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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天磁净水机械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5048号
案件名称天津市天磁净水机械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津市天磁净水机械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天津市天磁万国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50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天磁净水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水产前街28号H12-10-2。

法定代表人:王长根,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旭,该局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天津市天磁万国物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月牙河街重光路8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安立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队,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薇薇,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天磁净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磁净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天津市天磁万国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磁万国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55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磁净水公司申请再审称,1.第17099786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见附图)与第1279284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见附图)在构图、着色、整体视觉上存在较大差异,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消费群体、外形、功能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

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2.天磁万国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天磁净水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产生一定知名度。

故诉争商标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一、二审法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天磁净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诉争商标在电热水瓶、水冷却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天磁万国公司提交意见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天磁净水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首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水瓶、水冷却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水冲洗设备、海水淡化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污水处理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水瓶、水净化装置、制冷设备和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密切联系,二者构成类似商品。

其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两图形在构图特点、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近似,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构成近似标志。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此外,天磁净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能够与引证商标形成区分。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天磁净水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磁净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天磁净水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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