标,但答辩人在店内有权使用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尚客优选”字号。

带有尚客优商标的茶具、洗漱用品等物品,淘宝网及市场上均是公开买卖的,答辩人购买使用并不违法,也不构成侵权。

原告既然公开出售该商品,答辩人为何不能购买?

因此,根本不存在酒店内大量使用原告的尚客优商标的事实。

七、原告实际并未使用“尚客优”注册商标,也未有任何损失,其诉请不应支持。

理由:答辩人注意到原告为了证明其使用“尚客优”注册商标提供了2016年4月6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然而这份合同不真实,因为陈建兵个人没有酒店实体,根本不需要使用原告的尚客优商标,且发生在本案三年前。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请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盛宾馆、揭丽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对原告提交的第10005505号《商标注册证》、第21419368号《商标注册证》、第963206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4份、《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2份,被告孙香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交的《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被告孙香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备案号为20150000018185)能相互印证,且该备案通知书系国家专门机关出具,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亦经被告孙香华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交的(2019)鲁青岛市南证民字第377号《公证书》及封存样品,被告孙香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专门公证机构出具,加盖了公证员及山东省青岛市公证处印章,且有工作笔录及光盘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4、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说明》及正品照片,被告孙香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5、对原告提交的《特许经营合同》,被告孙香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陈建兵签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份合同不予认可;

6、对原告提交的尚客优南昌八一店店铺地理位置照片打印件、案涉酒店详情及近期评价,被告孙香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照片打印件,无法查明上述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7、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3份,被告孙香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

8、对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5份、中国饭店协会证书,被告孙香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系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经本院验证,上述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时间戳文件一致,故本院对上述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中国饭店协会证书,本院认为,该份证书系中国饭店协会出具,证书上加盖了中国饭店协会钢印,故本院对该份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对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1张,被告孙香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系由公证机关出具,但因原告庭审陈述该发票包含其他公证费用,且该证据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10、对原告提交的差旅费发票,被告孙香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无法证明系因本案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11、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被告孙香华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出具,且与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2、对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电子回单2张,被告孙香华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13、对被告孙香华提交的尚客优商标信息打印件,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孙香华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其自行打印,无法查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且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14、对被告孙香华提交的淘宝网售卖尚客优洗漱用品照片,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孙香华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无法查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15、对原告庭后补交的公证机构法人证书、公证员证书、授权委托书、《公证申请表(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均加盖了相关机构的印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注册证号为第1000550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临时住宿处出租;

寄宿处;

旅馆预订;

假日野营住宿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会议室出租;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为动物提供食宿(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7日。

2015年1月6日,原告将第1005505号注册商标转让给里昂全球集团。

同日,里昂全球集团公司将该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双方签订了《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并于同年12月3日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许可期限为2015年1月6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4月2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10005505号商标。

2012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注册证号为第963206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

洗发液;

香皂;

浴液;

洗衣粉;

洗洁精;

鞋油;

化妆品;

香水;

牙膏(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

2015年1月6日,原告将第9632069号商标转让给里昂全球集团。

同日,里昂全球集团公司将该商标授权使用许可给原告使用,双方签订了《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并于同年8月17日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18年4月2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9632069号商标。

2015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里昂全球集团注册了“”(注册证号为第1357373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手套(服装)(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2018年4月2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13573731号商标。

2017年1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里昂全球集团注册了“”(注册证号为第2141936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玻璃除外);

玻璃杯(容器);

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

饮用器皿;

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

肥皂碟;

肥皂架;

个人用除臭装置;

毛巾架和毛巾挂环;

卫生纸架;

梳;

刷子;

牙刷;

清洁用布;

水壶(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27年11月20日。

2018年4月2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21419368号商标。

2017年7月13日,西湖区尚客优选酒店经南昌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孙香华。

该酒店于2019年9月19日被注销登记。

2017年7月26日,被告孙香华西湖区辣椒炒肉钵子菜馆经南昌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孙香华。

该菜馆于2019年10月29日注销登记。

2019年8月7日,原告委托山东睿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凯向山东省青岛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8月8日,郑凯在山东省青岛市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员助理孙娟娟的陪同和监督下,来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的“尚客优选酒店”。

郑凯以其个人身份开了一间钟点房,并在前台以划卡的方式支付了80元,同时取得了一张商户名称为“西湖区辣椒炒肉钵子菜馆”的POS签购单,酒店工作人员将一张标示有“208”字样的房卡给郑凯,后郑凯及公证人员一同前往该酒店二楼的“8208”房间,郑凯同时用手机对走廊、电梯的有关情况进行了拍照(拍照前,公证员对该手机的“照片”进行了检查,未发现存储有相关照片)。

三人进入“8208”房间后,郑凯对房间内的有关情况及房间内标示有“尚客优”字样之处进行了拍照,又将卫生间的洗漱用品拍照后交由公证员保管。

全部拍照完毕后,郑凯前往前台办理离店手续,酒店工作人员为其出具了一张发票号码为“No17559637”并加盖“南昌市西湖区华盛商务宾馆发票专用章92360103L59133038E”印鉴的《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

离店后,公证人员同时对现场的有关情况及该店门头进行了拍照。

之后,郑凯将其所拍摄的照片传至公证员的手机中保存,并将现场所取得的POS签购单、发票等交给公证员保管。

2019年8月23日,该公证处出具(2019)鲁青岛市南证民字第37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酒店门头招牌、走廊、电梯、电话机等均使用了“尚客优选”字样的标识,洗漱用品、茶杯、烟灰缸等使用了“尚客优”字样的标识。

另查明,西湖区尚客优选酒店、西湖区辣椒炒肉钵子菜馆、华盛宾馆的经营场所均为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352号。

再查明,2016年8月4日,原告由青岛尚客优城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如构成,赔偿损失如何确定和划分。

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28日、2012年11月28日注册取得第9632069号、第10005505号商标,于2015年1月6日将第9632069号、第10005505号商标转让至里昂全球集团,同时取得了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于2018年4月27日经受让取得第10005505号、第9632069号、第13573731号、第214193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此期间其合法享有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孙香华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孙香华个人经营的“西湖区尚客优选酒店”登记名称中包含了“尚客优”字样,酒店洗漱用品上亦标有“尚客优”、“”字样的类似标识。

另,被告孙香华在经营“西湖区尚客优选酒店”期间,在其门头招牌、玻璃门、楼梯等多处使用了“尚客优选”字样,该文字部分完全包含了案涉注册商标“尚客优”文字,且字样、读音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各方面均较为接近,主观上具有攀附的故意,客观上损害了原告作为商标权人的正当利益。

同为酒店行业的经营者,西湖区尚客优选酒店的行为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者认为两者之间存有某种有特定的联系。

综上,本院认为,西湖区尚客优选酒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现该酒店已注销,被告孙香华作为该酒店的个体经营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孙香华辩称西湖区尚客优选酒店注册成立在前,原告通过受让取得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在后,其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注册取得第100055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5年1月6日该商标转让至里昂全球集团,于2015年12月3日取得了该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许可期限为2015年1月6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并于2018年4月27日经受让取得第10005505号、第214193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享有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而该权利期间包含了西湖区尚客优选酒店经营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而被告孙香华对于其主张,仅提交了真伪不明的尚客优商标信息打印件,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孙香华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华盛宾馆、揭丽芳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华盛宾馆、揭丽芳存在侵权行为,仅是在发票的销售方显示为华盛宾馆。

因华盛宾馆及其经营者揭丽芳没有具体的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华盛宾馆、揭丽芳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被告孙香华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鉴于青岛尚美公司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被告孙香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发生地的经济发展、消费水平以及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态度、性质、情节等,酌情确定被告孙香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香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第10005505号、第214193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孙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元,由被告孙香华负担1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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