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初9951号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水南3号。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江苏雍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榆林百货商行(经营者:余志军),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小商品城B1-1152。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榆林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