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475号原告:广州德仕高文具礼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GYM47H,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长寿路88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蔡棉伟,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博,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依博办公用品商行,经营场所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云世贸8区13号。
经营者:徐春香,女,汉族,1969年2月6日生,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其涛,男,汉族,1964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广州德仕高文具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德仕高公司)与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依博办公用品商行(以下简称商丘依博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德仕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被告商丘依博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其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德仕高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55××××.3)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蔡棉伟申请了名为“会议文件袋(D—3117)”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6年6月15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55××××.3,该专利至今有效。
蔡棉伟获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后,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并与2019年11月将专利权转让给原告。
原告依据涉案专利生产了大量的“会议文件袋”,产品一经推出就以新颖的造型、稳定的产品质量,受到消费者的一致认可,产品非常畅销,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经过原告比对,被告销售的产品整体与设计细节部分均与原告产品高度雷同,已经构成了在相同的产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外观设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道原告及其专利的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实施原告独占的专利技术侵犯。
恳请法院根据我国《专利法》等规定,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望判如诉请。
商丘依博商行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广州德仕高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依博办公用品商行企业信息查询单1份。
证明目的:被告的企业信息情况。
第二组证据:(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70号公证书、(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007号公证书各1份。
证明目的:原告是外观设计专利权号为:ZL20153055××××.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有权对侵犯前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三组证据:(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008号公证书1份。
证明目的:原告的第ZL20153055××××.3号外观设计专利已按时缴纳年费,合法有效,且原告使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生产的“德仕高”品牌的会议文件袋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第四组证据:(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664号公证书原件1份,封存公证实物及消费票据1份(庭审时当庭提交)。
证明目的: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依博办公用品商行销售的会议文件袋侵犯了原告的第ZL20153055××××.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事实明确。
第五组证据:公证费发票1张。
证明目的: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部分花费。
商丘依博商行对广州德仕高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同答辩意见。
被告商丘依博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货物来源;
2.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信息,证明该产品是庄锐的品牌,有他们的自己的商标,侵权也是生产厂家侵权,和我们无关;
3.进货清单、物流代收款,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广州德仕高公司对被告被告商丘依博商行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无法核实通话人身份,同时通话内容也无法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主张被告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侵权产品是否有商标与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专利权没有关系,也不能仅依据庄锐两个字确认实际生产商,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没有吊牌不显示生产厂家;
第三份证据的销货单上不显示销货人和销售公司,没有任何销售公司人员签字和盖章,同时也不显示销售的货物内容,也没有附样品照片,无法确定该批货物是否为本案涉案侵权产品,也没有付款记录以及发票,无法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
法庭当庭进行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现场比对。
原告广州德仕高公司的比对意见为:从正面看,在袋子的左侧有一块不规则的图案,在该图案上有一个自上而下且稍倾斜的拉链。
在袋子的右上角有一块不规则的图案,这两个设计点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具有极高的相似性,已经构成了在相同产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外观设计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商丘依博商行的比对意见为:我的产品与原告产品完全不一样,二者形状不一样,我的是立体梯形,原告产品是长方形,文件袋左右上角我的是圆角,原告产品是直角,从图片上看,原告文件袋下方两个角是圆角,我的是直角,从侧面看,我的是立体的,宽度大概有七公分,原告产品不是立体的,正面不规则图案大小不同,原告的图案是凸型曲线,我的产品图案是凹形曲线,拉链部分原告是斜的,我的产品拉链部分几乎近于垂直,我的产品四周是缝制带边,原告的产品不清楚,我的产品上直接带有庄锐商标,文件袋主视图右上角图案也不同我的图案小,原告产品图案大,袋子上所有图案都不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蔡棉伟申请了名为“会议文件袋(D—3117)”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6年6月15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55××××.3,专利权人蔡棉伟。
2017年3月20日蔡棉伟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期限为2017年3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
专利权人蔡棉伟于2019年11月4日涉案专利转让给原告。
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会议文件袋(D—3117);
2.本外观设计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盛装文件;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特征;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5.省略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因无设计要点,故省略。
2017年3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结论为:未发现不适合授予专利权的明显缺陷。
2019年11月19日,陈溪明来到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9年11月28日16时45分,陈溪明和河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展慧来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睢阳大道与胜利路交汇处向南400米路西白云世贸8区c座13号的的“三木办公”的店铺内,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为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依博办公用品商行,陈溪明使用微信支付18元购买了一个公文包,现场还取得销货清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物品及名片拍摄后进行了封存。
上述事实由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66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个会议文件袋,整体呈长方形,其整体呈长方形,其结构由上至下依次为顶部两侧手提拉带、拉链条、锁头、袋体。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提拉带、拉链条、锁头、不规则图案的形状与涉案专利的基本相同。
二者不同之处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拉链条、锁头以及所标识的文字不同。
另查明:1.商丘依博商行于2017年6月21日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徐春香,经营范围批发零售:文具、体育用品、办公用品批发、零售。
2.原告广州德仕高公司支付公证费4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55××××.3名称为“会议文件袋(D—3117)”的外观设计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广州德仕高公司系该专利的权利人,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属于会议文件袋,属于相同种类商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相比较,两者的手提拉带、拉链条、锁头、不规则图案的形状与涉案专利的基本相同。
二者不同之处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拉链条、锁头以及所标识的文字不同。
这些不同位于不易观察部位,属于细微差别,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二者构成近似。
综上,原告广州德仕高公司要求被告商丘依博商行停止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商丘依博商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但其提交的通话录音原告不认可,且无法核实通话人身份,本院不予采信;
其提交的销货清单不显示销货人和销售公司,没有任何销售公司人员签字和盖章,同时也不显示销售的货物内容,也没有附样品照片,无法确定该批货物是否为本案涉案侵权产品,也没有付款记录以及发票,无法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
宗上,被告商丘依博商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广州德仕高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商丘依博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商丘依博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时间和规模、涉案专利的价值等因素,确定被告商丘依博商行赔偿原告广州德仕高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依博办公用品商行(经营者徐春香)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德仕高文具礼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558114.3名称为“会议文件袋(D—311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依博办公用品商行(经营者徐春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广州德仕高文具礼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德仕高文具礼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州德仕高文具礼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依博办公用品商行(经营者徐春香)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