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博士有成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五联村凤平路100号A栋。
法定代表人:王洪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飞,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光明园迪儿童家具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黄山路与赣江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献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江,山东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胜枚,山东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博士有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士有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光明园迪儿童家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园迪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的(2020)鲁01民初5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博士有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具体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涉嫌侵权的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博士有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关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专利第一审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光明园迪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款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光明园迪公司以博士有成公司制造、销售的“夹书板”对涉案201621013114.5号“一种万向同步伸缩式可充电夹书板”实用新型专利权构成侵害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交初步证据显示其在位于山东省菏泽市的“新苏天美购物中心”购买到一张安装有该被诉侵权夹书板的学习桌,且取得的销售单据显示博士有成公司系收款方,则博士有成公司就被诉侵权夹书板的销售行为发生在山东省菏泽市,原审法院作为有权审理山东省菏泽市辖区内专利纠纷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同时,因博士有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为有权审理广东省东莞市辖区内专利纠纷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法院,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光明园迪公司在上述两个皆有管辖权的法院中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博士有成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陈瑞子 审判员 佘朝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易忱 书记员 兴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98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陈瑞子、佘朝阳 法官助理 李易忱 书记员 兴源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19日 涉案专利 ZL201621013114.5 “一种万向同步伸缩式可充电夹书板”实用新型专利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管辖异议;
侵权行为地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博士有成家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光明园迪儿童家具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东莞市博士有成家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法律问题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
裁判观点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司法解释规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可作为侵权行为地,因此权利人购得被诉侵权产品所在地辖区内有权审理专利纠纷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因被诉实施侵权行为的被告住所地法院亦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则作为原告的权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权择一提起诉讼。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