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73民终8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松田香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龙彪,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信康食品添加剂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经营者:陈小美,女,汉族,1979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兵,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跃,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味魔师(广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宝聚街6号6楼B座。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庭俊,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松田香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田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松洲信康食品添加剂商行(以下简称信康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味魔师(广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魔师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8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松田公司、信康商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兵、朱俊跃,上诉人信康商行的经营者陈小美,被上诉人味魔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庭俊、付丽莎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审理情况,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并未查清。
主要包括:第一,松田公司对于被诉侵权标识是否在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日前使用?
其是否具有一定的影响?
第二,松田公司使用等多个不同樱花标识的获利情况?
第三,松田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对于味魔师公司的实际影响程度?
第四,信康商行合法来源抗辩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影响?
上述事实对于准确适用法律、公正裁判本案具有根本性影响。
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894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上海松田香料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松洲信康食品添加剂商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55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