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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红敏、宋亚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刑初166号
案件名称桓红敏、宋亚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桓红敏;宋亚南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桓红敏,女,汉族,大专毕业,个体户,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刘国山,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亚南,男,汉族,高中肄业,户籍地河南省临颍县,住郑州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超,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振,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四部刑诉[201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桓红敏、宋亚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南、刘孟雨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桓红敏及其辩护人刘国山,被告人宋亚南及其辩护人郭超、李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7年1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桓红敏在明知是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服装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宋亚南在郑州市天隆服装城西区135A“G炫体育”店铺内销售,并存货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菜市街1号4号楼1单元2号的仓库。

2019年3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经侦大队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菜市街1号4号楼1单元2号桓红敏存货的仓库内扣押假冒阿迪达斯服装3569件,假冒耐克服装4034件。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抽样鉴定,上述被查获的耐克、阿迪达斯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河南华凯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人桓红敏、宋亚南从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共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服装5208件,销售金额人民币270125元,库存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服装7603件,货值金额人民币16036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1、物品照片及扣押清单;

2、黄色外皮账本13本、黑色外皮账本1本;

3、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维企(厦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NIKE”、“?”等耐克图案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投诉书、公证书,维企(厦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承诺书、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

4、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阿迪达斯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请求书、授权委托书、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的证明、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书、价格证明;

5、证人李某1、李某2、刘某的证言;

6、河南华凯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和补充说明;

7、被告人桓红敏、宋亚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桓红敏、宋亚南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桓红敏、宋亚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桓红敏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桓红敏系初犯、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

请对桓红敏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亚南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宋亚南系初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

请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桓红敏明知是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注册商标的服装,仍从他处购进,伙同被告人宋亚南在郑州市天隆服装城西区135A“G炫体育”店铺内进行销售。

2019年3月14日,公安局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菜市街1号4号楼1单元2号被告人桓红敏存货的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阿迪达斯”服装3569件,假冒“耐克”服装4034件。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抽样鉴定,上述被查扣的服装均系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河南华凯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自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桓红敏、宋亚南共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服装5208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70125元。

扣押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服装7603件,货值金额人民币160364元。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桓红敏的供述,我是“G炫体育用品”的实际经营者,店铺在天隆服装城一楼C135号,我没有办理营业执照。

我是2018年1月份开始卖假冒耐克、阿迪品牌的服装。

店里有4人,分别是我、宋亚南、李某2、刘某。

我和刘某负责销售和批发,我还负责记账,李某2负责销售、批发、发货,宋亚南负责发货,偶尔记账。

宋亚南是刚开店时来的,李某2是2018年11月份来的,刘某是2019年2月份来的。

每个月我给宋亚南3000-4000元左右的零花钱,李某2、刘某每月3000元的工资。

平时我记账比较多,宋亚南记一部分,账本上标记的是宋亚南的名字。

“耐克”及“√”标记代表耐克品牌,“阿迪”、“ad”、“三叶草”代表阿迪达斯品牌。

我在广州进货后,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货品信息,买家看到后下订单,我在订单上标记客户需要的型号及数量,然后发到我们店里的“发下单群”安排发货,刘某偶尔安排发货。

支付货款是通过现金、微信、支付宝、货款代收等方式,我的微信号和支付宝号是186××××8871,我接客户订单也是这个手机号。

我的货批发给郑州周边的县市和山东一些外省地市。

仓库是我自己的房子,在管城区菜市街1号4号楼1单元2号。

从我门店里及仓库查封的假耐克和假阿迪的服装大概有十五、六万的货,门店里的货品是样品,方便客户挑选,客户挑选后我去发物流,有时让宋亚南按照客户预留地址信息发物流给客户。

销售淡季是6-8月、11月,每个月卖五六千。

3-4月、9-10月是旺季,每个月卖五六万。

我销售的这些品牌服饰没有经过商标持有人同意,是违法行为。

我没有按照正品的价格对外销售销售的耐克、阿迪达斯品牌服装,基本上都是在进价上加几块钱后对外销售,上衣一般是25元,裤子一般是23元。

2、被告人宋亚南的供述,2017年11月我代替桓红敏和名门天隆签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实际由桓红敏经营。

桓红敏是2017年11月1日开始在名门天隆城做服装生意,2018年3月份我给桓红敏打工,负责接、发货至今。

桓红敏刚开始做运动服装批发和零售,当时卖的都是“空板”(没有牌子)运动衣,慢慢的随着客户的需求,店里卖的衣服开始贴牌(仿冒名牌),仿冒的是耐克、阿迪达斯,这些货都是桓红敏从广州进的,收货人是我的名字,收货地址是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菜市街1号院(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北家属院)4号楼西单元1楼中户,联系电话是桓红敏的,到货后桓红敏通知我到相应的物流公司取货,取完货再把这些货运到存货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菜市街1号院4号楼西单元1楼中户),随后我会按货号把服装摆到货架上相应的位置。

发货时,桓红敏把收货人的姓名、地址、联系电话给我,通过不同的物流发到客户手里。

去年8月份店里开始全部做贴牌服装,我偶尔到店里,平时在存货地。

存货地放的是仿冒耐克牌和阿迪达斯牌的服装,大概货值十五、六万块钱。

接货的费用桓红敏出,发货的费用由接货方来结。

买卖的价格由桓红敏定,货款由她结。

一个月大概我可以发三万到五万块钱的货,冬天大概可以发到六万到八万块钱的货。

我负责接、发货登记,主要登记件数、货号(款型)、分号(大小)、收货人地址等。

桓红敏销售的都是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服装,没有销售过正品。

上衣售价25元,裤子23元,是进货价的基础上加上几块钱。

平时我负责仓库、接货、发货和打包,桓红敏负责进货和销货,店铺的账目也是桓红敏记录。

店铺收款用的支付宝和微信二维码都是我的,绑定的也都是我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1,这张银行卡掌握在桓红敏处。

3、证人李某1(维企(厦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我是维企(厦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我们有彪马、耐克、阿迪、斐乐公司的委托书,公司委托我来举报一起销售假冒斐乐、彪马、阿迪、耐克品牌服装的案件。

2019年3月份,我发现郑州市菜市街有人所发的货是彪马、耐克、阿迪、斐乐等品牌服装,这家仓库的店铺在郑州市天隆服装城西区135A,名称叫G炫体育,老板好像姓桓,店铺一般有5、6个人。

我们公司和彪马、耐克、阿迪、斐乐这些公司都有合作,授权的店铺里没有G炫体育这家店铺。

4、证人李某2(G炫体育店铺店员)的证言,2018年6月我到G炫体育服装店打工,老板是桓红敏。

店铺和仓库一共四个人,店铺有两个人,分别是桓红敏、刘某,仓库有两个人我和宋亚南。

我主要负责打包,偶尔去店铺帮忙。

每天都有物流公司的人把货送到仓库,宋亚楠把货打开后按照桓红敏给他的单子按照货号把货分好,我根据不同的客户把货打包,然后宋亚楠去发货。

我一天最多打7包左右,一百多件衣服。

桓红敏通过微信给我发工资一个月三千。

我们卖的是假冒的商品,正品的质量好,有厂家授权,价格比我们的贵,我们店里有阿迪、耐克、彪马、斐乐、安德玛这几个品牌。

厂家给我们发货时收货人写的是宋亚南。

5、证人刘某(G炫体育店铺员工)的证言,我是2019年2月20日左右到郑州天隆服装城西区135A号郑州G炫体育卖服装。

老板桓红敏负责进货、管理员工、记账,我负责销售,宋亚楠和李某2在仓库,店里缺货时仓库的人去送货。

我每个月三千元工资,后期有销售提成。

G炫体育商店的仓库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菜市街1号4号楼1单元2号。

我们G炫体育商店卖的品牌有阿迪达斯、耐克、冠军,还有一些我不熟的品牌,卖的有卫衣、长裤、外套、短袖等,我见老板拿过一些物流单到店里,发货人都是宋亚楠或者桓红敏。

店里一天的营业额在400元-800元不等。

桓红敏把客户的要货单发到微信“发下单群”里,宋亚南按照单子上的物品进行打包并且通过物流给客户发货,偶尔我也替他发。

发的单子上写“ad”、“√”,然后写上对应的货号、尺码,数量、价格,然后写上对应的收货人名称或者写“送店里”,以及收货人的联系电话。

“ad”就是阿迪达斯,“√”就是耐克。

我们店铺销售的服装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主要销售假冒阿迪和耐克的衣服,因为从价格上看就不是正品。

6、现场及物证照片,证明“G炫体育”的经营者桓红敏营业地、现场扣押物品情况。

7、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物品、文件及清单,证明2019年3月14日在G炫体育扣押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服装共计7603件,账本13本。

8、河南华凯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豫华凯司鉴字(2019)第81010337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明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种类有耐克、阿迪达斯两种品牌。

桓红敏在2018年4月至2019年2-3月共销售5208件服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70125元。

扣押的服装共计7603件,金额共计人民币160,364元。

9、商铺租赁合同,证明郑州名门天隆城1层西135A号商铺的租赁人为宋亚南,租赁时间2017年11月1日到2020年12月31日。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桓红敏、宋亚南的身份情况。

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桓红敏、宋亚南系被公安机关控制后口头传唤到案。

12、另有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维企(厦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耐克、阿迪达斯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投诉书,公证书,请求书,授权委托书,承诺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事实之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桓红敏、宋亚南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270125元,未销售的货值金额160364元,数额巨大。

被告人桓红敏、宋亚南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桓红敏、宋亚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桓红敏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桓红敏系初犯、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请求对被告人桓红敏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宋亚南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宋亚南系初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请求对被告人宋亚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桓红敏、宋亚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以下法定、酌定情节予以量刑:(1)已销售金额为270125元,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160364元,数额巨大;

(2)被告人桓红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3)被告人宋亚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4)被告人桓红敏、宋亚南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5)被告人桓红敏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6)被告人宋亚南已主动缴纳罚金。

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桓红敏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宋亚南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亚南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桓红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顺延,即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3年4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亚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

)三、对扣押的涉案侵权产品予以没收并销毁,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四、禁止被告人宋亚南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服装的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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