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6知民初49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樊城区小物美平价超市。
经营场所: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卧龙新港第2座1单元2-114门面。
经营者:吴雨,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被告:邓凯,男,199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经营场所:湖北省襄阳市前进路九隆广场四楼72号店铺。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飞科公司)与被告襄阳市樊城区小物美平价超市(以下简称小物美超市)、邓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小物美超市的经营者吴雨申请追加邓凯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被告小物美超市的经营者吴雨、被告邓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的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9年5月16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处以58元的价格购买了盒身标有“FLYCO飞科FS812”字样的剃须刀一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涉案产品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小物美超市的经营者吴雨辩称:涉案剃须刀系从邓凯所经营的店铺购进,被告不知晓是假的,也提供了商品来源,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被告邓凯辩称:小物美超市是从我这里进过货,但我卖的都是正品。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在第8类剃须刀、剃须盒、修指甲工具等商品上经核准注册第4193798号“FIYCO飞科”商标,该商标于2012年1月13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上海飞科公司,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2016年1月,“FIYCO飞科”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9年5月15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被告小物美超市位于湖北省××××一家名为“京东便利店”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飞科”字样的价格为58元的飞科FS711电动剃须刀一个。
该店铺内悬挂烟草专卖许可证名称为襄阳市樊城区小物美平价超市,负责人吴雨。
后经原告鉴定,所购剃须刀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他人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经当庭拆封比对,涉案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均突出使用了“FIYCO飞科”标识,与原告第4193798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告小物美超市的经营者吴雨提供了销货清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2019年4月11日从被告邓凯经营的位于九隆广场的店铺购买了3个飞科FS711型号剃须刀,购买单价37元,邓凯经营的店铺招牌是金玉五金电器商行。
被告邓凯提交了湖北万邦优佳贸易有限公司2019年1月21日、2月27日两张销售出库单和原告出具的授权书,可以证明湖北万邦优佳贸易有限公司是原告的授权批发经销商,2019年初被告邓凯从该公司先后购进飞科FS711型号剃须刀108个,进货单价37元。
关于涉案假冒侵权商品的来源,邓凯称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侵权商品的来源及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
涉案商品经过原告鉴定并经本院庭审比对,已经查明为侵权商品,原告作为第4193798号“FI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因原告向本院提起的侵害商标权诉讼为系列案件,并非个案,被告涉及襄阳市多家个体工商户,多个案件的侵权商品在内外包装、拆开后的零部件特征等方面相同,故关于侵权商品的来源问题,本院将综合多个案件的情况进行审查判断和认定,并据此确定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
本案中,被告小物美超市提供了其商品来源于邓凯的证据,除了小物美超市外,还有另外四案被告提交的商品来源证据也指向了邓凯。
邓凯经营的店铺招牌为金玉五金电器商行,其批发零售的商品以电器为主,销售飞科剃须刀的数量较大,故邓凯对所销售商品是否是侵权商品的审查注意义务应当高于普通消费者和终端零售商,对邓凯关于商品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责任也应当作更加严格的要求。
本案审理中,邓凯虽然提交了部分证据并据此抗辩所销售的都是正品,但与本院查明的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的事实相悖,本院要求其进一步提交商品购销登记账册以查明案件事实,但其未予提交,应视为其对自己的抗辩理由不能充分举证。
故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被告小物美超市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邓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情形,被告小物美超市仅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邓凯因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依据原告请求,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酌定被告邓凯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凯、被告襄阳市樊城区小物美平价超市的经营者吴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4193798号“FI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邓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邓凯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