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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琦铭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521刑初272号
案件名称黄琦铭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海丰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琦铭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521刑初2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琦铭,男,2000年2月14日出生于陆丰市东海镇,身份证号码441************010,汉族,大专文化,在校学生,住海丰县*************(户籍所在地:陆丰市东海镇螺河管理处宿舍楼1号)。

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震峰,广东陆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晓红,广东陆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二部刑诉〔2020〕Z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琦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琦铭及其辩护人蔡震峰、蔡晓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庄港记(另案处理)在未经商标注册人广州酒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美心食品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批量购入假冒广州酒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美心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广州酒家双黄纯白莲蓉月饼”、“香港美心双黄纯白莲蓉月饼”、“香港美心流心奶黄月饼”,租用海丰县*************、海丰县**************内一自建民宅、海丰县*************、海丰县***边海富豪庭后面一铁皮棚寮四处作为仓库或分装点,于同年8月上旬先后雇请被告人黄琦铭及庄某杰、庄某峰等人负责装卸月饼,并到海丰县*************的房屋内,按照庄港记提供的快递单上的商品名称及数量从纸箱内取出盒装月饼,打开铁盒检查月饼质量,再贴上防伪标签,连同包装纸袋打包入快递袋内。

其中庄某杰又负责对进货、出货等情况进行清点、记账,联系货运、快递人员等工作。

庄港记等人通过在淘宝网上开设店铺、微信销售等方式,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公开对外销售。

至2019年8月28日,庄港记等人购入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广州酒家双黄纯白莲蓉月饼”、“香港美心双黄纯白莲蓉月饼”、“香港美心流心奶黄月饼”价值共人民币4975322元,其中已销售的月饼价值人民币4765072.72元。

同月28日,被告人黄琦铭及庄某杰等人在海丰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广州酒家双黄纯白莲蓉月饼”517盒、“香港美心双黄纯白莲蓉月饼”172盒、“香港美心流心奶黄月饼”19盒,快递打包包装纸箱640个、“广州酒家”包装纸箱110个。

经海丰县******鉴定,查获的月饼及“广州酒家”包装纸箱共价值人民币150190元。

经深圳市通量检测科技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月饼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均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GB29921-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致病菌限量》要求。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琦铭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琦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琦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琦铭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黄琦铭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至10000元。

被告人黄琦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黄琦铭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琦铭系从犯,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琦铭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琦铭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学生在校证明》《扣押清单》《营业执照》《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注册证》《美心商标注册证》《快递单》《监控视频截图》等物证、书证,证人洪炳星、庄锦峰、林艺培、李嘉濠、刘楚凭、洪珠龙、周文杰、李世锋、杨锦、陈汉才、陈升鹏、林美芬、阮进、庄少结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琦铭及同案人庄港记、庄伟杰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扣押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琦铭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琦铭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琦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琦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琦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黄琦铭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黄琦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琦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禹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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